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歷(原名阮建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永歷係進步汽車貨運行之員工,平日以駕車運送託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晚上9 時19分許,駕駛上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載有挖土機一輛,欲送貨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行至屏東縣林邊鄉○○路000 號前時,因欲下車取物而在上開地點暫時停車,其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而依案發時為夜間且該道路照明不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阮永歷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暫時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且停放上開車輛之車身佔有該路段之機車道達一半以上之面積,適逢有告訴人林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向北往恆春方向行駛,因夜間照明不足,發現上開阮永歷所暫時停放之上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撞上該車輛之左後輪,致林建佑人車倒地滑行到對向機車道,因而受有右手手肘骨折、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阮永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建佑告訴被告阮永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當庭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及成立民事和解,復經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