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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家聖梁凱富賴昱志

  • 當事人
    朱正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義 楊民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民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朱正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欲向興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承租位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之鴨寮(下稱本案鴨寮),乃於102 年6 月28日偕同楊民豐前往本案鴨寮進行點交並查看現場。同日原承租本案鴨寮之張水池將物品清空並點交與興泰公司後,即將其所有之水泥製之大灶2 只(價值合計新臺幣9,800 元)搬運至本案鴨寮圍牆外暫時放置後離開現場,預計於隔日再行載運至他處。朱正義與楊民豐見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8日本案鴨寮點交完畢後之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本案鴨寮,將該2 只大灶搬運上車,並載運至朱正義向興泰公司所承租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之空地上置放。嗣張水池發現大灶2 只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在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土地尋獲該2 只大灶(業經警發還張水池),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水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查本件證人張水池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朱正義、楊民豐2 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朱正義、楊民豐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張水池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張水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張水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朱正義、楊民豐所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正義、楊民豐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朱正義、楊民豐及其等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正義、楊民豐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28日本案鴨寮點交完畢後之某時,將放置在本案鴨寮圍牆外之大灶2 只,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空地放置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朱正義辯稱:伊不知該2 只大灶為張水池所有,以為是興泰公司的東西在那邊擋路,大灶是興泰公司交給伊保管,伊無竊取之主觀意圖,直到製作筆錄當天才知道大灶是張水池的,伊主觀上只是要幫興泰公司保管該2 只大灶云云;被告楊民豐辯稱:伊一開始就沒有意圖要去偷別人的東西,伊只是幫忙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正義、楊民豐有於102 年6 月28日本案鴨寮點交後之某時,將放置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巷000 弄00○00號鴨寮圍牆外之大灶2 只,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搬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空地放置乙節,業據朱正義、楊民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朱正義部分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楊民豐部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水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共18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28頁、第32頁、第42至50頁),是被告2 人未經張水池同意,擅自將該2 只大灶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空地放置,客觀上已破壞張水池對該2 只大灶持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水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點交(即102 年6 月28日)當日雖無告知被告2 人或興業公司之員工大灶為伊所有,大灶上亦無可資識別係何人所有之文字或記號,但伊有告知余俊義,又因本案鴨寮已點交,避免發生糾紛故將大灶放置在本案鴨寮圍牆外,該路段很少人會經過,不會影響到人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核與其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核與證人余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水池於點交之前告知伊因鴨寮租期到了,他要清空,請伊將大灶搬到鴨寮外面,張水池有說大灶不屬於點交的物品,是他私人的東西,還要繼續使用,大灶外觀看起來九成新且放置在圍牆外的位置不會影響交通,伊駕駛三噸半加長型貨車也不會受影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證人即興業公司之職員蔣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直到製作警詢筆錄才知道有大灶,伊從來沒見過大灶,但本案鴨寮原本屬於張水池的東西,都在點交前清空,點交給朱正義的清單內容不包括大灶2 只,且伊印象中本案鴨寮外並沒有東西會妨礙交通,朱正義亦未通知興泰公司說要幫忙保管大灶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興業公司職員葉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水池的東西都搬走了,伊也從來沒見過大灶,蔣貴玉也沒有提過,朱正義自點交當天可以直接使用本案鴨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以採信,是張水池於點交前即將本案鴨寮內其所有之物清空,避免私有物品之所有權發生糾紛,且其請余俊義將該2 只大灶搬運至本案鴨寮圍牆之外暫時放置,並非放在本案鴨寮內之行為,可知張水池仍欲保有該2 只大灶之所有。