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國輝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某時,在己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購買淨重0.15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經警發現鄭國輝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徵得鄭國輝同意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 只,驗前淨重0.157 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7 、19-20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57 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夾鏈袋1 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