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榮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 號(下稱里○路0 號)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里○路0 號2 樓之陽臺及遮陽棚,致該陽臺及遮陽棚掉落而壓傷陳秀勤、黃玉美、林鸞嬌,陳秀勤因而受有右骨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黃玉美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第四至六節輕度椎間盤突出,林鸞嬌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黃玉美、林鸞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榮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陳秀勤、黃玉美與林鸞嬌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勤警詢之指證、證人黃玉美、林鸞嬌警詢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勤、證人黃玉美與林鸞嬌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駕駛執照、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29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竟越級駕駛大貨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越級駕駛大貨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無突發狀況下駕車擦撞陽臺及遮陽棚,使陽臺及遮陽棚掉落而壓傷3 名被害人,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至審理中始坦承,暨未能與告訴人陳秀勤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諭知之刑,各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