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連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連成(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與該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陳連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年;周嘉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王昭勝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現因共同被告周嘉雯、王昭勝就上開本院判決均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87號卷第10至19頁、第21至42頁),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