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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家聖謝濰仲賴昱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代表人
戴維智
被告
力代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代表人
王敏秀
被告
元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代表人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告
謝耀宗
被告
黃基庸
被告
鄭麗容
被告
黃冠智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告
鄭龍明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維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謝耀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基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力代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王敏秀、張榮華、鄭麗容、黃冠智、鄭龍明均無罪。

事實

一、戴維智為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街00號1 樓之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負責人;黃基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屏東縣內之代理人;謝耀宗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313巷2 之1 樓之力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代公司)之股東兼實際經營者。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3 日9 時30分許之期間內,以公開招標之方式「代辦屏東監理站汽車考驗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該採購案限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為丙級以上營造業,詎黃基庸明知其個人並未具上開資格,為順利得標上開採購案,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乃於前揭招標期間內之某日時,與力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謝耀宗接洽,商由謝耀宗出借力代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並欲使力代公司得標後轉由其個人承做系爭工程而與力代公司朋分利益,謝耀宗明知黃基庸個人不具丙級以上營造業資格,其本身對於相關工程之採購案及施作均不熟稔,詎經黃基庸遊說,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其執行力代公司業務時,同意黃基庸借用力代公司、證件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以其住處之電腦上網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系爭工程標單,再將力代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以及空白標單交與黃基庸。黃基庸又與乙盛公司負責人戴維智接洽,商請戴維智出借乙盛公司之名義以及證件投標,戴維智雖無意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惟為配合黃基庸作業,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黃基庸使用乙盛公司之名義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交付乙盛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與黃基庸。黃基庸另向元元公司之負責人張榮華及南部地區專案經理鄭龍明報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資訊,並佯稱欲使元元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於取得張榮華及鄭龍明授權後,張榮華即將元元公司之大小章、之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與黃基庸,鄭龍明並提供元元公司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與黃基庸後,張榮華與鄭龍明均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作業交由黃基庸處理,黃基庸藉使元元公司在系爭工程採購案中作為力代公司之陪標廠商。其後,黃基庸即分別製作上開3 間公司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標單並檢附上開證件,隨後再商請謝耀宗提供乙盛公司及力代公司之押標金各16萬元後,於投標時間內分別由黃基庸持乙盛公司、元元公司之投標資料;謝耀宗則持力代公司之投標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投標,藉以使乙盛公司、元元公司在系爭工程採購案中作為力代公司之陪標廠商,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標,經在場審標人員發覺上開3 間公司之標單、切結書有異常關聯,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而均未得標。

三、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告發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第170 頁、第191 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見本院卷第253 至279 頁),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維智、謝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第238頁),又有關本件投標案均由黃基庸負責找尋陪標廠商,而戴維智、謝耀宗僅消極配合出借乙盛公司、力代公司名義及證件,且乙盛公司、力代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謝耀宗所支付部分,業據黃基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 至24 