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潘正屏、黃柏霖、簡光昌
- 被告劉書全、管永亷、廖祈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全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管永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廖祈䈄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第102 年度偵字第4253號、102 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全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管永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祈䈄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附表六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書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義憤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或與劉榮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共同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管永亷(起訴書誤載為管永廉)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廖祈䈄1 次。 三、廖祈䈄前分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洪月英、廖祈䈄之警詢無證據能力: 被告管永亷、劉書全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廖祈䈄及證人洪月英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1072號卷第29頁、第54號卷第85頁、第106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洪月英、廖祈䈄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劉書全、管永亷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洪月英、廖祈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傳喚證人洪月英、廖祈䈄到庭接受被告劉書全、管永亷及其等辯護人之反詰問,又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洪月英、廖祈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書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書全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月英聯絡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祈䈄聯絡之事實,惟否認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月英、廖祈䈄之事實,辯稱:洪月英當時有販賣毒品,所以說有機會幫他介紹,同時間被告認識另外一人,洪月英要求被告幫忙介紹,洪月英應該記錯了,且可能是為了減刑而說是被告賣的...認識廖祈䈄,她與我之前有吸K 他命,她問我價錢怎樣,我不知道價錢隨便回應她,因為她男友寫信要我去會客,我是要去屏東看守所看她男友,所以與廖祈䈄電話聯繫,廖祈䈄在電話中有詢問K 他命的市價,並沒有提供毒品販賣給廖祈䈄云云(102 年訴字第1072本院卷第29頁;103 年訴字第54號卷第106 頁)。經查: ⒈附表一被告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洪月英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月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大致相符。洪月英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9 月9 日我跟劉書全單獨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鵝公路附近竹坑衛生室對面,那次我用六萬元跟他買安非他命。101 年9 月22日我打電話給劉榮華,但是是他的小弟「俊仔」接的,之後我就去劉榮華內埔鄉的家交易,我用六萬五千元買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買海洛因,之後我覺得他的貨不純,有打電話跟他抱怨很久。101 年9 月26日我打電話給劉榮華,這次是跟劉榮華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和劉書全買安非他命,跟劉書全買六萬的安非他命,跟劉榮華買二錢海洛因,總共二萬四千元,這次他們有叫我去買鹹蛋和皮蛋,這次交易地點也在劉榮華家」等語(偵卷他字第175 號第255 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劉書全買過,那時候跟他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請我協助調查,我有指認當初賣給我毒品的人就是劉書全,我跟劉書全買過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的地點在他堂哥的家。兩次都是跟他買一兩。那時候的價錢有5 、6 萬元,6 、7 萬元都有。那時候跟他買應該是6 萬多元。毒品交易的時間忘記了。交易地點在劉書全堂哥的家。有跟劉書全在車上交易毒品,在竹坑吧,那次是在竹坑跟他交易的(問:是否有跟劉書全在車上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警詢中警察有提供監聽譯文讓我聽,我確定裡面的聲音是我跟劉書全的。101 年9 月間除了跟劉書全買毒品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買毒品,那時候沒有(問:101 年9 月間除了跟劉書全買毒品之外,是否有跟其他人買毒品?)。去竹坑那次,劉書全還有跟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去(問:劉書全去竹坑那次,只有劉書全一人前往?),是劉書全拿毒品給我的,錢也是劉書全拿去的。劉書全有一點客家腔,有時候講話混雜國台語。是劉書全的堂哥介紹我們認識的。辯謢人現在質疑的地方是不是在第三個A 那邊的疑問,那個我可以解釋,因為我之前補的貨還有,我不想要補貨,所以我當成藉口,我跟他說前幾天我有補貨,我還有貨。(辯護人問:提示102 他175 號第249 頁反面101 年9 月9 日19點38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內容為何?)。所以我拒絕了,他說這樣不用了,這樣就掛電話,102 他175 號101 年9 月9 日19時41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內容為劉書全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把那些東西處理完。