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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義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義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義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義勇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經以酒精代謝率反推之計算結果)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足認其駕駛上路之舉止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可預期之風險,更實際造成他人因而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堪認確有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之情,又以被告高義勇遭逮捕後,仍意圖逃避查緝,而冒用潘順雄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法院進行刑事訴追、調查之正確性及潘順雄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在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林季興並未表示要追究本件交通事件之責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第2 頁參照),並兼衡其於本件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高義勇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就被告高義勇所犯之上揭2 次犯行,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高義勇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被告高義勇所犯各罪諭知如主文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潘順雄」之署押部分(含所示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簽名(枚)│指印(枚)│
├──┼──────┼────────┼─────┼─────┤
│ 1  │屏東縣政府警│被測人簽名捺印欄│共1枚     │無        │
│    │察局道路交通│(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事故當事人酒│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          │
│    │精測定紀錄表│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參照)      │          │          │
├──┼──────┼────────┼─────┼─────┤
│ 2  │汽、機車駕駛│受測人簽章捺指印│共1枚     │無        │
│    │人酒後生理協│欄(屏東縣政府警│          │          │
│    │調平衡檢測紀│察局屏東分局屏警│          │          │
│    │錄表        │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90號卷參照)    │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調查筆錄第1頁之 │共4枚     │共4枚     │
│    │察局交通隊10│「受詢問人」欄、│          │          │
│    │1 年5 月15日│第4 頁「簽名」欄│          │          │
│    │調查筆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參照)      │          │          │
├──┴──────┴────────┴─────┴─────┤
│                                            合計:簽名共6 枚│
│                                                  指印共4 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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