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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⑴事實部分記載被害人張玉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PL0-429 號」,並補充「張國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山貓至工作現場操作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詎竟於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於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肇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外側半月板之障礙等傷害,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工作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張國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為鴻展企業社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山
    貓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玉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張玉貞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
    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外
    側半月板之障礙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玉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㈡ │告訴人張玉貞於警詢及偵│證明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訊時之證述。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
│    │16張。                │                        │
├──┼───────────┼────────────┤
│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    │鑑定會102年8月9日高監 │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    │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因素之事實。            │
├──┼───────────┼────────────┤
│ ㈤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2張           │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  毓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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