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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涂裕洪麥元馨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凱棋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鄭安志經營之有城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一職,平日以騎乘機車運送瓦斯及收取客戶款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及為有城瓦斯行執行業務之人,於9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鄭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運送瓦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地下道內,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車道停車,適有江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陳凱棋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國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5公分) 、上唇撕裂傷(1公分) 、顱骨骨折、右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 、左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 、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然陳凱棋因另案通緝,恐遭警逮捕,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對倒地受傷之江國維施予救護,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瓦斯桶交還予有城瓦斯行,陳凱棋明知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處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 元亦應繳返有城瓦斯行,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貨款5,050 元繳回而侵占入己,並逃逸而避不見面。嗣經江國維及鄭安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維、鄭安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江國維於偵查中、證人陳映潔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2幀、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所傳簡訊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江國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5公分) 、上唇撕裂傷(1公分) 、顱骨骨折、右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左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 、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故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0月7 日起擔任有城瓦斯行之瓦斯送貨員,並向如附表所示顧客收取瓦斯錢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瓦斯錢總金額應該只有3 千多元,並不是5 千多元,當時我有跟老闆說我先借用錢,老闆同意,不知道為何老闆告我侵占,借支的時候只有口頭講,並沒有寫借據,99年10月21日車禍發生後我就馬上載瓦斯回店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將瓦斯桶送返瓦斯行,卻未將所收貨款交回瓦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我受僱於鄭安志送瓦斯,客戶交給我錢我再交回公司,車禍當天我送了約10桶瓦斯,收多少錢我忘了,我錢沒有交還公司,因為我被通緝,不敢回去怕被警察抓,錢就放我包包裡,後來花掉了,簡訊是我傳送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第34-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志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發生車禍當天共外出送10桶瓦斯,共5050元,被告人、車返回公司後就往旁邊跑走了,被告當天所代收的款項應交給會計或我本人,但當天被告沒有交付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反面); 證人鄭安志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是瓦斯行老闆,被告是我員工,幫我送瓦斯,送瓦斯的錢是被告回來就要交給我,瓦斯1 桶平均是600 多元,車禍當天被告大小桶送了10幾桶,被告人回來就跑了,約有5 千多元沒繳回來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40 號卷第13-14 頁),復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鄭安志之簡訊內容: 「老闆對不起!請原諒我逃避問題的行為,車禍不是我的錯,是那個傷者從後面追撞我的,相信有路口監視器可以還原真相,我是因為有案被通緝,所以不方便去面對才逃逸……」,與被告、告訴人鄭安志上開所述之情,悉相吻合,可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鄭安志經營之有城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於送瓦斯予客戶而收取款項後,有將貨款交返瓦斯行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將機車、瓦斯桶送返瓦斯行後,卻未將款項繳回瓦斯行。

㈡被告雖辯以: 當時有跟老闆說要借那些錢,老闆同意,我沒有侵占故意云云,然告訴人鄭安志於警詢中陳述: 被告之前有向我借款4000元,有1 張借據,99年10月21日被告人、車返回公司後就往旁邊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觀諸被告向告訴人鄭安志借貸時所立借據(見警卷第31頁),其上所載借款日期係10月12日借2000元,10月15日借2000元,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鄭安志借款之日期係於99年10月21日之前,且已取得借款共4000元,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收取瓦斯貨款5050元後,將瓦斯桶送返瓦斯行而未向告訴人鄭安志表示借款之意即行逃逸,是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鄭安志借支,始未返還瓦斯貨款5050元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復辯稱: 顧客的瓦斯錢我有收,但是總金額應該只有3千多元,並不是5 千多元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9 年10月21日瓦斯配送中心日報表上載有「棋」者,就是我配送之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之上開日報表(見警卷第32頁),其上載有「棋」者之金額合計5050元(計算式:700+830+1080+1220+1220=5050),配送之瓦斯桶數量計10桶,再徵諸告訴人鄭安志於偵訊中所述: 瓦斯平均1 桶600 多元,被告當日送了10幾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40 號卷第13頁),是依告訴人鄭安志所述之情,被告當日收取之瓦斯貨款自無可能僅有3 千多元,且被告所辯僅收款3 千多元乙情,與瓦斯配送中心日報表亦不相符合,是被告此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同值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1 年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加重,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最高僅得科5 年,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調高至7 年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被告自99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鄭安志,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配送瓦斯、代收瓦斯貨款,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志證述明確(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40 號卷第13頁),是其係從事駕駛業務及為有城瓦斯行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業務侵占等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瓦斯配送業務之人,騎乘機車自屬其主要業務無疑,是其對於駕駛機車自應較常人更形提高注意,並顯然對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救助傷者等情知之甚稔,惟竟於駕駛機車之際,疏未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致告訴人江國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肇事後又逕自逃逸,所為自非可取,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江國維所受損害,其復為圖私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鄭安志間之業務信賴關係,而將貨款侵吞入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次犯案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就業務侵占部分已與告訴人鄭安志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侵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有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  │金額    │
├──┼────────┼────┤
│1   │歸禮21-2號      │700元   │
│    │                │        │
├──┼────────┼────┤
│2   │中正麟洛225號   │830元   │
│    │                │        │
├──┼────────┼────┤
│3   │豐年131巷15號   │1,080元 │
│    │                │        │
├──┼────────┼────┤
│4   │阿媽便當        │1,220元 │
│    │                │        │
├──┼────────┼────┤
│5   │自立南路18號    │1,220元 │
├──┼────────┴────┤
│總計│                  5,05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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