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俊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 1月30日至103 年1 月29日;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6 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交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8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並無關聯,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00 年7 月28日,後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2 年6 月23日,相隔已將近2 年,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且期間受刑人並未再犯他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尚難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 4月18日履行完成該判決所諭知之「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所附條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受刑人並非無悔過之心。
㈣、末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且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堪認其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均非重大;再受刑人就後案犯行坦承不諱,對於判決結果亦未提起上訴,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亦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