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萬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萬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5 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8 年9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第7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6 月(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追查另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翁萬財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翁萬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翁萬財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起訴時,其係在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上開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即施用毒品地點係在其上開住所,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