7頁),並與戴維智、謝耀宗所述互核一致,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10月11日三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開標、決標紀錄、乙盛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包括標單封、證件封、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押標金收據、標單等件)、力代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包括電子憑據資料、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押標金收據、標單等件)、元元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包括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押標金收據、標單等件)、工程開標得標未當場退還押標金票據移送清單、匯票號碼00000000000 號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 號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於100 年11月28日以中屏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該行開立FA0000000 號票據之開票人資料、兌領人資料等共計5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1 年1 月9 日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辦屏東監理站汽車考驗場整建工程」(案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於101 年2 月3 日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暨所附之查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於101 年3 月19日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錄影光碟1 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3 月22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1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1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儲戶王敏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0月25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915號函暨檢附之王敏秀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7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1 ,下稱他1497卷1 ,第1 至2 頁、第5 頁、第10頁、第15頁背面、第44頁、第51頁、第22頁、第45頁、第51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46頁、第52頁、第43頁、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8頁、第11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2 ,下稱他1497卷2 ,第4 至5 頁、第7 頁、第12至20頁、第118 頁、第119 至12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81號卷,下稱偵8381卷,第45至51頁),足佐戴維智、黃基庸、謝耀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起訴意旨略謂:「謝耀宗為使力代公司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經辦之『代辦屏東監理站汽車考驗場整建工程』採購案順利得標... 透過王敏秀、鄭麗容、黃基庸及鄭龍明向無意投標之張榮華借用元元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另透過黃基庸、鄭麗容、黃冠智向無意投標之戴維智借用乙盛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張榮華及戴維智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填寫較力代公司為高之標價而借牌陪標」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然據證人黃基庸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工程係伊去找戴維智以及謝耀宗幫忙的,所有投標文件都是伊所製作,乙盛公司以及力代公司之投標金額均係伊一個人決定的,乙盛公司之押標金也係伊跟謝耀宗借來的等語(見本卷第244 至247 頁),核與謝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當初是何人來找你的?證人答:當初是黃基庸來找我,告訴我說公路局那邊有一件工程問我是否要參與投標,我告訴他說好!加減投標,我對於工程比較不懂,黃基庸就告訴我說由他幫我處理,我領完標後,就將標單及一些資料都交給黃基庸。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你是否有將電子標單交給黃基庸?證人答:有。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黃基庸是否告訴你這個工程,是「元元營造有限公司」要做的?證人答:黃基庸沒有說這個工程是「元元營造有限公司」要做的... 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你們公司要投標的金額,你是否也不知道,都是由黃基庸決定的?證人答:我們公司要寫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由黃基庸決定,我只負責領取押標單,蓋印章,之後就交給黃基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與戴維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確實係黃基庸出面商請伊借牌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尋找陪標廠商,係由黃基庸所主導,且嗣後之投標相關作業乃至於押標金亦由黃基庸負責處理與借貸,而謝耀宗僅被動配合黃基庸作業,顯見謝耀宗本身即無如起訴書所載為使力代公司得標而主動找黃基庸配合之情事。又本件3 間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黃基庸一人所製作,此亦為黃基庸坦承如前,則戴維智並無應允填寫較力代公司為高之標價,而王敏秀、鄭麗容、鄭龍明及張榮華部分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另黃基庸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確實欲讓元元公司得標,才找乙盛公司、力代公司幫忙,至於力代公司投標金額部分可能是弄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第247 頁),然證人謝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提供力代公司之名義以及證件,供黃基庸參與投標,後續的事情伊都不清楚,因為黃基庸對於投標過程比較內行,並約定力代公司得標後,系爭工程會交由黃基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是若力代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案,黃基庸即得以施做並且取得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利潤,故黃基庸使力代公司之投標金額低於元元公司,當屬合理。