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有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有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有生為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住戶。陳雄環(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審理中)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0號1 樓「明鴻企業社」之負責人,綜理「明鴻企業社」全部業務,為商業負責人。緣國防部為執行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7條就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或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之規定,特訂定「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編列預算提撥經費補助毗鄰軍用機場而受航空噪音影響之鄰里居民設置隔音門、隔音窗、空調設備等噪音防制設施。而中華民國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下稱空軍439 聯隊)於民國98年間,因應上開噪音管制法以及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訂定「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並協助鄰近國軍屏東機場之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長安里、信合里、永順里、永昌里及廣興里轄區內居民辦理上開補助事宜,每戶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實報實銷,温有生即屬補助範圍內之住戶。陳雄環於知悉上開補助計畫後,於98年11月27日,為温有生所居住之上址房屋裝設屬於噪音防制設施之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下稱本案冷氣),並告知温有生裝設冷氣設備之材料、工資及稅金等實際施工費用為20,000元。詎陳雄環明知安裝本案冷氣之實際支出費用未達補助上限(即25,000元),竟與温有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雄環開立不實之25,000元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代為向空軍439 聯隊申請完工檢查及補助,致空軍439 聯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温有生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購置噪音防制設備之支出,而委由屏東市公所如數撥付補助款25,000元與温有生,温有生於取得上開補助款項後,乃將實際施工費用(即20,000元)交付與陳雄環,剩餘價差(即5,000 元)即由其自行取得,致生損害於空軍439 聯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温有生及檢察官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温有生固坦承陳雄環於98年11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安裝屬於噪音防制設施之本案冷氣,完工後即向屏東市公所領取25,000元之噪音防制設備及施工補助費用,並將材料及工資給付與陳雄環,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冤枉的,伊總共給付陳雄環25,000元,非20,000元,陳雄環說謊,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雄環於98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温有生住處2 樓,替温有生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之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完工後由其代温有生向屏東市公所申請噪音防制設備及施工補助費用共25,000元,嗣温有生取得該筆補助費用後,將材料及施工費用交付與陳雄環等情,業據温有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二,下稱偵1040卷二,第90至93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雄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一,下稱偵1040卷一,第286 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並有温有生申請補助款之申請資料暨統一發票1 份、陳雄環手寫客戶資料1 紙、現場照片共6 幀(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2 第261 至278 頁,偵1040卷二第98頁、第105 至10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雄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温有生的噪音防制設施,是你安裝的?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幫温有生安裝何物?證人答:我安裝冷氣以及電視機上盒。檢察官問:你一共向温有生收取多少錢?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2 偵字第1040號卷六第98頁陳雄環的內帳,你一共向温有生收取多少錢?(提示102 偵字第1040號卷六第98頁陳雄環之內帳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冷氣機是20,000元,電視機上盒是2,500 元,我總共向他收取22,500元。檢察官問:為何要幫他裝設電視機上盒?證人答:因為我到温有生家的時候,看到他的電視機畫面很模糊,對他老人家的視力不好,可以裝電視機上盒改善訊號品質,是我告訴他可以安裝電視機上盒的。檢察官問:噪音防制設施之補助,可以補助電視機上盒?證人答:沒有包括電視機上盒。....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告訴温有生安裝機上盒的錢,可以從補助款支出?證人答:我當時安裝時,有這麼告訴温有生。... 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你是否有告訴温有生電視機上盒的價錢?證人答:我告訴他電視機上盒的價錢是2,500 元。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為何你會記得20,000元及2,500 元這兩個數字?證人答:因為我們在販售的這類電器也是這個行情。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電視機上盒不會是5,000 元這個價格?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對你而言,你跟温有生收取25,000元與收取22,500元都是犯罪,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我有說實話。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你是否有告訴温有生機上盒的價錢?證人答:有,我有告訴温有生機上盒的價錢是新台幣2,500 元,我的帳冊也是之前所寫的,不是後來才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幫温有生安裝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價格是20,000元,SONY牌電視機上盒費用為2,500 元,伊開立冷氣機、管路、材料及安裝費用25,000元之發票給温有生,短收款項係温有生自行收取,伊只向温有生收取22,5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40卷一第286 頁背面),審之雙方於陳雄環替温有生安裝本案冷氣前並不認識,先前亦無恩怨,且陳雄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涉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已認罪,其不論向被告收取多少金額均無影響等情,業據陳雄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又陳雄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具結,當知偽證罪責非輕,其殊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者,陳雄環安裝本件冷氣完畢後隨即在其內帳帳冊上記載被告所安裝冷氣之型號為三洋牌SAP-E/O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價格為20,000元;SONY牌機上盒,價格為2,500 元,有陳雄環手寫之客戶資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陳雄環手寫之客戶資料即俗稱之「內帳」,按內帳之目的係計算及紀錄是否累積超過最低獲利水準之盈餘所用,一般而言並不會對外公開或接受查核,內帳資訊之正確性對於一般公司行號而言甚為重要,陳雄環既為「明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當無在內帳帳冊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否則其即無法掌握「明鴻企業社」之確實盈虧情形。況該內帳帳冊係陳雄環遭廉政署人員搜索前即已存在並為如前之記載,嗣後並未有任何之更動,足彰證人陳雄環前揭所證要非構陷入被告於罪之詞,而屬可信,顯見陳雄環應僅向被告收取22,500元(包含電視機上盒)。 ㈢至被告温有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雄環替被告温有生上開住處內安裝之冷氣機為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陳雄環於同一「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當中,亦分別替屏東機場附近住戶洪美惜、温有明、楊玉花、潘隆和(房屋所有人為潘茂星)、黃秀汝、黃文生、陳明達、黃王銘銖、魯魁寅、陳俊仁、楊坤添(於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審理中)、張明金(實際申請人為施鑾)、陳宏瑋、郭金環及周芳如安裝相同品牌、機型之冷氣機,而陳雄環替上開住戶安裝冷氣之材料、工資報價以及實際收取金額均在17,000至20,000之間,其雖向空軍439 聯隊申請25,000元之補助款,然僅向上開住戶收取實際之冷氣材料費、工資及稅金等費用,所餘金額均由上開住戶自行收取乙節,除據陳雄環陳明在卷,並據洪美惜、温有明、温文采、楊玉花、潘隆和、潘茂星、黃秀汝、黃文生、陳明達、黃王銘銖、魯魁寅、陳俊仁、楊坤添、施鑾、陳宏瑋、郭金環及周芳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洪美惜部分見偵1040卷二第69至73頁、第87至88頁;温有明部分見偵1040卷二第320 至321 頁;温文采部分見偵1040卷二第326 至331 頁、第351 至352 頁;楊玉花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七,下稱偵1040卷七,第207 至211 頁;潘茂星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三,下稱偵1040卷三,第123 至127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黃秀汝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第45至49頁、第182 至183 頁;黃文生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143 至147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陳明達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295 至300 頁、第387 頁;黃王銘銖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193 至197 頁、第383 頁,魯魁寅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六,下稱偵1040卷六,第143 至144 頁;陳俊仁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四,下稱偵1040卷四,第134 至135 頁;楊坤添部分見偵1040卷四第65至69頁、第185 至186 頁;施鑾部分見偵1040卷七第50至54頁、第181 頁;陳宏瑋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五,下稱偵1040卷五,第215 至219 頁、第317 至318 頁;郭金環部分見偵1040卷七第160 至164 頁、第187 頁;周芳如部分見偵1040卷六第19至23頁、第123 頁),並有洪美惜、温有明、楊玉花、潘隆和、黃秀汝、黃文生、陳明達、黃王銘銖、魯魁寅、陳俊仁、楊坤添、施鑾、陳宏瑋、郭金環及周芳如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各1 份以及陳雄環之手寫客戶資料1 份在卷可參(洪美惜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2 卷,下稱申請書4-2 卷,第290 至298 頁;温有明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3 卷,下稱申請書4-3 卷,第33至72頁;楊玉花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130 至140 頁;潘隆和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159 頁至175 頁;黃秀汝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232 頁至257 頁;黃文生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275 至290 頁;陳明達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363 至378 頁;黃王銘銖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4 卷,下稱申請書4-4 卷,第71至87頁;魯魁寅部分見申請書4-4 卷第355 至373 頁;陳俊仁部分見申請書4-4 卷第172 至181 頁;楊坤添部分見申請書4-4 卷第183 至204 頁;施鑾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1 卷,下稱申請書4-1 卷第132 至144 頁;陳宏瑋部分見申請書4-1 卷第209 至219 頁;郭金環部分見申請書4-2 卷第79至91頁;周芳如部分見申請書4-1 卷第245 至255 頁;陳雄環手寫客戶資料部分見偵1040卷一第138 至159 頁),是陳雄環於本件「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對於安裝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之住戶,其收取之冷氣材料費、安裝費用及稅金均在17,000至20,000元之間,可知安裝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之實際支出費用並不會超過20,000元至明,顯見陳雄環並未以高於行情之價格替被告安裝本件冷氣,其前開證述之內容自屬合理。況陳雄環於本件僅賺取冷氣材料費以及工資,除此之外並未再賺取其他利潤,補助款剩餘之金額均由各該住戶自行收取乙節,亦據陳雄環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040卷一第228 至230 頁),另參照陳雄環替温有生安裝本件冷氣機、申請補助之行為模式均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住戶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之行為模式相同,均為陳雄環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並向空軍439 聯隊浮報噪音防制費用支出為25,000元,即向各該住戶收取實際施工之材料費、工資及稅金後,所餘補助款均由各該住戶自行收取,且陳雄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替温有生安裝本件冷氣之前並不認識,其實無理由於替温有生安裝本件冷氣機後,向温有生收取超過同一品牌、型號冷氣機一般行情之價金。温有生對於此部分僅空泛主張陳雄環陳述不實,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温有生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本件證人陳雄環替被告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以及電視機上盒後,向被告收取22,500元,其中20,000元為本案冷氣、2,500 元為電視機上盒之價金,且電視機上盒並不得申請補助乙節,業據陳雄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陳雄環之手寫客戶資料可憑,而觀諸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及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噪音改善作業執行計畫內容,其中有關噪音防制設施項目係包括防音門窗、消音箱、吸音天花板、空調設備等等,有空軍第四三九聯隊103 年4 月16日空六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噪音改善作業執行計畫、諸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8 頁),是電視機上盒並非得作為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項目至為明確,即便被告將補助款中之22,500元交付與陳雄環,其自身僅保有2,500 元之現金利益,然因電視機上盒非噪音防制補助項目,必須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於本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仍為5,000 元,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温有生既明知陳雄環安裝本件冷氣之價格,卻仍同意陳雄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且於溢領補助款後,僅交付與陳雄環約定之安裝本件冷氣價金,而自行收取多餘之補助款,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有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温有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明知安裝本件冷氣之實際費用,不及補助款之上限(即25,000元),但仍為詐取財物,由陳雄環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其申領補助,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陳雄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之罪,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本院自得審酌。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噪音防制補助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空軍439 聯隊實施「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與陳雄環共同以虛報實際施作噪音防制設備費用之方式,向空軍439 聯隊、屏東市公所申請以詐領多於實際施作之補助費之行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國庫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企圖卸責與陳雄環,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1040卷二第90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040卷二第90頁)以及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扣案之現金5,000 元,距其溢領補助款之時點已有數年之遙,並無積極證據認係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