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振光 被 告 王金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李湘鈺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佳嬋 被 告 余易蒼 李嘉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0、5461、5573號、102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光、王金美、李湘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光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工業0 路0 號及0 號之「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之擬定及推展,李湘鈺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外籍勞工(以下簡稱外勞)之引進及管理,王美金為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外勞工作及生活之管理。林佳嬋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興公司)負責人,余易蒼則係其夫,為有興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2 人共同經營外勞之仲介業務,李嘉峰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助,幫總經理管理公司及外勞之業務。上述6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如密封之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外勞各次入境時,透過有興公司,以力厲公司名義先後引進如如密封之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越南籍勞工A1至A49 等49名,至力厲公司廠務部生產線從事汽車零件之生產工作,陳振光等均知悉該等外勞為獲取在國外工作賺錢之機會,均花費高額仲介費,在身負巨額債務狀況下來臺工作謀生,且所籌湊之費用亦均係向銀行及地下錢莊所借貸得來,加以渠等家庭經濟狀況原本就貧困,陷於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下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陷入困難悲慘之境地,陳振光等認有機可乘,為使力厲公司能減少該公司之經營成本,及為使有興公司能利用為力厲公司管理外勞,並提供膳宿之機會,再次剝削外籍勞工牟取更多非法利益,遂利用該等外勞在台人生地不熟,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有如下之行為: ㈠、明知上述外勞與力厲公司及有興公司所訂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關係該等外勞收入及負擔之重要合約書,竟為擔心該等外勞知悉相關權益後,難以順利剝削外勞,於渠等入境後或其後之任何時間,未予渠等足夠(或適當)之時間及機會瞭解該切結書之內容,以此方式故意隱瞞重要資訊,致該等外勞無從知悉其應有之保障,而無論力厲公司或有興公司均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自應遵守該切結書之約定,該切結書上均明確載明外勞之膳宿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 元,明顯可看出,上述外勞每月僅需負擔2,500 元,僱主(力厲公司)即應提供該等外勞吃住,若該2,500 元之費用不足支應食宿費時,自應由僱主負擔,乃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等6 人,明知有該項約定,卻利用上述外勞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由力厲公司委託有興公司提供居住環境極差之宿舍供外勞居住( 依該等供外勞住宿用房屋之租金及外勞實際使用之面積,有興公司顯能自外勞交付之租金中獲取暴利,有興公司之余易蒼雖辯稱:其尚須付看管上述外勞人員之管理費云云,惟該等管理費本屬雇主或仲价公司應負擔之開銷,自無要外勞負擔之理) ,向該等外勞收取5,027 元至5,177 元不等之繕食費(參閱卷附有興公司向力厲公司針對外勞繕宿費之請款單),並自外勞之工作酬勞中預先扣除,以此方式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4 小時,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延長時間在2 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查本件力厲公司所僱用之上述外勞,幾乎均被指派擔任最吃重之大夜班工作,且每名外勞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約5 小時,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等本應體恤及感激該等外勞之辛勞,使該公司之機器產能達到最有效之利用而妥為照顧該等外勞,至少亦應依法律規定給予合理之加班費,乃罔視外勞之辛勞及痛苦,明知依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在民國101 年1 月31日前,外勞加班第1 、2 小時,雇主應支付每小時94元,第3 、4 小時,雇主應支付每小時124 元,在101 年1 月31日以後,外勞加班第1 、2 小時,雇主應支付每小時 104 元,第3 、4 小時,雇主應支付每小時130 元,第5 小時以上雖法律明令禁止,惟外勞如有加班,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雇主理應加倍發給加班費,亦即應依101 年1 月31日前後,分別支付每小時198 元或208 元之加班費,易言之,外勞每日加班若為4 小時,則雇主應依101 年1 月31日前、後分別支付外勞446 元或468 元之加班費,若加班5 小時,雇主則應分別發給644 元或676 元之加班費,惟力厲公司竟不思外勞從事大夜班且長時間加班之辛勞,反利用該等外勞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前4 小時加班費僅以72元計酬,後2 小時則依78元計酬(依力厲公司負責管理外勞之王金美、會計曾豔玉及所有外勞之證述),亦即力厲公司實際給付(不論101 年1 月31日前或後)外勞加班4 小時者每日僅288 元,加班5 小時者每日僅366 元,以此方式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上述外勞來台後即由有興公司之人員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強行扣留外勞在台生活或通行所需重要文件之護照交由力厲公司承辦人保管,迄101 年2 、3 月間,始由有興公司之員工阮時自力厲公司取回護照交還給外勞,另力厲公司亦在無法律依據下,未經外勞同意即擅自自渠等薪水每月扣款3,000 元,且扣款期間亦未支付外勞任何利息,力厲公司亦在無法律依據下,另要求上述外勞,於每週二須免費提供1 小時之加班勞務予力厲公司,以此等方式剝削該等勞工,獲取非法之利益。