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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9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俊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 1月30日至103 年1 月29日;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6 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交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8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並無關聯,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00 年7 月28日,後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2 年6 月23日,相隔已將近2 年,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且期間受刑人並未再犯他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尚難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 4月18日履行完成該判決所諭知之「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所附條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受刑人並非無悔過之心。

㈣、末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且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堪認其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均非重大;再受刑人就後案犯行坦承不諱,對於判決結果亦未提起上訴,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亦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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