(辯護人問:提示102 他175 號101 年9 月9 日19時41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內容為何?),我事後有沒有打電話給劉書全,我忘記了。101 年9 月26日中午是否有去劉榮華家,我忘記了。曾中午去劉榮華家過,去劉榮華家拿東西阿,不是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每次我去的時候都有拿到。我缺東西才會去。不曾找劉書全沒拿到東西,我在檢察官面前曾說我跟劉榮華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實在,有一次是我跟劉榮華兩人,他拿來是我當面跟他接洽的。劉榮華的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去劉榮華家很多次,無法確切的數字。超過5 次。這5 次當中有劉榮華叫劉書全拿東西給我,劉榮華當著我的面打手機叫書全過來。那次劉書全本人沒有過去,他叫一個年輕人過來。但那個人過去的時候就說是書全叫他來的,因為那次東西不是很好,我要抱怨,說東西不是我要的,但那個人說是書全叫我拿過來的,我那天錢交給那個年輕人。9 月9 日這通電話之後隔2 天左右,就是竹坑車上那次,那次印象會深刻是因為他說要去拜拜,而且他說要帶不一樣的東西讓我試試看,我說好,那天是在竹坑衛生所的斜對面,在他們開來的車上交易(檢察官問:101 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劉書全有問你何時,你說不一定,他說如果可以打電話給他,你不記得後來有沒有打電話給他,後來你們到底有沒有交易?),我不記得是那天還是隔幾天我再打給他(檢察官問:9 月9 日那天的譯文雖然說等你ok再打給他?),9 月9 日打完電話之後,不曉得是當天還是隔幾天,有在竹坑的車上跟他交易。我當時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施用和販賣都有,當時我住在恆春鎮安山巷附近。檢察官起訴書中我跟劉書全買兩次,一次六萬元,這部分是確實。跟劉書全買毒品的錢來自我販賣毒品的所得。我販賣毒品的所得都帶在身邊。我每次要過去劉榮華家,都會先跟劉榮華聯絡,說我要過去。有一、二次是劉榮華打電話叫劉書全拿毒品過來,101 年9 月26日那次是不是也是這樣,我印象很模糊」等語(本院102 訴第1072號卷第83-87 頁)。 ⒉又從通訊監察譯文中(警卷第34頁反面),9 月9 日的2 通電話,被告劉書全先主動向洪月英提說明天要去拜拜,洪月英答說現在就還沒有那個,劉書全回說都不用就對了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一致,且合理,足認證人洪月英證稱9 月9 日打完電話之後,不曉得當天或隔幾天,有在竹坑的車上跟他交易,我當時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⒊另通訊監察譯文中(警卷第39頁),9 月26日的2 通電話,電話中之人(應是劉榮華)向洪月英提說恆春的鴨蛋用烤的,如果有去幫我帶一下,洪月英答好,且又提到泉仔昨天有打電話跟我說幫我處理好了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稱:這次他們有叫我去買鹹蛋和皮蛋,這次交易地點也在劉榮華家等語相符。而泉仔的台語發音與全仔相同,應是指劉書全,足認證人證稱:101 年9 月26日我打電話給劉榮華,這次是跟劉榮華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和劉書全買安非他命,跟劉書全買六萬的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⒋被告劉書全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被告與證人洪月英雖有通話,但對於交易的種類、數量及方式並未協商,顯未進入販賣階段云云。然查依據警方查獲的實際案例中,販毒者在電話中不可能就毒品的種類、數量、交易方式明言,況從通話中顯見證人與被告已有聯絡過或交易過,依先前的方式交易實屬平常,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辯稱9 月26日的犯行,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證人指述該通電話是與劉榮華通話,其前後證述一致,且由通訊譯文中亦提到泉仔跟我說幫我處理好了等語,即指被告劉書全,並非無補強可言。 ⒌就附表二被告販賣給廖祈䈄的部分:證人廖祈䈄於本院中結證稱:「有跟劉書全買過毒品,在去年年初,買過幾次忘記了。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買一錢,6 千元,第二次也是6 千元,兩次都是一錢,地點都是在茶的魔手,都是晚上的時間...3 月29日的電話是要跟劉書全拿毒品,4 月4 日在茶的魔手也有拿到毒品,我一共跟他拿兩次,就是兩次嘛。譯文中我有辦法確定就是3 月29日跟4 月4 日這兩次,毒品都有拿到,錢有一次請朋友轉交給他,有沒有給他我不知道,一次是他小弟來跟我拿的」等語(本院1072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廖祈䈄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講到我上游劉書全及他大哥製造安非他命的情形,這些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我沒有亂說,我都是據實陳述,警察有給我看譯文,我也看得懂譯文,也知道譯文的意思,我是根據譯文回想陳述等語(偵卷102 他字第335 號第220 頁)符合。而由劉書全與廖祈䈄於3 月29日18時3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廖祈䈄問:你一碗麵要算我多少錢。劉書全答:5 萬。廖祈䈄問:小碗的啦。劉書全答:小碗的一樣阿。廖祈䈄問:一樣喔。劉書全答:6 千。最後廖祈䈄答:我晚上過去,晚上過去再講,我會去包麵」;於4 月4 日之譯文中「廖祈䈄說: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你包一碗麵來給我吃,好不好。劉書全答:好。廖祈䈄問:你幫我包出來好不好,劉書全答:妳在那裏阿。廖祈䈄答:在那個賣涼的那邊,茶的魔手。廖祈䈄答:好好好。最後廖祈䈄問:到了沒。劉書全答:馬上到,1 分鐘。廖祈䈄答:好」等通話(警卷第51頁),顯見雙方所說的包麵是指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與證人廖祈䈄上開證稱3 月29日及4 月4 日有向被告劉書全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廖祈䈄證稱3 月29日及4 月4 日向劉書全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各6 千元等語,應可採信。 ⒍雖證人廖祈䈄於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曾答稱:劉書全他們巷口那邊有一間麵店,我請劉書全幫我包一碗大麵云云。