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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文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文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衣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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