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治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治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建國路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建國路(台1 線北上車道393 公里680 公尺處)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金明騎乘腳踏車橫越建國路,亦有疏於注意侵入快車道,致黃春治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撞及李金明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金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裂傷、胸部挫傷氣胸、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不治死亡。黃春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明之子李錦坤告訴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坤、證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相字第704 號卷第11-14 、55-5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 年11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101 年度相字第704 號卷第23-25 、27、33-54 、59-74 頁;本院卷第65-92 頁)。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限制及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害人李金明發生擦撞,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又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害人李金明受有頭部挫裂傷、胸部挫傷氣胸、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死亡一節,有卷附上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至為明確。
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李金明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就此自應知悉,而依上開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李金明騎乘腳踏車橫越建國路,亦有疏於注意侵入快車道,致被告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是被害人李金明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此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李金明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項島路段,由北往南侵入快車道,致與東向西行駛,由黃春治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黃春治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視線良好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 年11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92 頁),同本院認定結果,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李錦坤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獲得諒解,復衡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亦非輕微,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