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春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101 年9 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財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向不知情友人吳俊銘借用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方。
㈡復騎乘懸掛車號000- 00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於101 年9 月19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前,見李長青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作為代步使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和興果菜市場前,騎乘前開竊得機車,突施不法腕力,搶奪翁玉玲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 個(內有證件、手機、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101 年9 月20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前,見謝家勇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盜該輛機車,供作代步使用,並將原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棄於該處。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H9X- 732號機車,在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前,突施不法腕力,搶奪陳美鳳所有皮包1 個(內有證件、手機、現金60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財、李長青、吳俊銘、翁玉玲、謝家勇、陳美鳳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3 次行竊及2 次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上開事實㈢、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目前均由被害人領回,為警逮捕後任意脫逃,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 、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新台幣) │ │ ├──┼────────┼───────────────────────┤ │1 │上開事實㈠ │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新辦價值800 元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上開事實㈡ │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價值3 萬5 千元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上開事實㈢ │林春元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價值不詳 │ │ ├──┼────────┼───────────────────────┤ │4 │上開事實㈣ │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價值5 千元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上開事實㈤ │林春元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價值不詳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