然查,通聯譯文中所指的麵,以台灣南部小巷口的麵店,不可能一碗麵值5 萬元或小碗的6 千元,連全台也找不到這樣的麵,足認該譯文中所指的麵並非指實際所吃的麵,而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辯護意旨認此係被告劉書全隨口應付廖祈䈄之詞,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廖祈䈄於本院證述時間是103 年10月14日,而廖祈䈄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7 月21日宣判及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7日判決均駁回上訴,從上開前案判決的時間在其本案作證前或接近,足認被告上開證言並無圖自己減刑而故意栽贓被告劉書全之可能,被告辯稱證人廖祈䈄之證言係圖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合上開證人洪月英與廖祈䈄之證言、被告劉書全與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被告自承有電話通話之供述等證據,足認被告劉書全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或與劉榮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管永亷部分: ㈠訊據被告管永亷固坦承有交付廖祈䈄海洛因,惟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當時是基於轉讓毒品的意思,並沒有想要進行交易云云(本院103年訴字54號卷第84號)。經查: ⒈證人廖祈䈄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16日13時9 分編號1-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管永亷海洛因交易的內容,我們當時是約102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內埔鄉富豐路的路邊,這次我是跟他買了2 包3 千元的海洛因,我有將現金交給管永亷,管永亷也有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是單純跟他買海洛因,我沒有叫他幫我調貨,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是要跟他合夥向別人購買,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欠管永亷毒品的錢,但跟上述的內容無關」等語(偵查他字第335 號卷第162 頁)。核與被告管永亷與廖祈䈄於同年3 月16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廖祈䈄說:好啦,我要拿2 個啦。管永亷答:喔。廖祈䈄答:你在那裏。管永亷答:一樣阿。廖祈䈄答:好遠喔。管永亷答:不然妳在那裏啦,不然頭一次那邊好了。廖祈䈄答:屏東,我在屏東啦。管永亷答:頭一次那邊,頭一次那邊。廖祈䈄答:好啦。管永亷答:頭一次那邊。廖祈䈄答:那一頭啦。管永亷答:要彎過來那一條路那邊。廖祈䈄答:喔,好啦」內容中(警卷第52頁),廖祈䈄稱有拿2 個即2 包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管永亷於警詢中亦自承:102 年3 月16日14時30分左右,地點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富豐路上,我與廖祈䈄都是騎機車過去的,我免費拿給廖祈䈄施用的,價格是新台幣(下同)6 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廖祈䈄證稱向被告管永亷購買6 千元相符,足認上開證人廖祈䈄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證人廖祈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2 年3 月16日這通譯文我去的時候,管永亷也趕時間,所以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那時候我錢不夠,管永亷只是單純交毒品給我云云(本院卷第213-215 頁)。惟查,被告管永亷與廖祈䈄均稱該次交付的海洛因市值6 千元,且當日是廖祈䈄打給管永亷說要買2 個,再一路從遠從屏東騎車到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以毒品交易大多是現金交易,如帶不足之金錢,將可能無法買到毒品,則其何須騎遠路至內埔買毒?況被告管永亷自承該2 包毒品市價約6 千元,以被告管永亷與廖祈䈄非親非故,衡之常情,其不可能一次免費請廖祈䈄2 包,是證人廖祈䈄本院證述未交付金錢或被告管永亷辯稱是免費請廖祈䈄施用云云,均與事實或常識不符,均不足採信(此部分廖祈䈄所涉嫌偽證罪,另函請檢察官偵辦)。 ㈡綜合上開證人廖祈䈄之證言、被告管永亷與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被告之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廖祈䈄等證據,足認被告管永亷確有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廖祈䈄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祈䈄部分: 訊據被告廖祈䈄於偵、審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涂華賢、鍾明雄、門福永、郭秀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聲監字卷第310 號第6 至10頁反面;他字卷第335 號第110 至113 、130 至131 、135 至139 、154 至155 、324 至324 頁反面;偵卷第5700號第44至45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多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多份在卷可稽(見聲監卷第310 號第44至61反面、64、68、92至94反面、142 至147 、161 頁;聲監卷第440 號第68、72至80頁;他字卷第94至95、102 、107 至107 反面、126 、151 、196 至197 、204 至204 頁反面,足認其自白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上開被告3 人所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劉書全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行為,被告廖祈䈄於附表四編號2 、3 、6 、7 、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祈䈄於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涂華賢、門福永之行為,因該3 次提供與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僅1 包,數量甚微,業經證人涂華賢、門福永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他卷第335 號第137 號;第324 頁),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是核被告廖祈䈄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為,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管永亷於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書全就附表一編號二與其堂哥劉榮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書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廖祈䈄於附表四之販賣或轉讓行為間,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書全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惟查,證人洪月英縱曾證稱被告劉書全與2 名男子前來,然並無證據證明該2 名男子亦知悉被告劉書全與洪月英間係為毒品交易行為,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劉書全與該2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㈡被告劉書全、管永亷、廖祈䈄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3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被告管永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㈢被告管永亷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僅販賣1 次,所得僅6000元,數量甚少、金額不高,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規定先加後減。