嗣部分上述外勞與在台灣其他公司工作之同胞聯絡後,知悉渠等在力厲公司工作負荷重,且加班費遭嚴重剝削,屢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反應,未有結果,轉透過好好婦女協會向本署檢舉,經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 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組、刑警大隊等司法警察,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至力厲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搜索,扣得力厲公司外勞名冊1 張、力厲公司外勞打卡資料45張、100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26張、現金支出傳票1 張、筆記本1 本、力厲公司外勞逃跑明細3 張、力厲公司外勞護照領回簽名表5 張、聘僱外籍勞工委託申請契約書4 份、有興公司請款單17張、力厲公司外勞宿舍管理規定與罰則、假日加班管控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多張等物品,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均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被告力厲公司及有興公司則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等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本案被害人A1至A49 等49人,其姓名等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置於偵5461卷第102-1 頁密封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力厲公司、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有興公司、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之供述、證人曾艷玉、阮時、何明選、阮文雄及證人即被害人A1至49之證述、力厲公司外勞名冊1 張、力厲公司外勞打卡資料45張、100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26張、現金支出傳票1 張、筆記本1 本、力厲公司外勞逃跑明細3 張、力厲公司外勞護照領回簽名表5 張、聘僱外籍勞工委託申請契約書4 份、有興公司請款單17張、力厲公司外勞宿舍管理規定與罰則、假日加班管控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多張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美金固不否認有聘用被害人A1至A49 於力厲公司內工作之事實,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亦坦承有引進A1至A49 進入我國前往力厲公司工作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美金均辯稱:此僅是民事糾紛等語;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則辯稱:並未有剝削外勞的行為,且該等外勞亦無無法求助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制訂緣由:有鑑於人口販運是全球性的問題,聯合國乃號召會員國於89年簽署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冀望透過立法、宣傳、訓練與國內外的合作,共同有效的遏阻人口販運之惡行。我國於95年11月8 日制定「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96年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97年8 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專章,賦予人口販運防制作為之法源,內政部則依據上開「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並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研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該草案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之精神,以制定專法模式整合人口販運相關規範(以上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 期院會紀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人口販運防制法即於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人口販運一詞來自上開議定書所定人口販運概念特徵,本質上是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的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其主觀違法要素即剝削目的之意圖(剝削是指非分的侵奪或榨取,一種使他人的付出遠高於其付出所應得之報酬的行為)、客觀之不法手段即販運之行為,人口販運之犯罪流程,可分為招募、運送及營運三個主要階段,最終目的在剝削被害人,包括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切除器官,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非新興犯罪,而是本來就存在,只是98年才立法把既存的犯罪型態補充立法;人口販運侵害之法益在受害者之基本人權,剝奪人性尊嚴。其犯罪態樣不一定涉及跨越國界,重點是在於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違犯其人性尊嚴,並不以跨國境為必要,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遭到強暴、脅迫,與人口販運者間並無合意,或雖有某種形式之同意,但其同意是人口販運者之行為所致,被害人可能別無選擇而同意,其同意因而不具意義,人口販運者和被害人間之關係,具有長期延續性,人口販運者持續利用被害人來謀利,從剝削被害人的活動中來獲取利潤,其主觀要件應具有剝削之目的,被害人都是處在被控制之情境(以上見人口販運犯罪及其刑事程序比較研究,102 年人口販運犯案件專業研討會)。 ㈡、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立法理由說明:第32條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一、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 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 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本案公訴人所指各該被告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①就構成要件中之「不當債務約束」,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②就構成要件中之「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該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中認應:「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③就構成要件中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該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四中認應:「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另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則規定:「…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應有二種犯罪態樣,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不當債務約束勞力剝削罪),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以下茲以前揭立法緣由所揭櫫我國促進人口販運受害者之保護、打擊人口販運犯罪者、彰顯我國人權立國之精神,及該條項立法理由暨各該構成要件內容,一一檢視各被告前揭行為,究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起訴書以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未與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合理時間知悉切結書之內容,以此方式致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無從知悉其等應有之保障。