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欽南經營址設台南之「百祥影音企業社」,以出租伴唱機等業務為業,其明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台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內有「桂花」、「流星雨」、「決定」、「咱的戲棚腳」、「老夫妻」、「愛甲攏變調」及「造飛機」等7 首未經「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後之不詳日期,自台南市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收購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台、歌本及遙控器後,將該伴唱機、歌本及遙控器交由郭年春,由郭年春放置在張雅玲(郭年春、張雅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斜對面鐵皮屋之「珈旗卡拉OK」店內,並向張雅玲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租金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5099號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鄭欽南經營址設於台南之「百祥影音企業社」,以出租伴唱機等業務為業,明知其於101 年6 月後之不詳日期,自台南市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收購之金嗓伴唱機1 台,其內收錄「桂花」、「流星雨」、「決定」、「咱的戲棚腳」、「老夫妻」、「愛甲攏變調」及「造飛機」等7首歌曲,係長欣公司與談麗秋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非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鄭欽南未經長欣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金嗓伴唱機以每月9,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張雅玲,放置在上開「珈旗卡拉OK」供客人消費;嗣於同年12月6 日,經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卡拉OK內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歌本及遙控器等物;並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欽南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或第9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雅玲、郭年春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7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長欣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01 年6 、7 月份「MDS-655 」點歌單、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歌本2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係查獲後,綽號「菜圃」之人找伊當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百祥影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桂花」、「流星雨」、「決定」、「咱的戲棚腳」、「老夫妻」、「愛甲攏變調」及「造飛機」等7 首歌詞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者,「百祥影音企業社」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將扣案之非法重製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選台器1 台及點歌簿2 本等物品,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張雅玲,供張雅玲置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珈旗卡拉OK」內,供不特定顧客得以選播系爭音樂著作演唱,而侵害長欣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雅玲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之指訴可證(見警卷第3 、4 、7 、8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不明檢舉人於101 年10月12日至「珈旗卡拉OK」蒐證時所拍照片、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流程表、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勘查現場及查獲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至78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51、52頁、第108 至114 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同年7 月4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其係「百祥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本件查扣之「珈旗卡拉OK」內之伴唱機係其所有,是其於101 年間在跳蚤市場購買的,其忘記買的地點了;郭年春是其所僱請,郭年春在屏東地區幫伊處理卡拉OK伴唱機的業務,扣案之伴唱機是伊拿給郭年春放在店家的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71頁、102 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23至15頁、本院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係人頭,其是101 年底開始當人頭,是出事後才叫伊做筆錄,他們說伊有癲癇不會被關,罰金他們會處理,授權書也是他們叫伊簽的,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與其前開於偵訊時所供顯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自101 年底起迄其103 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之前,確經警方移送涉嫌多起與本案相同或相類手法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3 、414 、479 號起訴書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498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7825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110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720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2306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23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26622 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348 、3701、5793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7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57 、190 、191 頁);且經本院函查「百祥影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固確登記為被告,然該企業社係於102 年6 月13日始申請設立,於102 年6 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於申請設立時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上記載之審查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設立地址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係於102 年5 月14日所簽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 年9 月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企業社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及抄本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至116 頁),是該企業社顯係於警方查獲本案後方設立,則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9 日審判期日所辯其係於本案被查獲後,方依他人指示出面頂罪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其於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張雅玲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之金嗓伴唱機1 