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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莊鎮遠李謀榮邱瓊瑩

  • 被告
    洪月娘呂桃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娘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呂桃英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桃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月娘明知無「陳蘭玉」其人,更無「陳蘭玉」打算向林文央商借金飾之事,竟為順利向林文央詐取黃金,商請呂桃英以虛偽之「陳蘭玉」身分向林文央騙取金飾,呂桃英明知此情,仍允諾之。2 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共同至林文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0 號之「金永利銀樓」,由洪月娘於本票上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300 元、票號291556號之本票(如附表所示),再推由呂桃英在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陳蘭玉」之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以充作「陳蘭玉」向林文央拿取金飾之擔保,林文央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約11萬9,300 元之金飾給洪月娘與呂桃英,洪月娘於取得金飾後,旋將之變賣換現花磬。 二、案經林文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央之指證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 紙可憑(見偵卷第5 頁),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偽造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詐得金飾,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認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2 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飾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等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洪月娘明知無「陳蘭玉」其人,竟為順利騙取金飾,唆使同具犯意聯絡之呂桃英偽造「陳蘭玉」之簽名於本票之發票欄,充作向告訴人取得金飾之擔保,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約11萬9300元之金飾,兼衡被告洪月娘為本件首謀,被告呂桃英僅配合指示偽造本票,以及2 人於犯後先否認犯行,被告呂桃英於最後一次偵訊中坦承罪行、被告洪月娘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才自白犯行,暨同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 紙,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洪月娘賠償告訴人25萬元,被告呂桃英賠償告訴人7 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並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等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因宣告刑均均逾1 年6 月,俱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四)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 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2 人分別在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各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五)沒收 1、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台上第6594號、97年台上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2 人共同偽造「陳蘭玉」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僅「陳蘭玉」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發票人為「陳蘭玉」部分偽造之「陳蘭玉」署名、指印各1 枚,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291556 │96年6 月5日 │96年6 月21日│11萬93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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