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9 、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中為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聯公司)之貨車司機,以從事駕駛業務為業,並以填寫置放於貨車上之客戶資料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11時23分,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前,將停放於路邊之泉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開啟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及保持開啟狀態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維持車門開啟之狀態,並站在車門內側填寫資料,適有方義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66巷由東向西駛來,不慎擦撞前揭自小貨車保持開啟之左前車門而摔倒在地受傷有顱內出血、腦、胸、腹等多處挫傷、肝硬化併腹腔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嗣於同月25日16時15分許,因頭部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方義良之姊楊方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振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振中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50頁背面、53頁背面),又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開啟車門後保持該狀態後即專注於寫客戶資料,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害人方義良騎乘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前揭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12、13、26、27、18~22、23~25、40、43~49頁、102 偵字第449 號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按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泉聯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當日係開啟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站立在車旁於駕駛座墊上寫客戶資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佐,是被告當時所為係與貨車司機駕駛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準備工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附隨業務。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包含車門已開啟之狀態,亦即從車門開啟到關閉此一過程,駕駛人均負有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及行為義務,為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論述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業如上述,惟依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並非驟然、未注意而開啟車門,而係開啟車門後維持開啟約莫 1/3 之狀態,又該路段又非狹窄,足供2 輛以上機車同時通過,現場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並無阻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是被害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揭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閃避不及,遭路邊停車,開啟車門,由郭振中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云云(見 102 偵字第449 號卷第13頁背面),應有誤會,此部分不為本院所採信,併此敘明。復衡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事宜,惟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落差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