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邱俊溢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奕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2 年1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