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郭文宏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達億行(老闆為李季樺)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行之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㈡另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為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大貨車【見警卷第17頁編號26當事者區分(類別)】。另本件證據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17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4、1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英杰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行車之疏失而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及左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今仍需以動態膝關節支架固定1 年及輪椅支持日常行動,告訴人身心所受之痛楚折磨,亦非常人所能想像,精神上痛苦自深。被告為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維持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傷情況及程度,被告願賠償告訴人45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0 萬元以上,雙方仍有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今再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已和被告成立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柏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