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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西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西杰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23許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文華、周智鵬、林怡伶、楊典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不得在畫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迴車,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起駛後不久即自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迴轉,適有楊富達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民生路行駛至該處,因王西杰前開疏失,致楊富達因閃避不及與王西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富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與腓股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於101 年10月24日4時7 分許不治死亡。詎王西杰明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致楊富達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非但未報警將楊富達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西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華、楊典育、林怡伶、周智鵬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1 甲字第71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不得在該繪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迴車,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2 、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述路段,本應依規定注意上開規定,詎竟貿然起駛、迴轉,致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楊富達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鉅大之傷痛,又於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被告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嚴重,又其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自應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然其於肇事後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併酌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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