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淩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15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淩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淩涓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中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住處,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淩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3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