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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宗翰薛侑倫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連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連成(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與該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陳連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年;周嘉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王昭勝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參。現因共同被告周嘉雯、王昭勝就上開本院判決均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87號卷第10至19頁、第21至42頁),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