又蔣貴玉將點交清單以及本案鴨寮交付與朱正義,則本案鴨寮圍牆內之物品即屬朱正義管領之範圍,而不及於圍牆之外,況點交清單上並無該2 只大灶,此為被告朱正義所明知,顯見該2 只大灶並非興泰公司交付朱正義保管之物,且蔣貴玉、葉文隆亦未請朱正義幫忙保管大灶,朱正義也未主動提及或詢問大灶之來源等節至為明確,可知被告2 人在未詢問該2 只大灶為何人所有之情況下,即擅自將大灶搬離原本放置之處,且未通知或詢問相關人員之情況下,即得認定被告2 人有竊取該2 只大灶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朱正義雖辯稱:伊並不知該2 只大灶係張水池所有,是興泰公司交付的東西,伊只是幫忙保管云云。然被告2 人既認為係替興泰公司保管該2 只大灶,為何點交清單上並無該2 只大灶之記載?蔣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灶並非點交之物,業如前述,朱正義亦有與興泰公司點交本案鴨寮,其既明知該2 只大灶非點交之內容,而其空言稱大灶為興泰公司交與伊保管云云,顯不合理。又被告2 人將大灶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空地放置時,均未告知興泰公司之職員即蔣貴玉或葉文隆,以通訊科技發達之今日,被告2 人當可輕易以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聯絡蔣貴玉、葉文隆,葉文隆亦為朱正義與興泰公司間之對口單位,為何蔣貴玉、葉文隆直至該2 只大灶尋獲後,經由他人告知始知悉此事?被告對於擅自將大灶載運離開本案鴨寮圍牆外之事實,若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對此事有所隱瞞而未告知任何人?被告2 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被告2 人既認該2 只大灶為興泰公司所有之物,為何將大灶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空地放置,而非將大灶就近放置在本案鴨寮內以利興泰公司隨時得取回?本案鴨寮與朱正義向興泰公司所承租坐落在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土地相距約15.7公里,有地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即便被告2 人擺放位置明顯並未隱匿,然此舉已增加大灶所有人尋找失物之困難度,況該土地亦為朱正義向興泰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乃屬朱正義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一般人更不會輕易靠近該處,此已可合理認定被告2 人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朱正義辯稱:現在養鴨已經不使用大灶,大灶對伊而言並無作用,且大灶放置在本案鴨寮圍牆外會阻擋去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即便現今飼養家禽已不使用大灶,但仍不得以此推論大灶係無人所有之物,此與大灶是否仍有使用價值無關。此外,證人余俊義、蔣貴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大灶並不會擋住本案鴨寮之通路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均屬無據,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朱正義、楊民豐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水池至今均未提出其為大灶所有人之依據,無法證明大灶為其所有云云。然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司法院31年第2348號解釋參照)。易言之,竊盜罪欲所保護者,並不限於所有權,凡破壞他人就財產上之支配監督關係,另建立一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成立竊盜行為。查本件遭被告2 人竊取之2 只大灶係動產,且無如汽、機車有登記制度,所有權歸屬應依客觀之持有情狀認定之,而證人余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2 只大灶係張水池所有,張水池請伊從本案鴨寮內搬運至圍牆外暫時放置等語,業如前述,是本案鴨寮於點交前,仍屬張水池管領支配時,該2 只大灶即放置在本案鴨寮內由張水池所持有,張水池客觀上係該2 只大灶之持有者,其持有之法益即應受到保護,不得只因張水池未能提出大灶之購買證明而無從查明為何人所有,即率爾認定係非屬張水池之物,否則豈非使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他人所有及持有權形同具文,而無法達到立法者制定竊盜罪所欲保護他人持有及所有權之目的,是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正義、楊民豐所辯委不足採信,是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28日本案鴨寮點交後之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之鴨寮圍牆邊竊取張水池所有之大灶2 個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朱正義、楊民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朱正義、楊民豐間,就普通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朱正義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是朱正義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犯後仍狡飾犯行,不知惕勵,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及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為被告朱正義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雖係被告2 人用以載運贓物之用,惟考量該自小貨車僅供被告充為交通工具使用且車輛價值甚高,又該自小貨車並非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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