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毅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倒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進入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5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林毅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7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與其先前另犯之多件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 年9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04號、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於98年3 月28日繼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施用毒品之刑,嗣於101 年12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 日期滿,然又因其於該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再次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中(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不構成累犯,原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林毅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林毅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毅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驗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毅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林毅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毅智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林毅智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