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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安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安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安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0至11行關於「玉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並補充記載「又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得或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係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再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帳戶存褶、提款卡遺失或失竊,理當即刻報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已70歲,顯具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既辯稱於101 年11、12月間即已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且其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更係其領取敬老津貼之帳戶,然其竟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其反應與常情實屬不符,益徵其前開辯解並非實情。」;暨附表編號二「詐騙手法」欄內關於「102 年月7 日」之記載更正為「102 年1 月7 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同時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名被害人之財物,其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3 名被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3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危害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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