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英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英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丁英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7 日止),而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8 日,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並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01 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旋在緩刑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