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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上開3 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俊悔,又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C-5008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345號丁○○所經營之泰河重機修理有限公司工廠側門,並持大剪刀1 把進入上開工廠內,竊取丁○○所有之切割機1 臺、磨輪機2 臺及電纜線1 綑等物品,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置在前揭VC-5008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為丁○○發覺,丙○○乃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離去,經丁○○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二)嗣與其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吳明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6 日 清晨,由丙○○駕駛車號VC-5008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明嘉於5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100 之7 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字鐵、廢鐵及工程餘料廢鐵計約40 0公斤,迄丙○○與吳明嘉竊取得手並合力將上開財物搬運上前揭自小客車後,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丙○○,另吳明嘉則趁隙徒步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3 月30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切割機、磨輪機、電纜線等財物之事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97年5 月16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工字鐵、廢鐵及工程餘料廢鐵之事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6 、7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13、20、21頁)。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電纜線所使用之大剪刀雖未經扣案,而無法確知其外型為何,惟查,被告所持大剪刀係供剪電線專用,長約70公分,又被告以該大剪刀剪取被害人丁○○所有電焊機之電纜線一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應可推認被告竊盜被害人丁○○所有電纜線置所使用之大剪刀1 支,為刀刃部位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足認係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㈠所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㈡所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明嘉」共犯前開事實欄編號㈡所示竊盜犯行,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分別起意為之,其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事實欄一所載案件,均經判處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甫於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 年,再次為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先前刑之執行尚未能完全發揮教化感悟被告之作用,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甲○○已領回其遭竊取之物品等情,並考量被告前開2次竊盜之犯案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警。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經審酌後,均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作案所使用之車號VC-5008 號自小客車1 臺,為被告丙○○所有,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該自小客車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財物所使用之大剪刀〔事實欄編號一之㈠〕,因未經警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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