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宇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宇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宇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查,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發函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竟未予置理且經同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