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廖祈䈄於警詢、偵訊中,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如附表四編號2 、3 、6 、7 、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規定先加後減。 ㈤又被告廖祈䈄就附表四編號1 、4 、5 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廖祈䈄雖於警詢中有供出前手即被告劉書全,惟附表二被告廖祈䈄向劉書全購買毒品的時間均在附表四廖祈䈄販賣毒品之後或同日接近的時間,在時間上不可能或甚難認定被告廖祈䈄於附表四所販賣的毒品是來自於被告劉書全,是此部分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其等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法益侵害大,且被告劉書全、管永亷2 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管永亷僅有1 次犯行、數量亦不高及被告廖祈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四所示,均非甚鉅,及其3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被告劉書全、廖祈䈄部分並分別定其2 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管永亷如犯罪事實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0 元、被告劉書全如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32,000 元及被告廖祈䈄如犯罪事實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各自抵償之。 ㈡另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劉書全與其堂哥劉榮華共同販賣毒品,雖其二人屬共同正犯,惟劉榮華並非本案被告,即非本案判決的對象,本案判決對劉榮華並無拘束力,是本院即毋庸於被告劉書全所犯之主文宣示劉榮華應與被告劉書全就販賣毒品所得連帶沒收、抵償。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管永亷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253號第3 頁反面),且衡之常情,係供其犯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裝袋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廖祈䈄以2 千元所購買,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查聲監卷第440 號第6 頁反面),且係供其犯附表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書全於附表一編號一用以與洪月英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劉書全供稱非其所有(偵緝第376 號卷第55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書全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又被告劉書全於附表二用以與被告廖祈䈄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劉書全持用以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給被告廖祈䈄之物,惟該電話申請人為吳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證(聲監字310 號卷第65號),既非被告劉書全所有,依上開規定,不得沒收。扣案附表七之現金8,100 元,係102 年7 月11日所查扣,惟距本件被告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有數月之遙,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又皆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七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書全所持有或所有,惟既與本案被告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 ㈡管永亷之扣案物中海洛因7 包(毛重1.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本院卷第177 號),被告管永亷於前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6 號)中自承係自己施用的,與販賣無關,已於前案中宣判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又附表八扣案管永亷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管永亷之母管劉南妹所申請(見偵卷第4253號第77頁、3 頁反面),並非被告管永亷所有,依上開規定不為沒收。