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而查獲」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 公克)」,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11行關於「安非他命1 小包(包重約0.6 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 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39、25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旋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6 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