然查: ⒈被害人A1至A49 均有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余易蒼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34877 卷㈠、第37頁),並有被害人A1至A49 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32份(卷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據證人即被害人A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越南簽該切結書,伊簽時沒有看內容,因為飛機是8 點飛,但是在大約凌晨3 、4 點時拿給伊叫伊簽名,所以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8 頁),從而,證人即被害人A7未仔細詳閱該切結書之內容,乃係肇因於越南方之仲介公司於即將搭機來台前夕始交付該切結書與證人即被害人A7,而非肇因於本件被告之任何一人,是實難以越南方仲介公司人員之行為,而歸責於本件之任何被告。 ⒉雖證人即被害人A1、A2、A4、A14 、A20 、A22 、A27 、A28 、A29 、A30 、A32 、A33 、A35 、A43 、A44 、A48 均於警詢中證稱:係在被催促之情形下簽署該切結書,不清楚內容等語(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然亦有證人即被害人A6、A12 、A17 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臺灣簽署文件時,沒有催促或強迫等語(卷證出處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被害人A38 (警34877 卷㈢第17頁)、A40 (警34877 卷㈢第49頁)、A46 (警34877 卷㈢第163 頁)、A49 (警34877 卷㈢第216 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該切結書,仲介也有解釋給伊聽或知悉切結書內容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A31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該切結書,伊也有看,但看不太懂等語(見警34877 ㈡卷第222 頁),可見因受催促而簽署該切結書之情形,在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間並非固定之常態。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3、A9、A11 、A13 、A15 、A16 、A18 、A19 、A21 、A23 、A24 、A26 、A37 、A39 、A45 於警詢中證稱:伊簽了很多東西,不確定有無簽該切結書等語(卷證出處如附表四所示);證人即被害人A5、A25 、A36 、A42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該切結書,但因為文件太多,伊沒有時間看清楚等語(卷證出處如附表五所示);及證人即被害人A10 (見警33963 卷第254 頁)、A41 (見警34877 ㈠卷第69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切結書,但是文件太多了,所以伊並不知道內容等語,從而可知,因來台工作手續繁瑣,須簽署之大量文件,因而對於過程中是否曾簽署過該切結書乙事已不復記憶,或是雖已簽署然對於內容為何不復記憶者亦所在多有。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A1、A2、A4、A20 、A22 、A27 、A28 、A29 、A30 、A32 、A33 、A35 、A43 、A44 、A48 所證稱在受催促之情形下始簽署該切結書之情形,此情境究係是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為使外勞們無從知悉其等權益而蓄意為之之行為,抑或是因來台工作手續繁瑣之客觀情境所致,並非無斟酌推敲之餘地。 ⒊況縱使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均對於該切結書之內容毫無知悉,亦難因此遽認證人A1至A49 因而無從知悉任何求救管道,其中證人即被害人A4、A9、A10 、A11 、A15 、A17 、A21 、A23 、A24 、A39 、A41 、A42 、A45 、A47 、A49 即於警詢中證稱:仲介公司有給伊政府求助的卡片或小冊子等語(卷證出處如附表六所示);證人即被害人A3、A14 、A16 、A19 、A20 、A26 、A30 、A40 、A46 亦於警詢中證稱:曾撥打1955專線求助等語;證人A6、A7、A8、A12 、A25 於警詢中證稱:知道1955專線等語;證人即被害人A13 、A22 於警詢中證稱:曾撥打電話去好好婦女權益發展協會求助等語(卷證出處如附表七所示);證人即被害人A27 (見警34877 ㈡卷第133 頁反面)、A28 (見警34877 ㈡卷第152 頁反面)、A29 (見警34877 ㈡卷第176 頁反面)、A44 (見警34877 ㈢卷第128 頁)則於警詢中證稱:曾向勞工處求助等語。從而,外勞或有因認縱使撥打該專線亦無幫助(如證人即被害人A1、A21 、A25 、A33 、A38 ,卷證出處如附表八所示),或因本身希望能夠多加班(如證人即被害人A2,見警33963 卷第82頁),進而於知悉1955專線之情形下仍未向之求助,然此均難以證明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有以何種手段致外勞因資訊缺乏而陷入難以求助之境地。 ⒋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確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有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構成要件之情形。 ⒌承上,是縱力歷公司未負擔外勞超過2,500 元之食宿費用及有興公司確有向外勞收取5,027 至5,177 元不等之膳食費等情均為真,然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既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之行為即不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構成要件之情形。況與外勞一同任職於力厲公司之臺灣勞工,並非如外勞般與力厲公司約定食宿通包,臺灣勞工每日花費在三餐膳食上,實際必定遠高於每月2,500 元,蓋將2,500 元分除30日後,臺灣勞工每日亦僅能花費新臺幣83元,縱使早餐僅花費新臺幣20元,中、晚餐亦僅能花合計60餘元,更何況無自用住宅之臺灣勞工每月所支出之租屋或相關住宿費恐更高於2,500 元,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力厲公司及有興公司均非財團法人或公益公司,當無可能大作賠本生意,故進而將超出部分轉嫁由實際花用該等花費之外勞,亦非悖於常情。