況乙盛公司、力代公司之投標文件以及投標金額均係由黃基庸所製作,則黃基庸若真欲使元元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採購案,是否有可能會弄錯投標金額?即便本件3 間公司投標文件之切結書之廠商名稱以及乙盛公司標單封上聯絡電話記載均有破綻,則此部分文件因係由電腦文件複製並製作列印,當有可能發生廠商名稱未修改之情況。而標單上標價總額卻非可能以複製之方式修改,而係計算總價後始能填寫,況標單上標價總額係要求投標廠商以國字數字大寫書寫之目的,係要求廠商在書寫金額時為求慎重並且詳實核對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且避免產生書寫阿拉伯數字時所可能發生之誤寫,是參照力代公司之標單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係以國字數字大寫書寫,是否可能產生如黃基庸所述誤寫之情況?不無疑義,黃基庸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供述乃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心證,認黃基庸確實欲讓元元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則其所辯應不足採。是本件黃基庸明知其本身並不具投標系爭工程標案資格,為使自己能夠順利承做系爭工程,乃商請戴維智、謝耀宗分別提供乙盛公司、力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向張榮華、鄭龍明佯稱欲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使張榮華、鄭龍明誤信黃基庸確實係為元元公司之利益而爭取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即將公司名義以及證件提供與黃基庸,然黃基庸之目的係欲使力代公司得標,再轉由其負責施作藉此取得較多之利潤,而將力代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為最低,從而黃基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及謝耀宗、戴維智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係對於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之處罰。觀其文義並未限定所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參與投標資格者,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者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亦即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若具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若不如此解釋,實無由達成本條項立法理由所稱「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之立法意旨。況本條項之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採購案順利決標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屬該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黃基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戴維智、謝耀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起訴意旨認謝耀宗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部分,蓋謝耀宗於本件係被動配合黃基庸作業,雖黃基庸為力代公司於系爭工程投標案之競爭對手即元元公司在屏東縣之代理人,惟觀諸黃基庸所為本件投標案相關事項之處置,均係為力代公司之利益,而非元元公司已如前述,則謝耀宗所犯應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又被告戴維智、謝耀宗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等與黃基庸之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黃基庸、戴維智及謝耀宗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黃基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向戴維智、謝耀宗借用乙盛公司、力代公司名義及證件,並向張榮華、鄭龍明佯稱欲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而取得元元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投標同一之屏東監理站汽車考驗場整建工程工程採購案,顯係基於單一妨害投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即足。

㈣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謝耀宗時為力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戴維智時為乙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基庸於行為時雖非元元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為元元公司在屏東之工地主任,且其自承屏東地區之業務係由其所執行,故仍可認其為元元公司在屏東地區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故上開被告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力代公司、乙盛公司、元元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㈤爰審酌被告戴維智、黃基庸、謝耀宗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處刑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足見戴維智、黃基庸、謝耀宗等人素行尚可。