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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涂裕洪許嘉仁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程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鑽孔機壹臺、砂輪機壹臺、電鑽壹組、老虎夾壹臺、砂輪機(小)壹臺、手持砂輪機壹部、比例尺壹組、鑽頭壹盒、拋光鑽頭壹盒、銼刀貳支、固定鐵夾貳支、槍柄壹組、實心鋼條叁支、撞針壹批、複進簧壹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顆、鑽孔機壹臺、砂輪機壹臺、電鑽壹組、老虎夾壹臺、砂輪機(小)壹臺、手持砂輪機壹部、比例尺壹組、鑽頭壹盒、拋光鑽頭壹盒、銼刀貳支、固定鐵夾貳支、槍柄壹組、實心鋼條叁支、撞針壹批、複進簧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意圖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牟利,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7 千元之代價,在網路上洽購後並以貨運運送至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94號之3 住處,而購入仿貝瑞塔廠M9型改造玩具手槍1 枝,並另行購買貫通之槍管及撞針、複進彈簧等零件,隨即以其所有之鑽孔機1 臺、砂輪機1 臺、電鑽1 組等工具進行改造,將貫通之槍管磨製、車通以符合上開玩具手槍槍管之規格,再將該車通之槍管裝上,製成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完成後,即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止之某日期起(員警係同年4 月瀏覽網頁)以七萬元在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李文程復另行起意,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 顆(鑑驗時試射2 顆)及供李文程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鑽孔機1 臺、砂輪機1 臺、電鑽1 組、老虎夾1 臺、砂輪機(小)1 臺、手持砂輪機1 部、比例尺1 組、鑽頭1 盒、拋光鑽頭1 盒、銼刀2 支、固定鐵夾2 支、槍柄1 組、實心鋼條3 支、撞針1 批、複進簧1 條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文程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改造槍枝,那時候都是買來就有阻鐵,然後我阻鐵打斷了,我就又向買主買一支有阻鐵的槍管,但買主寄來就是扣案的那支貫通之槍管,扣案之工具是做水電工時使用的,我在網路上是要賣玩具槍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警員查扣之槍枝,是裝上有阻鐵的槍管,是警員在被告的工具箱另外查獲沒有阻鐵的槍管,警員將沒有阻鐵的槍管裝上之後去送鑑定,被告並沒有改造槍枝的行為,查獲沒有阻鐵的槍管及子彈,是被告透過網路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的,被告購買槍枝及子彈的時候是認為槍管是沒有貫通的,而子彈只是裝飾彈,不知道寄過來的槍管是貫通的,而子彈是可以發射的,被告對於系爭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李文程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3476號鑑定書1 份及槍彈照片6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0-112 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上開槍、彈,即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板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在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在適當距離下彈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據以認具該槍枝具殺傷力,該刑事警察局採槍彈分離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並非僅以同案子彈為考量,故裝填「適用子彈」即可固定於槍管之彈室端。又針對子彈殺傷力之鑑驗,係採「試射法」,計對子彈檢視其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擊發設備」進行試射,試射台下方約30公分處置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依該局實驗,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1.6焦耳/ 平方公分,方可穿透監測板,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81068號函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以上開「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又警員范子偉與林子文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被告李文程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94號之3 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 枝(含有阻鐵之槍管1 枝)及槍管3枝 ,改造手槍上之槍管內有阻鐵,但其餘3 枝槍管中,有1 枝槍管之形式與改造手槍上之槍管相同,且有貫通,警員係將該有貫通之槍管裝在改造手槍上,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又在現場查扣的砂輪機上面,有磨下來鐵屑和磨壞掉的撞針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范子偉、林子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5-37 頁)。被告李文程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內固有阻鐵,惟其另外藏放之3枝槍管中,有一枝與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形式相同,但已貫通之槍管,益徵被告係以將貫通槍管另外放置以規避警員查緝,至為灼然。