且起訴書所稱有興公司向外勞所收取5,027 至5,177 元不等之膳食費,除未背離現今我國生活水準,亦未有大量超收之情形,實難認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有何以此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對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有勞力剝削之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起訴書以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以給與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而以此方式使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然查: ⒈力厲公司所給與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之加班費均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等情,為被告陳振光所不否認(見警33963 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8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卷證出處如附表九所示)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為真。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於明知加班費顯低於我國最低基本工資,仍未予拒絕並續於力厲公司加班之原因不一而足,部分係認縱使提出亦無效果(如證人即被害人A7、A17 、A37 、A43 ,卷證出處如附表十所示),部分則係擔心失去加班機會或是本即希望能夠加班賺錢(如證人即被害人A2、A9、A14 、A16 、A24 、A27 、A28 、A31 、A32 、A36 、A40 、A41 、A42 、A44 、A45 、A47 、A48 ,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係擔心轉換雇主情況不一定更好,反而可能失去工作或被送回國(如證人即被害人A3、A4、A5、A6、A10 、A11 、A19 、A20 、A21 、A25 、A26 、A30 、A34 ,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亦有部份對於加班費未感不滿(如證人即被害人A13 ,見警34877 ㈠卷第115 頁反面)。 ⒉承上,觀諸聯合國於西元1956年參考「強迫勞動公約」與「禁奴公約」所制訂之「廢除奴役補充公約」中,第1 條a 款將「債務約束」定義為「債務人以本人或受其控制者提供之服務擔保其債務,所產生之狀態或情況,且該等服務之合理評估價值並未用於清償債務,或服務期間與性質並無期限或範圍」,及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專家認為,迫使勞工接受低薪的經濟限制本身,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愛爾蘭公會指控,失業勞工被迫接受政府就業行計畫中,低薪且不適當的工作,委員會對此表示:失業及高階工作機會稀少問題(亦即個人為維持生計,必須接受不理想的工作),通常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See.,Individual DirectRequest by the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Concerning Convention No.29,Forced Labour,1930Ireland,ILO,2001 ,以上見法院辦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案件參考手冊第123 頁以下),以此檢視本案上開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後,可知其等雖對於加班費有所不滿,然卻繼續工作之原因,大多是本身之經濟壓力,而其等所承受的一般經濟壓力本身並非不當債務約束,且對於其等產生的制約力量,依上開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之情節,主要均來自於其等在母國之經濟困境,經濟困境本身雖確實可能造成勞動剝削,而勞動與報酬是相對的,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來臺前之借款實難與「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做連結,故無法以此逕推給予低於最低工資之報酬即為有勞力剝削之情事,況多數證人即被害人均證稱:力厲公司未強迫伊加班或禁止伊休假等語(如證人即被害人A3、A4、A5、A6、A7、A8、A10 、A11 、A12 、A19 、A20 、A21 、A22 、A26 、A30 、A35 、A38 、A40 、A47 ,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三所示),是本案不僅未見雇主即被告力厲公司及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對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有何勞力剝削,亦未見雇主即被告力厲公司及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等人經濟困境的產生有可歸責處,或加深證人即被害人等之經濟困境。是縱被告力厲公司及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所給予之加班費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而有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然被告力厲公司及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既均未有對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有何不當債務約束而加深其等經濟困境之舉,而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並非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亦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自均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至明。