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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摻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清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3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9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拒絕員警盤查,逃逸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 號巷內棄車離去,經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摻管2 支、分裝袋1 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摻管2 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卷第29頁、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摻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 頁),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卷第29頁),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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