復衡黃基庸主導本次採購案之投標,戴維智、謝耀宗附從黃基庸之聯繫出借公司名義及證件配合黃基庸作業,其等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並審之各被告所涉採購案金額,及戴維智、謝耀宗均坦承全部犯行;黃基庸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乙盛公司、力代公司、元元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㈥被告戴維智、謝耀宗、黃基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在卷可按,考量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其等尚能自省,知其等所為非是,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督促記取教訓,以確保其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金額,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敏秀、張榮華、鄭麗容、黃冠智、鄭龍明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本件系爭工程投標前之不詳時地,由謝耀宗透過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鄭龍明向無意投標之張榮華借用元元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另謝耀宗透過黃基庸、鄭麗容、黃冠智向無意投標之戴維智借用乙盛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謝耀宗於100 年8 月2 日,自王敏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6萬元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購買00000000000 號郵政匯票作為力代公司之押標金;另自王敏秀所有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6萬元後,與黃基庸一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購買00000000000 號郵政匯票作為乙盛公司之押標金,另黃基庸責由鄭麗容自不知情之鄭素貞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鄭龍明所匯入之16萬元後,申請開立FA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作為元元公司之押標金。因而認為被告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鄭龍明、張榮華5 人間就上述系爭工程採購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戴維智、王敏秀、張榮華、謝耀宗、黃基庸、鄭麗容、黃冠智、鄭龍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10月11日三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開標、決標紀錄、乙盛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力代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元元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工程開標得標未當場退還押標金票據移送清單、匯票號碼00000000000 號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於100 年11月28日以中屏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該行開立FA0000000 號票據之開票人資料、兌領人資料等共計5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1 年1 月9 日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辦屏東監理站汽車考驗場整建工程」(案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於101 年2 月3 日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暨所附之查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於101 年3 月19日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錄影光碟1 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3 月22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1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1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儲戶王敏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5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915號函暨檢附之王敏秀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敏秀、張榮華、鄭麗容、黃冠智及鄭龍明均堅決否認犯行,被王敏秀辯稱:整個力代公司的事情都是謝耀宗在處理,伊均不知情,偵查中係謝耀宗要求伊為虛偽之陳述,存摺以及印章都是謝耀宗保管以及處理等語;被告鄭麗容辯稱:整件事情都是黃基庸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黃冠智辯稱:伊對於本件均不知情,整件事情都是黃基庸一手包辦等語;被告張榮華及鄭龍明均辯稱:本件元元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件標案是黃基庸告訴伊,只有投標金額係由張榮華及鄭龍明決定,其餘均由黃基庸負責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鄭麗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將力代公司標單交給王敏秀,黃冠智亦未要求伊去借錢、繳納押標金,購買台支本票部分係黃基庸要求伊去做的,伊並不知黃基庸購買台支本票之用途,黃冠智也未幫乙盛公司投標,全部都是黃基庸要求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又證人黃基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孫律師問:關於乙盛公司這家公司如何找來?證人答:乙盛公司是我朋友,我去找的。辯護人孫律師問:這家乙盛公司的標單文件是何人製作?證人答:是我在我家中製作的。辯護人孫律師問:戴維智供稱是黃冠智拿給他,由他去製作,有何意見?證人答:是當初地檢署在調查時我迴避的說法,標單文件部分,戴維智以及黃冠智都沒有參與。辯護人孫律師問:關於乙盛公司押標金是如何而來?證人答:押標金是我向謝耀宗借的。辯護人孫律師問:關於投標當天乙盛公司的標單是何人去投標的?證人答:是我去投標。辯護人孫律師問:黃冠智有無請鄭麗容去投標乙盛公司標單這件事?證人答:沒有,如同我剛剛所述,是因為地檢署在偵查時,我要迴避一些事情,乙盛這家公司是我請朋友幫忙(即借牌)之後,我自己去投標、製作押標文件。... 辯護人孫律師問:王敏秀跟妳太太鄭麗容沒有參與到力代公司標單的部分?證人答:她們都沒有參與。辯護人孫律師問:關於元元公司的部分,你是否有叫你太太幫你做何事情?證人答:我請她到台銀幫我領押標金。辯護人孫律師問:你太太是否知道,你領押標金是要做何事情?