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李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清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前3 罪嗣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 年1 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之安泰醫院病房,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病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B 棟大樓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再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清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7 包(驗前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粉末7 包(驗前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而前揭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 公克),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且該毒品外包裝共8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