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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褔盛
被告
李曜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褔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曜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林褔盛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李曜鐘均明知陳明展於100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4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太平路362 巷巷口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後逃逸(陳明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尚未確定)。李曜鐘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透過鄭國華(另行通緝中)找到林福盛,由林福盛於同日出面向警方投案,並頂替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林福盛所犯頂替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陳明展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74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嗣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本院法官審理陳明展前開案件,傳喚林福盛及李曜鐘作證,其等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其供前具結後,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明展為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等情),分別虛偽證述如下:

㈠林福盛證述:車子是我開的,100 年6 月17日早上約7 、8 時,撞到一位老先生,車子是我跟李曜鐘借的等語。

㈡李曜鐘證述:林福盛於100 年6 月17日向我借車等語。均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開案件之正確性。嗣公訴檢察官認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乃自動檢舉偵辦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褔盛、李曜鐘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褔盛、李曜鐘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背面~107 頁背面),並有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及其等所立具之證人結文(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89~102 頁)在卷可參;而陳明展為前開案件中實際駕車肇事、逃逸之人乙情,亦據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48、90頁);再被告林褔盛之頂替情節,復據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上證據足見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褔盛、李曜鐘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褔盛、李曜鐘前開具結後之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是核被告林褔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李曜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同法第29條第1 項教唆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被告李曜鐘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褔盛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於102 年10月31日判決陳明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均有罪,其過失致死部分因不得上訴,於裁判諭知時即確定;而陳明展肇事逃逸部分則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又被告林褔盛、李曜鐘前揭虛偽證述之內容與前開2 罪均相關,是其等於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應仍符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其等偽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曜鐘並無前科、被告林褔盛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之素行、被告2 人因人情壓力而為前開犯行之動機;又衡酌被告林褔盛已於前案坦承頂替罪,博取從輕量刑後,又於前開審理時恣意翻供之行徑;復審酌被告林褔盛、李曜鐘於前開陳明展之案件部分確定、案情明朗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對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曜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李曜鐘,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教唆頂替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李曜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曜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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