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英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英峰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較為遲鈍,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機車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半瓶,至同日晚間9時許欲離開該地時,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5Q-2503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往高雄縣鳳山市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欲由鳳山返回屏東,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順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大昌路前設置閃光黃燈之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洪彰蔚騎駛車牌號碼396-HHR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南往北直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丁英峰見狀後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洪彰蔚所騎駛之機車前車頭,洪彰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99年6 月5 日0 時3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詎丁英峰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洪彰蔚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逃離現場,適黃銀嘉駕車行經該處,發現上情,即駕車追趕並攔阻丁英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丁英峰仍未加理會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丁英峰始於99年6 月5 日0 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承認其為駕駛肇事之人,經警於同日1 時26分許,對丁英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洪彰蔚之父洪順文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英峰對於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
(一)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21頁),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院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丁英峰酒後開始駕車時間為99年6 月4日9時許(參相驗卷第51頁),而警員係於翌日1 時2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參相驗卷第21頁),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約4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12毫克(計算式為:0.46毫克+0.0628×4 小時=0.7112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上述之認定標準,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當場觀察被告肇事後之生理反應及行動表現,被告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身上散發酒味等情事,有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參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
(二)至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外,並與告訴人洪順文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時被告逆向逃逸時亦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之張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相驗卷第11至13、53、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18至20、28、32至43、83、84頁);又被害人洪彰蔚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雖經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為憑(參相驗卷第29、46、64、66至81頁);另本案肇事之大昌路段於肇事之該路段與順利路交岔路口前設置閃光黃燈之情,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12毫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且行駛於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疏未能注意被害人洪彰蔚騎駛車牌號碼396-HHR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證人黃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沿大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附近時,看到被告撞到人,後來被告逆向駕駛至伊車道,差點撞到伊,然後就加速駕車逃逸,之後伊有去追被告,追到時被告有向伊坦承撞到人,但後來被告仍駕車離去等語明確(參相驗卷第13、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參相驗卷第30頁),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事實,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洪彰蔚死亡,而觸犯過失致死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其過失情節非輕,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於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即逃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又為促使被告往後能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他人生命,避免再度犯罪,爰參酌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尚輕,酒後貿然駕車行駛,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重大車禍危害,並於肇事後逃逸,為使其明瞭自身對社會之責任,並謹記此教訓,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