⒊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之「不當債務拘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該等概括文字定義人口販運之範圍,恐有過於擴張「人口販運」範圍之虞,且可能使單純的勞資爭議被輕易冠上人口販運之污名,該等定義過於擴張之結果,對於經濟層面之影響,及執行定義不清楚而可能衍生之困擾,均不可不慮;且觀諸立法委員就此部分提案之立法理由似均在規範「雇主」對於勞工勞力剝削之處罰,甚至通過法案後之第32條立法理由亦開宗明義地說明對「雇主」以強暴、脅迫…等之方法,強迫勞工從事勞動(以上分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理由及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 期之院會紀錄),而公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何以仲介公司即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亦觸犯以「雇主」為犯罪主體之法條,或說明並舉證仲介公司即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有與雇主即被告力厲公司及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共同觸犯以「雇主」為犯罪主體並依共犯與身分之關係,而令無身分之仲介公司即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科以通常之刑,甚或說明從事剝削之行為人不以係不當債務之債權人為必要及其等間如何連結之理由,故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理所當然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起訴書以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無故收取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之護照交由力厲公司保管,且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無故自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薪資中每月扣款3,000 元代為保管,並於前開扣款期間要求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每星期二須免費提供1 小時加班勞務,而以上開方式剝削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然查: ⒈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確有收取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之護照交由被告力厲公司保管,及被告力厲公司、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確自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薪資中每月扣款3,000 元代為保管等情,為被告李嘉峰、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所不否認(卷證出處如附表十四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為真。然據卷內所附自願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416 頁)可知,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業已委託雇主代為保管護照,且觀諸該等自願聲明書,除有兩國語言相互對照外,其內容均業由各該簽名之外勞於該自願聲明書之背面翻抄,可見簽署該等自願聲明書之外勞均已明瞭該自願聲明書之內容無訛,是外勞既係均在了解內容後簽署該等自願聲明書,自難謂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確有收取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之護照交由被告力厲公司保管有何不當。而被告力厲公司、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確自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薪資中每月扣款3,000 元代為保管部分,雖受僱者並無義務交付該等金錢與雇主,然被告力厲公司並非沒收該等款項,且被告力厲公司於外勞返鄉時均會歸還該等款項乙情,業據被告王金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A2、A3、A4、A5、A6、A7、A8、A9、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40 、A41 、A43 、A44 、A45 、A46 、A47 、A48 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出處如附表十五所示)相符,是被告力厲公司、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自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薪資中每月扣款3,000 元代為保管乙情是否妥當或有爭議,然其等既非沒收外勞之薪資,且會於返鄉歸還,則尚難認此保管每月3,000 元之舉屬於對外勞之不當債務約束。綜上,實難認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無故收取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之護照交由力厲公司保管,及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上開各舉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要求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每星期二須免費提供1 小時加班勞務部分,因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並未對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有何不當債務約束之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9 亦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業如前述,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而此部分行為既與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無涉,自難認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林佳嬋、余易蒼、李嘉峰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及李嘉峰對於證人A1至A49 所為各項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或有非當之處,然並非所有不當之行為均為刑罰所處罰之對象,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應於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各該構成要件時,始得以刑罰相繩。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及李嘉峰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林佳嬋、余易蒼及李嘉峰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力厲公司、有興公司自亦無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規定論處之餘地。