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子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因糾紛至內埔派出所調停,復經警查其」之記載補充為「因與黃煜煌發生爭執,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理論,經警協調後停止爭吵,警方復查得其」,第9 行關於「列管毒品人口,」之記載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警方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爭吵而至派出所理論,嗣為警查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