台及點歌簿2 本、選台器1 台等物係「小郭」所有,係其向「小郭」租賃的,其與「小郭」沒有租賃契約書證明,是口頭約定好的,其不知道「小郭」之詳細姓名、住址,但其有「小郭」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其只知道是「小郭」於101 年10月份去伊經營之「珈旗卡拉OK」說要灌歌,但其不清楚是灌甚麼歌曲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然於102 年1 月8 日檢察官提示郭年春之照片予伊指認,詢問伊是否係向該人承租上開伴唱機時,卻改稱:本案之伴唱機是向一位「鄭先生」租用的,後來維修是照片中的「小郭」負責,其要灌新歌,會打電話向「鄭先生」要新歌,但通常都要等很久,所以大部分都是由「小郭」說要過來維修,「小郭」來之後就會直接換1 台機子,之後新歌就會出現了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頁),並當庭交付租賃合約書1 份及鄭欽南之名片1 張給檢察官,此有該租賃合約書及名片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15、16頁),其於102 年4 月16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其應該係於100 年間開始向郭年春、鄭欽南承租上開伴唱機,客人向伊反映有些歌曲點不到時,其就會將歌曲寫下來,向鄭欽南、郭年春反映,一開始其係向鄭欽南反映,鄭欽南說跟小郭講就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87頁),則證人張雅玲於甫為警查獲時明確陳稱係口頭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小郭」承租上開伴唱機,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出鄭欽南之名片及上開租賃合約書,稱係向其上所載「鄭先生」承租上開伴唱機,且有簽租約云云,前後供述出入顯甚鉅,參以其於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亦自承:其有告訴「小郭」上開伴唱機被查獲之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頁),其前開在偵訊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值懷疑。嗣經本院傳訊張雅玲到庭作證,其具結後證稱:其之前只有在法院有見過在庭之被告1 次;本案被查扣之伴唱機係「小郭」交給伊,是租用的,對方應該是一家公司,是叫師傅「小郭」拿合約書來,與伊簽約,伊都是與「小郭」接觸,伊簽約時,上面簽約之人「鄭欽南」已經簽好了;是被查獲做完筆錄後,伊跟「小郭」說,「小郭」到店裡找伊簽合約書,名片也是一起拿的,「小郭」叫伊將合約書、名片交給檢察官或法院,並說鄭欽南是老闆,伊不知道老闆是誰,從頭到尾都是「小郭」與伊接觸,之後換機台伊都是聯絡「小郭」,都是「小郭」拿來,伊沒有打過名片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核與被告所供:本案上開租賃合約書係101 年11、12月時,其簽名、蓋印章的,印章是他們刻給伊的,伊簽名時,下面沒有任何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相合,並與證人張雅玲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被告本院103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9 日審理時之辯詞相一致,證人張雅玲於審判時所證顯較為可採,其於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
㈣、又證人郭年春於102 年1 月29日偵訊時雖陳稱:其老闆是鄭欽南,伴唱機是公司拿給伊去裝的,「珈旗卡拉OK店」所承租之伴唱機是其公司提供的,鄭欽南是公司的人,其公司倒閉後被鄭欽南那邊買下來,這是業界大家都知道之事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25頁),於102 年5 月16日偵訊時復稱:張雅玲是跟鄭欽南的公司租伴唱機,是鄭欽南公司委託伊作機器之維修服務,伴唱機是鄭欽南公司租給張雅玲的;如果張雅玲說機子壞了,張雅玲會打電話給伊,伊會向鄭欽南的公司反應,鄭欽南的公司會拿機子給伊去換;張雅玲有跟伊說過有客人反應說有歌曲點不到,伊也有跟公司反應,鄭欽南公司都會拖一段時間,之後會拿機子給伊去換,或者鄭欽南向張雅玲收租金的時候順便換機子,但大部分都是請伊幫忙拿機台去換,因為鄭欽南公司有委託伊幫忙維護機台,維護1 台算500 元;租金1 台行情約4 、5 千元,其有時候幫忙收租金是收9,000 元,其收租金後交給鄭欽南公司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第8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其當初是跟他們公司簽約幫忙他們公司維修,不是跟被告個人,灌歌也不是被告跟伊接洽,伊就是跟公司聯絡,每次接洽的人可能也不一定,伊就到公司指定的地點接收有問題的機器;101 年6 月到12月間,伊是從事音響維修,伊是個人在做,去接1 台機器300 元,看多少台讓伊包,不是受僱於「百祥影音企業社」,是外包商,伊對口也是公司,負責人是誰伊也不知道,伊接觸之人有2 、3 個,出事後看他們公司叫誰來,講說老闆就是鄭先生,所以伊認定就是被告,合約書也是被告名字;其所簽外包合約是公司的蔡先生拿給伊的;其之前說公司負責人是鄭先生,是看過101 年偵字第10270 號卷第15頁之租賃合約書才知道,這合約書是蔡先生拿給伊去跟客人簽的,算是1 個依據,其不知道上面簽名是否鄭先生簽的,真正的老闆是誰伊也不知道;機台壞掉的話,客人直接聯絡伊,被告不會叫伊去修理,都是他們公司的人或客人;(被告問:你有無於案發後教我在警局、檢察官那邊要怎麼說?)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車,叫伊帶被告下來屏東開庭,公司叫伊跟被告交代清楚機台數、種類等,公司怕被告講錯要伊叮嚀,因為怕跟查扣之機台有出入;機台是跟公司拿,不是跟被告拿;101 年12月6日在「珈旗卡拉OK」查獲之卡拉OK是伊去裝設的,是被告公司叫伊去裝的,當時伊接洽之人是「蔡先生」,不是被告,是在被告開庭時才跟被告見面;本件伊幫「珈旗卡拉OK」裝伴唱機前後,維修或換歌之過程交接,係其先打給「蔡先生」,「蔡先生」再聯絡伊地點;伊沒有與被告聯絡關於本件的事情,伊跟被告第1 次見面是被查獲後,他們公司說老闆是被告,被告要來解決這件事情;本案之前伊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也沒有印象有看過他;出事時,他們公司說負責人鄭先生會去做筆錄,伊就認為可能是被告,伊之立場就是把外包工作做好收錢,被告確實不是當初跟伊接洽之人,公司內部的情形還是要問被告;伊跟被告公司收費1 台300 元,有時候是跟「蔡先生」收,或跟「蔡先生」的弟弟收,「珈旗卡拉OK」的機台如果有問題是找伊,伊再去跟被告公司聯絡,伊打電話給公司的「蔡先生」聯絡;公司裡伊只認識「蔡先生」及「蔡先生」的弟弟,當時伊知道「蔡先生」在出租機台,量很大,「蔡先生」知道伊做音響,做得不好,其等會互相聊天牽線,說伊做不好那邊給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其前後證詞亦差異甚大,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與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證、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9 日審判期日所辯情節互核相符,應堪信採,其前開於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非實情。
㈤、至於檢察官所舉之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流程表、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長欣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01 年6 、7 月份「MDS-655 」點歌單、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歌本2 本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扣案之上開伴唱機內確存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扣案之伴唱機係由被告出租給證人張雅玲,而逕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92條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顯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真正散布或出租本件扣案之非法重製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人,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被告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偵訊時曾自承其為實際行為人,恐涉有刑法頂替罪嫌;又證人張雅玲於102 年4 月16日偵訊時具結後為前揭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顯相違背,恐涉犯偽證罪;再被告於審判時指認係綽號「菜圃」之蔡浩鋆之胞弟「阿敏」委由「阿國」找伊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200 、211 頁),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案件繼續調查下去,牽扯到蔡浩鋆的人頭不只本案,屏東、高雄、臺南迄今共查扣180 幾台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蔡浩鋆等人之涉案情形及上述被告涉犯頂替罪、證人張雅玲所涉偽證罪部分,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