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各該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力厲公司、陳振光、李湘鈺、王金美、有興公司、林佳嬋、余易蒼及李嘉峰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歐慧琪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1 │聲搜5 卷第30至34頁 │ ├──┼───┼───────────────┤ │2 │A2 │聲搜5 卷第38至41頁 │ ├──┼───┼───────────────┤ │3 │A3 │警33963 卷第117 至119 頁 │ ├──┼───┼───────────────┤ │4 │A4 │警33963 卷第140 至144 頁 │ ├──┼───┼───────────────┤ │5 │A8 │警33963 卷第218 至222頁 │ ├──┼───┼───────────────┤ │6 │A9 │警33963 卷第244 至248 頁 │ ├──┼───┼───────────────┤ │7 │A10 │警33963 卷第270 至274 頁 │ ├──┼───┼───────────────┤ │8 │A14 │警34877 卷㈠第167 至171 頁 │ ├──┼───┼───────────────┤ │9 │A16 │警34877 卷㈠第204 至208 頁 │ ├──┼───┼───────────────┤ │10 │A17 │警34877 卷㈠第229 至233 頁 │ ├──┼───┼───────────────┤ │11 │A18 │警34877 卷㈠第250 至254 頁 │ ├──┼───┼───────────────┤ │12 │A20 │警34877 卷㈠第299 至303 頁 │ ├──┼───┼───────────────┤ │13 │A21 │警34877 卷㈡第16至20頁 │ ├──┼───┼───────────────┤ │14 │A22 │警34877 卷㈡第47至51頁 │ ├──┼───┼───────────────┤ │15 │A24 │警34877 卷㈡第79至83頁 │ ├──┼───┼───────────────┤ │16 │A25 │警34877 卷㈡第99至103 頁 │ ├──┼───┼───────────────┤ │17 │A26 │警34877 卷㈡第121 至125 頁 │ ├──┼───┼───────────────┤ │18 │A27 │警34877 卷㈡第140 至144 頁 │ ├──┼───┼───────────────┤ │19 │A29 │警34877 卷㈡第188 至192 頁 │ ├──┼───┼───────────────┤ │20 │A30 │警34877 卷㈡第211 至215 頁 │ ├──┼───┼───────────────┤ │21 │A31 │警34877 卷㈡第232 至236 頁 │ ├──┼───┼───────────────┤ │22 │A32 │警34877 卷㈡第250 至251 頁 │ ├──┼───┼───────────────┤ │23 │A33 │警34877 卷㈡第270 至274 頁 │ ├──┼───┼───────────────┤ │24 │A34 │警34877 卷㈡第289 至293 頁 │ ├──┼───┼───────────────┤ │25 │A35 │警34877 卷㈡第320 至324 頁 │ ├──┼───┼───────────────┤ │26 │A38 │警34877 卷㈡第28至32頁 │ ├──┼───┼───────────────┤ │27 │A40 │警34877 卷㈢第59至63頁 │ ├──┼───┼───────────────┤ │28 │A42 │警34877 卷㈢第97至101 頁 │ ├──┼───┼───────────────┤ │29 │A43 │警34877 卷㈢第118 至122 頁 │ ├──┼───┼───────────────┤ │30 │A45 │警34877 卷㈢第152 至156 頁 │ ├──┼───┼───────────────┤ │31 │A46 │警34877 卷㈢第174 至178 頁 │ ├──┼───┼───────────────┤ │32 │A49 │警34877 卷㈢第221 至224 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1 │警33963 卷第70頁 │ ├──┼───┼───────────────┤ │2 │A2 │警33963 卷第83頁 │ ├──┼───┼───────────────┤ │3 │A4 │警33963 卷第123 頁 │ ├──┼───┼───────────────┤ │4 │A14 │警34877 卷㈠第138 頁反面 │ ├──┼───┼───────────────┤ │5 │A20 │警34877 卷㈠第276 頁 │ ├──┼───┼───────────────┤ │6 │A22 │警34877 卷㈡第30頁 │ ├──┼───┼───────────────┤ │7 │A27 │警34877 卷㈡第132 頁 │ ├──┼───┼───────────────┤ │8 │A28 │警34877 卷㈡第151 頁 │ ├──┼───┼───────────────┤ │8 │A29 │警34877 卷㈡第175 頁 │ ├──┼───┼───────────────┤ │9 │A30 │警34877 卷㈡第200 頁 │ ├──┼───┼───────────────┤ │10 │A32 │警34877 卷㈡第242 頁 │ ├──┼───┼───────────────┤ │11 │A33 │警34877 卷㈡第261 頁 │ ├──┼───┼───────────────┤ │12 │A35 │警34877 卷㈡第295 頁 │ ├──┼───┼───────────────┤ │13 │A43 │警34877 卷㈢第107 頁 │ ├──┼───┼───────────────┤ │14 │A44 │警34877 卷㈢第127 頁 │ ├──┼───┼───────────────┤ │15 │A48 │警34877 卷㈢第200 頁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6 │警33963 卷第168 頁 │ ├──┼───┼───────────────┤ │2 │A12 │警33963 卷第298 頁 │ ├──┼───┼───────────────┤ │3 │A17 │警34877 卷㈠第213 頁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3 │警33963 卷第91頁 │ ├──┼───┼───────────────┤ │2 │A9 │警33963 卷第228 頁 │ ├──┼───┼───────────────┤ │3 │A11 │警33963 卷第280 頁 │ ├──┼───┼───────────────┤ │4 │A13 │警34877 卷㈠第114 頁 │ ├──┼───┼───────────────┤ │5 │A15 │警34877 卷㈠第179 頁 │ ├──┼───┼───────────────┤ │6 │A16 │警34877 卷㈠第193 頁 │ ├──┼───┼───────────────┤ │7 │A18 │警34877 卷㈠第239 頁 │ ├──┼───┼───────────────┤ │8 │A19 │警34877 卷㈠第258 頁反面 │ ├──┼───┼───────────────┤ │9 │A21 │警34877 卷㈡第2 頁 │ ├──┼───┼───────────────┤ │10 │A23 │警34877 卷㈡第53頁 │ ├──┼───┼───────────────┤ │11 │A24 │警34877 卷㈡第69頁 │ ├──┼───┼───────────────┤ │12 │A26 │警34877 卷㈡第109 頁 │ ├──┼───┼───────────────┤ │13 │A37 │警34877 卷㈢第2 頁 │ ├──┼───┼───────────────┤ │14 │A39 │警34877 卷㈢第34頁 │ ├──┼───┼───────────────┤ │15 │A45 │警34877 卷㈢第143 頁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5 │警33963 卷第150 頁反面 │ ├──┼───┼───────────────┤ │2 │A25 │警34877 卷㈡第89頁 │ ├──┼───┼───────────────┤ │3 │A36 │警34877 卷㈡第326頁 │ ├──┼───┼───────────────┤ │4 │A42 │警34877 卷㈢第86頁 │ └──┴───┴───────────────┘ 附表六: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4 │警33963 卷第127 頁反面 │ ├──┼───┼───────────────┤ │2 │A9 │警33963 