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清文靠行於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開車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春路與台一線公路口,欲右轉台一線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蘇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熊○昇、熊○展(分別為91年、89年生,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該曳引車發生碰撞,蘇琇珍、熊○升、熊○展因而摔車倒地,蘇琇珍受有右踝足、拇指深層擦挫傷合併感染及皮膚缺失、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熊○昇、熊○展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清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