證人答:她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至242 頁),再證人謝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你與黃基庸知道有這個標案時,是否有告訴王敏秀?證人答:我太太王敏秀都不知道,她都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這家公司到底是何人在經營?證人答:負責人是王敏秀,我是股東,但是實際上的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黃基庸為了這個標案,除了去找你之外,他是否有去找王敏秀?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你是否有告訴王敏秀關於蓋公司大小章的事情?證人答:我沒有告訴王敏秀,公司大小章也都是我在保管。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你是否有告訴王敏秀要領16萬元給力代營造有限公司做為投標押標金?證人答:沒有,我也沒有告訴她這件事情,因為錢都是由我在管。審判長問證人謝耀宗:力代公司提供證件去投標的事情,你是否有告訴王敏秀?證人答:我都沒有告訴王敏秀。」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有無參與本件系爭工程投標部分,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與本院上開所有罪部分認定之本件係由黃基庸全權主導並商請來謝耀宗、戴維智分別出借力代、乙盛公司之名義乙節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系爭工程標案,有關力代公司部分自始即由黃基庸、謝耀宗處理,王敏秀雖為力代公司負責人,但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謝耀宗,公司事務、大小章均由謝耀宗負責處理,王敏秀均不知情;鄭麗容、黃冠智部分,鄭麗容並不知黃基庸要求其購買台支本票之目的,也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投標事宜,更無因黃冠智之請求而向王敏秀借款投標,是鄭麗容、黃冠智就本件系爭工程投標案均未涉入,且黃基庸亦自承其於偵查時因欲脫罪始教唆鄭麗容、黃冠智為不實之證述,故鄭麗容、黃冠智就本件系爭工程投標均不知情,當無參與本件借牌陪標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於本件均知情,王敏秀為主導者之一,並提供其帳戶及資金供謝耀宗提領作為押標金;黃冠智協助黃基庸轉交匯票與戴維智及交還匯票與鄭麗容,鄭麗容則再將匯票轉交與謝耀宗,黃冠智並與黃基庸一同製作標單,而認鄭麗容、黃冠智均有涉入本案,並且與王敏秀共同協助謝耀宗向張榮華借用元元公司名義投標乙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基庸雖非元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與張榮華合夥,而與鄭龍明共同負責元元公司南部地區之工程案件乙節,業據張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1497卷2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49 頁),是南部地區之工程案件均由鄭龍明、黃基庸所負責,而本件工程實際負責製作標單及投標者為黃基庸,倘順利得標後負責施作者亦為黃基庸,鄭龍明與張榮華於本件系爭工程有關元元公司之投標案僅被動接受黃基庸所提供之資訊並且決定價格乙節,業據被告鄭龍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1497卷2 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249 頁),且證人黃基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陳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元元公司是否有符合系爭投標案的資格?證人答:是的,元元公司符合系爭標案的投標資格。辯護人陳律師問:當初要投標這個標案是何人決定?投標的金額是何人決定?證人答:是鄭龍明決定,金額也是他決定的。辯護人陳律師問:鄭龍明是否有告訴你真的要投標這個案件?證人答:是我反應給鄭龍明,我知道有這個標案後,就去告訴鄭龍明,鄭龍明就說他要投標。... 辯護人陳律師問:元元公司投標工程的程序,是否你自己一個人所完成?證人答:是的,都是我一個人做的。辯護人陳律師問:這個投標的過程當中,鄭龍明或是張榮華是否有指示你要怎麼做?證人答:沒有。辯護人陳律師問:鄭龍明跟張榮華是否只是決定要標多少錢以及是否要投標這個標案,之後的事情都由你去執行?證人答:押標金他們有跟我討論要標多少錢,這個工程不是很大,張榮華都沒有參與,是鄭龍明決定之後,交代我要去參與投標,之後由我自己去做。辯護人陳律師問:這件投標是否都是你自己一個人做的?證人答:是的,鄭龍明、張榮華他們都沒有指示我如何作,只有跟我說投標金額,押標金是鄭龍明出的,之後就由我去執行後續事情,張榮華都沒有參與。辯護人陳律師問:鄭龍明與張榮華是否知道你去向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以及力代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的事情?證人答:他們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245 頁)。由此可知,元元公司本身即具有投標資格,且當黃基庸告知張榮華、鄭龍明系爭工程標案並佯稱有利可圖而欲參與投標時,張榮華以及鄭龍明均表示願意投標系爭工程,除投標金額由張榮華及鄭龍明共同決定以及押標金由鄭龍明準備外,其餘投標之相關事項以及文件均由黃基庸負責,則黃基庸於本件因意圖使力代公司得標而將較低之押標金填寫於力代公司之標單上已如前述,使得元元公司成為陪標公司,此均為黃基庸所為,業據黃基庸證述如前,是黃基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張榮華、鄭龍明之陳述相符,應屬可信。故張榮華、鄭龍明均不知黃基庸對於系爭工程投標案後續如何處理,渠等僅知元元公司欲參與投標且決定投標金額,對於元元公司係借牌陪標等情均不知情,當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不法意識,堪以認定,則公訴意旨認鄭龍明與王敏秀、黃基庸、鄭麗容、黃冠智於本件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犯意聯絡而幫助謝耀宗向張榮華借用元元公司之名義;張榮華未親自領標、投標,開標時亦未到場,而認其確實有意出借元元公司名義乙節,均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張榮華及鄭龍明知悉並參與黃基庸向乙盛公司、力代公司借牌,並提供元元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張榮華及鄭龍明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張榮華及鄭龍明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王敏秀、鄭麗容、黃冠智、張榮華及鄭龍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賴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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