況警員現場查獲時,被告所有之砂輪機上面,仍留有磨下來的鐵屑和磨壞之撞針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范子偉及林子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鑽孔機、砂輪機,車通、磨製槍管,以改造其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使之成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改造槍枝,玩具槍買來就有阻鐵,因伊將阻鐵打斷,又向買主買一枝有阻鐵的槍管,但買主寄來就是扣案的那支貫通的槍管云云。然本件經警員查獲時,被告所有之改造手槍之槍管係有阻鐵之槍管,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阻鐵被伊打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係以7 千元購入該玩具槍,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以5 萬元在網路上兜售槍枝(偵卷第102 頁),被告既係以7 千元購入玩具槍,而以5 萬元求售,其價格相差甚大,足徵被告係有自行改造槍枝,使之具有殺傷力,始得高價出售。又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改造手槍之網頁,即標明:「本槍有經過修改所以保證操作時拋彈順暢,絕不卡彈,…,金屬撞針座x1,木製握把x1 , 非原廠金屬操作管x1,加強覆進彈簧x1」、「直接購買價70,000元」等語,又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亦同時刊登販賣「操作槍M84 原廠操作管,直接購買價400 元」,並註明係華山牌M84 原廠操作管,內有阻鐵」等語,此有自被告所刊登之拍賣網商列印網頁資料22頁在偵卷可按(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563 號卷第6- 16 頁),足認被告同時亦在拍賣網站兜售另一款華山牌未經改造內有阻鐵之槍管,顯示被告在網站上所指之操作管即為槍管,「非原廠金屬操作管」即係改造過之槍管之意,況被告於販售改造手槍之網頁上即註明「本槍有經過修改,保證拋彈順暢絕不卡彈」,亦係保證該槍係可供擊發子彈無訛,自上開被告自行在網站上刊登之廣告,均足證明被告係購入槍管有阻鐵之玩具槍後,以扣案之鑽子機、電鑽等工具,車通槍管,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可擊發金屬子彈之改造手槍。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原係購買內有阻鐵之槍管,價格3500元,但賣主寄來已貫通之槍管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購買玩具係7 千元,有貫通之槍管係在網路向綽號「小龍」之人買的,價金3500元等語(偵卷第120-121 頁),玩具槍與有阻鐵之槍管價格僅相差3500元,已不合常理,而被告於上開網頁上刊登販賣華山牌原廠之槍管(有阻鐵)僅400 元,堪認被告購買有阻鐵之槍管,價格應低於400 元,是被告辯稱係以3500元購買內有阻鐵之槍管云云,遠高於一般市價,顯然不可採信。另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坦承伊自己有更換槍管等語,則被告既有4 枝槍管,平日亦常自行更換,其自有將已車通之槍管裝在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上,使之具有殺傷力,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㈣、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可供車通、磨製槍管、改造手槍所用之鑽孔機1 臺、砂輪機1 臺、電鑽1 組、老虎夾1 臺、砂輪機(小)1 臺、手持砂輪機1 部、比例尺1 組、鑽頭1 盒、拋光鑽頭1 盒、銼刀2 支、固定鐵夾2 支、槍柄1 組、實心鋼條3 支、撞針1 批、複進簧1 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可用以車通、磨製金屬槍管,使之符合原來玩具槍槍管之規格,被告車通、磨製完成之槍管裝在玩具槍上,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即屬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文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以玩具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李文程改造玩具手槍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李文程所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文程製造仿BERETTA 改造手槍行為,包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屬槍枝主要零件,然被告李文程改造手槍既包括改造槍枝主要零件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被告李文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文程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改造手槍,是其改造完成後,在網站上刊登販賣之廣告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亦為其上開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高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李文程改造手槍過程中換裝金屬槍管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李文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1 枝及持有子彈4 顆,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李文程仍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並上網兜售,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李文程未持上開槍枝從事犯罪,並慮及其等製造槍枝之數量僅為1 枝,被告李文程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各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鑽孔機1 臺、砂輪機1 臺、電鑽1 組、老虎夾1 臺、砂輪機(小)1 臺、手持砂輪機1 部、比例尺1 組、鑽頭1 盒、拋光鑽頭1 盒、銼刀2 支、固定鐵夾2 支、槍柄1 組、實心鋼條3 支、撞針1 批、複進簧1 條等物品,為被告李文程所有,供作製造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2 顆,因試射完畢而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