另現金1,900 元係警於102 年6 月4 日扣案,距本件被告管永亷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有數月,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又皆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管永亷全所持有或所有,惟既與本案被告管永亷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 ㈢被告廖祈䈄扣案物中,扣案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且申登人為被告廖祈䈄所犯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07 號,以下稱另案)中被告葉南宏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90頁),扣案電子磅秤1 台葉南宏自承係其所有(參另案本院卷第84頁反面),均無須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空夾鍊袋(小型)1 包,均係被告廖祈䈄於另案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物(參另案警卷第9 頁);噴槍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2 支、空夾鍊袋(中型)1 包、AWRLD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1 支,則經另案被告葉南宏自承係施用毒品之物(見另案同卷第75頁),亦非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廖祈䈄用於犯另案聯絡之用而非本案且申登人為許文慶,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查(參另案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書全(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 │編│行│販賣時間│販毒種類/ │販│ 販賣方式 │ 主 文 │ │號│為├────┤販賣金額 │賣│ │ │ │ │人│販賣地點│ │對│ │ │ │ │ │ │ │象│ │ │ ├─┼─┼────┼─────┼─┼───────────┼───────┤ │ 1│劉│101 年9 │甲基安非他│洪│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劉書全販賣第二│ │ │書│月11日某│命/ 新臺幣│月│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書全│級毒品,累犯,│ │ │全│時(起訴│(下同)6 │英│於101 年9 月9 日19時41│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書誤載為│萬元 │ │分,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拾月。未扣案販│ │ │ │同月9 日│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 │ │ │20時15分│ │ │與洪月英持用之行動電話│幣陸萬元沒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交│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屏東縣獅│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以其│ │ │ │子鄉竹坑│ │ │命,約隔2 日即9 月11日│財產抵償之。 │ │ │ │村衛生室│ │ │某時,由不知情成年男子│ │ │ │ │前 │ │ │駕駛BMW 廠牌之黑色自小│ │ │ │ │ │ │ │客車,搭載劉書全及另一│ │ │ │ │ │ │ │名不知情成年男子前往屏│ │ │ │ │ │ │ │東縣獅子鄉竹坑村衛生室│ │ │ │ │ │ │ │前,洪月英則駕駛自小客│ │ │ │ │ │ │ │車抵達後,下車搭上劉書│ │ │ │ │ │ │ │全乘坐之前述自小客車後│ │ │ │ │ │ │ │座,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劉│ │ │ │ │ │ │ │書全以新臺幣(下同)6 │ │ │ │ │ │ │ │萬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 │ │ │ │ │ │ │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洪月英,並│ │ │ │ │ │ │ │收取洪月英交付之現金6 │ │ │ │ │ │ │ │萬元。 │ │ ├─┼─┼────┼─────┼─┼───────────┼───────┤ │ │劉│101 年9 │甲基安非他│洪│被告劉書全與其堂哥劉榮│劉書全共同販賣│ │2 │書│月26日12│命/ 新臺幣│月│華(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第二級毒品,累│ │ │全│時許起至│(下同)6 │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犯,處有期徒刑│ │ │ │13時許止│萬元 │ │品之故意,於101 年9 月│捌年拾月。未扣│ │ │ ├────┤ │ │26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劉榮華之│ │ │,先由洪月英以00000000│新臺幣陸萬元沒│ │ │ │屏東縣內│ │ │57號與劉榮華聯絡後,再│收,如全部或一│ │ │ │埔鄉和平│ │ │至劉榮華位於屏東縣內埔│部不能沒收時,│ │ │ │路18號住│ │ │鄉和平路18號住處,以6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處 │ │ │萬元之價格向劉榮華購買│。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劉榮華則以不詳門號之│ │ │ │ │ │ │ │電話聯絡劉書全至上址,│ │ │ │ │ │ │ │劉書全交付數量不詳的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洪月英,共│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洪月英。 │ │ └─┴─┴────┴─────┴─┴───────────┴───────┘ 附表二:劉書全(103年度訴字第54號) ┌─┬─┬─┬─────┬───────┬────┬──────────┐ │編│被│販│販賣時間、│ 方式 │交易金額│ 主文 │ │號│告│賣│地點 │ │(每包)│ │ │ │ │對├─────┤ ├────┤ │ │ │ │象│被告使用之│ │種類及數│ │ │ │ │ │行動電話門│ │量 │ │ │ │ │ │號 │ │ │ │ ├─┼─┼─┼─────┼───────┼────┼──────────┤ │1 │劉│廖│102 年3 月│廖祈䈄與劉書全│6,000元 │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書│祈│29日22時許│以吳慧申請的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全│䈄│,在屏東縣│述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內埔鄉「茶│後,約定在左述│品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的魔手」飲│地點見面交付,│非他命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料店旁。 │廖祈䈄以6,000 │小包(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元之價格,向劉│重1 錢)│之。 │ │ │ │ │0000000000│書全購得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小包。 │ │ │ ├─┼─┼─┼─────┼───────┼────┼──────────┤ │2 │劉│廖│102 年4 月│廖祈䈄與劉書全│6,000元 │劉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書│祈│4 日19時許│以吳慧申請的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全│䈄│,在屏東縣│述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內埔鄉「茶│後,約定在左述│品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的魔手」飲│地點見面交付,│非他命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料店旁。 │廖祈䈄以6,000 │小包(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元之價格,向劉│重1錢) │之。 │ │ │ │ │0000000000│書全購得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小包(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2,000│ │ │ │ │ │ │ │元購買2 小包)│ │ │ │ │ │ │ │。 │ │ │ └─┴─┴─┴─────┴───────┴────┴──────────┘ 附表三:管永亷(103年度訴字第54號) ┌───┬─┬─────┬───────┬────┬──────────┐ │ │販│販賣時間、│ 方式 │交易金額│ 主文 │ │被告 │賣│地點 │ │(每包)│ │ │ │對├─────┤ ├────┤ │ │ │象│被告使用之│ │種類及數│ │ │ │ │行動電話門│ │量 │ │ │ │ │號 │ │ │ │ ├───┼─┼─────┼───────┼────┼──────────┤ │ │廖│102 年3 月│廖祈䈄與管永亷│3000元 │管永亷販賣第一級毒品│ │ │祈│16日14時許│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管永亷│䈄│,在屏東縣│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一級毒│伍年捌月,附表五所示│ │ │ │內埔鄉富豐│付,廖祈䈄以 │品海洛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路。 │6000元之價格購│2 小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得第一級毒品海│毛重1/4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00│洛因2 小包( │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1/4 錢)。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廖祈䈄(103年度訴字第54號) ┌─┬─┬─┬─────┬───────┬────┬──────────┐ │編│被│販│販賣時間、│ 方式 │交易金額│ 主文 │ │號│告│賣│地點 │ │(每包)│ │ │ │ │對├─────┤ ├────┤ │ │ │ │象│被告使用之│ │種類及數│ │ │ │ │ │行動電話門│ │量 │ │ │ │ │ │號 │ │ │ │ ├─┼─┼─┼─────┼───────┼────┼──────────┤ │1 │廖│涂│102 年3 月│涂華賢與廖祈䈄│0元 │廖祈䈄明知為禁藥而轉│ │ │祈│華│20日20時至│聯繫後,約定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䈄│賢│21時許,在│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捌月。附表六未扣案行│ │ │ │ │屏東縣內埔│付,廖祈䈄無償│品甲基安│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鄉富豐路「│提供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高腳屋泰式│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料理」旁。│小包給涂華賢施│ │,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 │ │0000000000│ │ │ │ ├─┼─┼─┼─────┼───────┼────┼──────────┤ │2 │廖│涂│102 年3 月│涂華賢與廖祈䈄│20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華│31日22時55│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賢│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拾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內埔鄉│付,涂華賢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富豐路「高│2000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腳屋泰式料│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理」旁。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0000000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廖│鍾│102 年3 月│鍾明雄與廖祈䈄│2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明│21日23時32│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雄│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拾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鍾明雄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自由路「荷│2500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蘭村汽車旅│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館」旁巷子│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廖│門│102 年3 月│門福永與廖祈䈄│0元 │廖祈䈄明知為禁藥而轉│ │ │祈│福│19日12時29│聯繫後,約定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䈄│永│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捌月。附表六未扣案行│ │ │ │ │東縣屏東市│付,廖祈䈄無償│品甲基安│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崇武路61之│提供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 號廖祈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小包給門福永施│ │,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 │ │0000000000│ │ │ │ ├─┼─┼─┼─────┼───────┼────┼──────────┤ │5 │廖│門│102 年3 月│門福永與廖祈䈄│0元 │廖祈䈄明知為禁藥而轉│ │ │祈│福│29日10時21│聯繫後,約定在├────┤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䈄│永│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捌月。