卷第231 頁反面 │ ├──┼───┼───────────────┤ │3 │A10 │警33963 卷第258 頁 │ ├──┼───┼───────────────┤ │4 │A11 │警33963 卷第284 頁 │ ├──┼───┼───────────────┤ │5 │A15 │警34877 卷㈠第181 頁反面 │ ├──┼───┼───────────────┤ │6 │A17 │警34877 卷㈠第217 頁反面 │ ├──┼───┼───────────────┤ │7 │A21 │警34877 卷㈡第6 頁反面 │ ├──┼───┼───────────────┤ │8 │A23 │警34877 卷㈡第56頁反面 │ ├──┼───┼───────────────┤ │9 │A24 │警34877 卷㈡第71頁反面 │ ├──┼───┼───────────────┤ │10 │A39 │警34877 卷㈢第36頁反面 │ ├──┼───┼───────────────┤ │11 │A41 │警34877 卷㈢第72頁 │ ├──┼───┼───────────────┤ │12 │A42 │警34877 卷㈢第88頁反面 │ ├──┼───┼───────────────┤ │13 │A45 │警34877 卷㈢第145 頁 │ ├──┼───┼───────────────┤ │14 │A47 │警34877 卷㈢第186 頁反面 │ ├──┼───┼───────────────┤ │15 │A49 │警34877 卷㈢第217 頁 │ └──┴───┴───────────────┘ 附表七: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3 │警33963 卷第94頁 │ ├──┼───┼───────────────┤ │2 │A6 │警33963 卷第170 頁 │ ├──┼───┼───────────────┤ │3 │A7 │警33963 卷第185 頁反面 │ ├──┼───┼───────────────┤ │4 │A8 │警33963 卷第204 頁反面 │ ├──┼───┼───────────────┤ │5 │A12 │警33963 卷第299 頁反面 │ ├──┼───┼───────────────┤ │6 │A13 │警34877 卷㈠第130 頁反面 │ ├──┼───┼───────────────┤ │7 │A14 │警34877 卷㈠第140 頁 │ ├──┼───┼───────────────┤ │8 │A16 │警34877 卷㈠第194 頁反面 │ ├──┼───┼───────────────┤ │9 │A19 │警34877 卷㈠第260 頁反面 │ ├──┼───┼───────────────┤ │10 │A20 │警34877 卷㈠第278 頁 │ ├──┼───┼───────────────┤ │11 │A22 │警34877 卷㈡第33頁反面 │ ├──┼───┼───────────────┤ │12 │A26 │警34877 卷㈡第111 頁反面 │ ├──┼───┼───────────────┤ │13 │A30 │警34877 卷㈡第201 頁 │ ├──┼───┼───────────────┤ │14 │A40 │警34877 卷㈢第51頁反面 │ ├──┼───┼───────────────┤ │15 │A46 │警34877 卷㈢第164 頁 │ └──┴───┴───────────────┘ 附表八: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1 │警33963 卷第69頁 │ ├──┼───┼───────────────┤ │2 │A21 │警34877 卷㈡第3 頁反面 │ ├──┼───┼───────────────┤ │3 │A25 │警34877 卷㈡第90頁反面 │ ├──┼───┼───────────────┤ │4 │A27 │警34877 卷㈡第133 頁反面 │ ├──┼───┼───────────────┤ │5 │A28 │警34877 卷㈡第152 頁反面 │ ├──┼───┼───────────────┤ │6 │A29 │警34877 卷㈡第176 頁反面 │ ├──┼───┼───────────────┤ │7 │A33 │警34877 卷㈡第262 頁 │ ├──┼───┼───────────────┤ │8 │A38 │警34877 卷㈢第18頁 │ ├──┼───┼───────────────┤ │9 │A44 │警34877 卷㈢第128 頁 │ └──┴───┴───────────────┘ 附表九: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1 │警33963 卷第68頁 │ ├──┼───┼───────────────┤ │2 │A2 │警33963 卷第82頁 │ ├──┼───┼───────────────┤ │3 │A3 │警33963 卷第93頁 │ ├──┼───┼───────────────┤ │4 │A4 │警33963 卷第124 頁反面 │ ├──┼───┼───────────────┤ │5 │A5 │警33963 卷第152 頁 │ ├──┼───┼───────────────┤ │6 │A6 │警33963 卷第169 頁 │ ├──┼───┼───────────────┤ │7 │A7 │警33963 卷第185 頁 │ ├──┼───┼───────────────┤ │8 │A8 │警33963 卷第204 頁 │ ├──┼───┼───────────────┤ │9 │A9 │警33963 卷第229 頁 │ ├──┼───┼───────────────┤ │10 │A10 │警33963 卷第255 頁反面 │ ├──┼───┼───────────────┤ │11 │A11 │警33963 卷第281 頁 │ ├──┼───┼───────────────┤ │12 │A12 │警33963 卷第299 頁 │ ├──┼───┼───────────────┤ │13 │A13 │警34877卷㈠第115頁 │ ├──┼───┼───────────────┤ │14 │A14 │警34877卷㈠第139頁 │ ├──┼───┼───────────────┤ │15 │A15 │警34877 卷㈠第179 頁反面 │ ├──┼───┼───────────────┤ │16 │A16 │警34877 卷㈠第194 頁 │ ├──┼───┼───────────────┤ │17 │A17 │警34877 卷㈠第214 頁 │ ├──┼───┼───────────────┤ │18 │A18 │警34877 卷㈠第240 頁 │ ├──┼───┼───────────────┤ │19 │A19 │警34877 卷㈠第260 頁 │ ├──┼───┼───────────────┤ │20 │A20 │警34877 卷㈠第277 頁 │ ├──┼───┼───────────────┤ │21 │A21 │警34877 卷㈡第3 頁 │ ├──┼───┼───────────────┤ │22 │A22 │警34877 卷㈡第31頁 │ ├──┼───┼───────────────┤ │23 │A23 │警34877 卷㈡第54頁反面 │ ├──┼───┼───────────────┤ │24 │A24 │警34877 卷㈡第70頁 │ ├──┼───┼───────────────┤ │25 │A25 │警34877 卷㈡第90頁 │ ├──┼───┼───────────────┤ │26 │A26 │警34877 卷㈡第110 頁反面 │ ├──┼───┼───────────────┤ │27 │A27 │警34877 卷㈡第133 頁 │ ├──┼───┼───────────────┤ │28 │A28 │警34877 卷㈡第152 頁 │ ├──┼───┼───────────────┤ │29 │A29 │警34877 卷㈡第176 頁 │ ├──┼───┼───────────────┤ │30 │A30 │警34877 卷㈡第201 頁 │ ├──┼───┼───────────────┤ │31 │A31 │警34877 卷㈡第223 頁 │ ├──┼───┼───────────────┤ │32 │A32 │警34877 卷㈡第243 頁 │ ├──┼───┼───────────────┤ │33 │A33 │警34877 