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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正義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正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正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溫正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駕駛半聯結車上路總重( 含車身) 不得逾35公噸、汽車行經彎道、閃黃燈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鉅大之損害,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曉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又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卷第2 頁),堪認其確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溫正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正義,業聯結車駕駛,明知駕駛半聯結車上路總重( 含車
    身) 不得逾35公噸,猶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17時36分許,
    駕駛後車斗載有砂石、全車總重量達46.34 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半聯結車上路,沿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沿山公路(185
    縣道) 北往向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8時15分許,溫正義上
    開半聯結車行經該路段與萬隆村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其亦明
    知汽車行經彎道、閃黃燈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並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沿山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萬
    隆村中山路,陳曉君左轉車輛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貿
    然左轉而橫越沿山公路北往南車道,雙方因有上揭過失致溫
    正義之半聯結車左前車頭與陳曉君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曉君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額、左手、會陰部、臀
    部、雙側大腿、雙側膝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大腿及膝
    部變形疑似骨折,以及右手、右臀部及雙側大腿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告不治。
二、案經陳禹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之  事  實    │       備      註       │
 ├──┼──────────┼────────────┼────────────┤
 │ 1  │被告溫正義於警、偵訊│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超載│⑴被告溫正義駕駛之半聯結│
 │    │中之供述            │逾11.34 公噸之半聯結車與│  車超載逾法定標準之35公│
 │    │                    │被害人陳曉君機車發生碰撞│  噸達11.34 公噸,顯屬嚴│
 │    │                    │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  重超載,並因而導致該半│
 │    │                    │辯稱略以:伊當時已有注意│  聯結車之煞車距離必然增│
 │    │                    │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彎道及│  加,此部分過失與被害人│
 │    │                    │閃黃燈路口,案發時被害人│  死亡結果,堪認有因果關│
 │    │                    │來車方向之數輛大型車輛業│  係。                  │
 │    │                    │已煞停禮讓伊之半聯結車前│⑵經核證人陳文山提呈之案│
 │    │                    │行,伊才通過該路段,被害│  發時行車記錄畫面( 卷附│
 │    │                    │人機車係由車陣中忽然鑽出│  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酌參│
 │    │                    │致其煞車不及,伊並無此部│  ,檔名:行車/PICT5138.│
 │    │                    │分過失云云。            │  AVI)顯示,被告駕駛之半│
 │    │                    │                        │  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時,│
 │    │                    │                        │  未有減速小心通過跡象,│
 │    │                    │                        │  被告涉有上揭過失,應堪│
 │    │                    │                        │  認定。                │
 ├──┼──────────┼────────────┼────────────┤
 │ 2  │證人陳文山提呈之案發│被告通過肇事彎道、交岔路│                        │
 │    │時行車記錄畫面      │口,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                        │
 │    │                    │前狀況並小心通過之過失,│                        │
 │    │                    │被害人亦有轉彎車輛未禮讓│                        │
 │    │                    │直行車先行過失,兩車因而│                        │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3  │仁雲企業社磅單、順茂│案發前後,被告所駕半聯結│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
 │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車均為超載狀態,全車總重│單係案發後承辦員警於該公│
 │    │單                  │量約為46.24 至46.34 公噸│司現場實測之結果。      │
 │    │                    │,顯逾法定全車重量35公噸│                        │
 │    │                    │標準之事實              │                        │
 ├──┼──────────┼────────────┼────────────┤
 │ 4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陳曉君確因本件車禍│                        │
 │    │書、被害人陳曉君本署│而死亡之事實。          │                        │
 │    │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                        │
 │    │檢驗報告書各1 份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㈠、㈡、現場照片68│                        │                        │
 │    │張                  │                        │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已逾總│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聯結重量35公噸,被告涉有│                        │
 │    │通知單2 份、員警職務│上揭行車過失之事實。    │                        │
 │    │報告書1 份。        │                        │                        │
 ├──┼──────────┼────────────┼────────────┤
 │ 7  │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閃光│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
 │    │見書                │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
 │    │                    │事次因,涉有本案過失之事│                        │
 │    │                    │實。                    │                        │
 └──┴──────────┴────────────┴────────────┘
二、核被告溫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向無前案記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雙方嗣並於102 年2 月21日達成
    調解,被害人母親方仙里同意不予訴究等情,有上開期日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方仙里同日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乙份在卷可佐,請酌予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士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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