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信男受雇於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畜產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街000 號附近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通過前開路口,適范傳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吳信男見范傳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皆已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范傳洋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范傳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疑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疑氣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仍於同日12時8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致死亡。吳信男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行為人前,即主動委託他人通報警方並告知到場承辦警察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信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文英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4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吳信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屏東縣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范傳洋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3 年5 月26日長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及車輛相片共16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6頁、第52至6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05 頁),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范傳洋經本次車禍事故後,立即被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疑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疑氣胸等傷害,後於102 年6 月22日12時8 分許因傷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第46頁),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擦撞之撞擊力甚為猛烈,是范傳洋所受之上開傷害並死亡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三、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信男既有考領合格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並予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車速、禮讓右方車及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導致其撞擊范傳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范傳洋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疑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疑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業據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范傳洋死亡之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被害人范傳洋騎乘機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范傳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按業務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被害人騎乘機車縱同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至被告吳信男雖認本件范傳洋於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且本件被告係行駛在幹線道或多線道上,范傳洋係騎乘在支線道或少線道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范傳洋本應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云云;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4 月2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范傳洋飲用酒類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 年3 月20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當眼球夜酒精濃度為90-150mg/dl 之間時,血液最適酒精預測值為80-131mg/dl ,然而有95%的機會血液酒精濃度正確值落在29-131及80-182mg/dl 之間,有99%的機會血液酒精濃度正確值落在13-147及64-198mg/dl 之間」等語,審酌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僅能得知被害人范傳洋血液內有酒精成份,然並無法以此認定范傳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0.03%以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范傳洋因服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此部分之意見並無理由。又本件案發現場,范傳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在之產業道路,雖無劃分車道之交通標線,但該路段亦無標示幹線道或支線道、單行道以及禮讓等交通標誌或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2 幀、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3 年5 月26日長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屏東縣長治鄉○○街000 號附近與上開產業道路,均為雙向車道,而無幹線道、支線道或多線道、少線道之區分,范傳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既屬左方車本應禮讓范傳洋,則被告主張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未讓右方之被害人先行」部分尚有疑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范傳洋未減速慢行」云云,均尚屬無據,應無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信男平日既受雇於國興畜產公司且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本件自屬業務上之行為,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吳信男因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疏失,導致范傳洋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而迄今亦尚未與范傳洋之家屬達成和解,使死者家屬哀慟逾恆,所受損害亦未獲彌補,行為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5 頁),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多次協調,勇於承擔而未逃避責任,並有悔意,其雖有和解之意願與誠意,然其職業為受雇於國興畜產擔任司機一職,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8 頁),並不算豐裕,惜無資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請求之新台幣6,617,911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1 頁),再審之范傳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之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