附表六未扣案行│ │ │ │ │東縣屏東市│付,廖祈䈄無償│品甲基安│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崇武路61之│提供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 號廖祈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小包給門福永施│ │,追徵其價額。 │ │ │ │ ├─────┤用。 │ │ │ │ │ │ │0000000000│ │ │ │ ├─┼─┼─┼─────┼───────┼────┼──────────┤ │6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18日22時20│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 號廖祈䈄│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7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19日0時14 │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號廖祈䈄 │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8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19日16時35│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號廖祈䈄 │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9 │廖│郭│102 年3 月│郭秀貞與廖祈䈄│500元 │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 │ │祈│秀│29日23時38│聯繫後,約定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䈄│貞│分許,在屏│左述地點見面交│第二級毒│年玖月。附表六未扣案│ │ │ │ │東縣屏東市│付,郭秀貞以 │品甲基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崇武路61之│500 元之價格購│非他命1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1號廖祈䈄 │得第二級毒品甲│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居所前。 │基安非他命1 小│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五:應沒收物(管永亷部分) ┌──┬─────────────┬───────────────────┐ │編號│品 名│備註 │ ├──┼─────────────┼───────────────────┤ │ 1 │電子磅秤1 台 │①被告管永亷持用以供犯附表三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 │ ├──┼─────────────┼───────────────────┤ │ 2 │夾鏈袋1 包 │①被告管永亷持用以供犯附表三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 │ └──┴─────────────┴───────────────────┘ 附表六:應沒收物(廖祈䈄) ┌──┬─────────────┬───────────────────┐ │ │品 名│備註 │ ├──┼─────────────┼───────────────────┤ │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廖祈䈄所有用以供犯附表四販賣第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1 枚) │②未扣案。 │ └──┴─────────────┴───────────────────┘ 附表七:不沒收之物(劉書全部分) ┌──┬─────────────┬───────────────────┐ │編號│品 名│備註 │ ├──┼─────────────┼───────────────────┤ │ 1 │愷他命(1.4公克) │①劉書全所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2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①被告劉書全持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②已扣案。 │ │ │ │ │ ├──┼─────────────┼───────────────────┤ │ 3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劉書全持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已扣案。 │ │ │1 張) │ │ ├──┼─────────────┼───────────────────┤ │ 4 │現金8100元 │①被告劉書全所有。 │ │ │ │②已扣案。 │ └──┴─────────────┴───────────────────┘ 附表八:不沒收之物(管永亷部分) ┌──┬─────────────┬───────────────────┐ │編號│品 名│備註 │ ├──┼─────────────┼───────────────────┤ │ 1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已扣案。 │ │ │1 張) │ │ ├──┼─────────────┼───────────────────┤ │ 2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②已扣案。 │ │ │1 張) │ │ ├──┼─────────────┼───────────────────┤ │ 3 │葡萄糖1 包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4 │現金1900元 │①被告管永亷所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5 │玻璃球1 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6 │未使用注射針筒36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7 │已使用注射針筒31支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③其中1 支已於他案宣告沒收銷燬(見臺灣│ │ │ │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6 號) │ ├──┼─────────────┼───────────────────┤ │ 8 │酒精棉片55片 │①被告管永亷持有。 │ │ │ │②已扣案。 │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①被告管永亷之母所有。 │ │ │(內含SIM 卡1 張) │②已扣案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