卷㈡第262 頁 │ ├──┼───┼───────────────┤ │34 │A34 │警34877 卷㈡第280 頁反面 │ ├──┼───┼───────────────┤ │35 │A35 │警34877 卷㈡第295 頁反面 │ ├──┼───┼───────────────┤ │36 │A36 │警34877 卷㈡第327 頁 │ ├──┼───┼───────────────┤ │37 │A37 │警34877 卷㈢第3 頁 │ ├──┼───┼───────────────┤ │38 │A38 │警34877 卷㈢第18頁 │ ├──┼───┼───────────────┤ │39 │A39 │警34877 卷㈢第34頁 │ ├──┼───┼───────────────┤ │40 │A40 │警34877 卷㈢第51頁反面 │ ├──┼───┼───────────────┤ │41 │A41 │警34877 卷㈢第70頁反面 │ ├──┼───┼───────────────┤ │42 │A42 │警34877 卷㈢第87頁反面 │ ├──┼───┼───────────────┤ │43 │A43 │警34877 卷㈢第107 頁反面 │ ├──┼───┼───────────────┤ │44 │A44 │警34877 卷㈢第128 頁 │ ├──┼───┼───────────────┤ │45 │A45 │警34877 卷㈢第143 頁反面 │ ├──┼───┼───────────────┤ │46 │A46 │警34877 卷㈢第164 頁 │ ├──┼───┼───────────────┤ │47 │A47 │警34877 卷㈢第185 頁 │ ├──┼───┼───────────────┤ │48 │A48 │警34877 卷㈢第201 頁 │ └──┴───┴───────────────┘ 附表十: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7 │警33963 卷第185 頁反面 │ ├──┼───┼───────────────┤ │2 │A17 │警34877 卷㈠第214 頁反面 │ ├──┼───┼───────────────┤ │3 │A37 │警34877 卷㈢第3 頁 │ ├──┼───┼───────────────┤ │4 │A43 │警34877 卷㈢第108 頁 │ └──┴───┴───────────────┘ 附表十一: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2 │警33963 卷第82頁 │ ├──┼───┼───────────────┤ │2 │A9 │警33963 卷第229 頁反面 │ ├──┼───┼───────────────┤ │3 │A14 │警34877 卷㈠第140 頁 │ ├──┼───┼───────────────┤ │4 │A16 │警34877 卷㈠第139 頁 │ ├──┼───┼───────────────┤ │5 │A24 │警34877 卷㈡第69頁反面 │ ├──┼───┼───────────────┤ │6 │A27 │警34877 卷㈡第133 頁 │ ├──┼───┼───────────────┤ │7 │A28 │警34877 卷㈡第151 頁反面 │ ├──┼───┼───────────────┤ │8 │A31 │警34877 卷㈡第224 頁 │ ├──┼───┼───────────────┤ │9 │A32 │警34877 卷㈡第243 頁 │ ├──┼───┼───────────────┤ │10 │A36 │警34877 卷㈡第327 頁 │ ├──┼───┼───────────────┤ │11 │A40 │警34877 卷㈢第51頁反面 │ ├──┼───┼───────────────┤ │12 │A41 │警34877 卷㈢第71頁 │ ├──┼───┼───────────────┤ │13 │A42 │警34877 卷㈢第87頁反面 │ ├──┼───┼───────────────┤ │14 │A44 │警34877 卷㈢第127 頁反面 │ ├──┼───┼───────────────┤ │15 │A45 │警34877 卷㈢第143 頁反面 │ ├──┼───┼───────────────┤ │16 │A47 │警34877 卷㈢第184 頁反面 │ ├──┼───┼───────────────┤ │17 │A48 │警34877 卷㈢第200 頁反面 │ └──┴───┴───────────────┘ 附表十二: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3 │警33963 卷第94頁 │ ├──┼───┼───────────────┤ │2 │A4 │警33963 卷第125 頁 │ ├──┼───┼───────────────┤ │3 │A5 │警33963 卷第152 頁反面 │ ├──┼───┼───────────────┤ │4 │A6 │警33963 卷第170 頁 │ ├──┼───┼───────────────┤ │5 │A10 │警33963 卷第256 頁 │ ├──┼───┼───────────────┤ │6 │A11 │警33963 卷第282 頁 │ ├──┼───┼───────────────┤ │7 │A19 │警34877 卷㈠第261 頁 │ ├──┼───┼───────────────┤ │8 │A20 │警34877 卷㈠第277 頁反面 │ ├──┼───┼───────────────┤ │9 │A21 │警34877 卷㈡第3 頁反面 │ ├──┼───┼───────────────┤ │10 │A25 │警34877 卷㈡第90頁反面 │ ├──┼───┼───────────────┤ │11 │A26 │警34877 卷㈡第111 頁反面 │ ├──┼───┼───────────────┤ │12 │A30 │警34877 卷㈡第201 頁 │ ├──┼───┼───────────────┤ │13 │A34 │警34877 卷㈡第281 頁 │ └──┴───┴───────────────┘ 附表十三: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3 │警33963 卷第99頁 │ ├──┼───┼───────────────┤ │2 │A4 │警33963 卷第127 頁 │ ├──┼───┼───────────────┤ │3 │A5 │警33963 卷第151 頁反面 │ ├──┼───┼───────────────┤ │4 │A6 │警33963 卷第168 頁反面 │ ├──┼───┼───────────────┤ │5 │A7 │警33963 卷第184 頁反面 │ ├──┼───┼───────────────┤ │6 │A8 │警33963 卷第206 頁 │ ├──┼───┼───────────────┤ │7 │A10 │警33963 卷第255 頁 │ ├──┼───┼───────────────┤ │8 │A11 │警33963 卷第283 頁反面 │ ├──┼───┼───────────────┤ │9 │A12 │警33963 卷第302 頁 │ ├──┼───┼───────────────┤ │10 │A19 │警34877 卷㈠ 第262 頁 │ ├──┼───┼───────────────┤ │11 │A20 │警34877 卷㈠第279 頁反面 │ ├──┼───┼───────────────┤ │12 │A21 │警34877 卷㈡第6 頁 │ ├──┼───┼───────────────┤ │13 │A22 │警34877 卷㈡第33頁反面 │ ├──┼───┼───────────────┤ │14 │A26 │警34877 卷㈡第112 頁反面 │ ├──┼───┼───────────────┤ │15 │A30 │警34877 卷㈡第203 頁反面 │ ├──┼───┼───────────────┤ │16 │A35 │警34877 卷㈡第298 頁反面 │ ├──┼───┼───────────────┤ │17 │A38 │警34877 卷㈢第20頁反面 │ ├──┼───┼───────────────┤ │18 │A40 │警34877 卷㈢第50頁反面 │ ├──┼───┼───────────────┤ │19 │A47 │警34877 卷㈢第185 頁 │ └──┴───┴───────────────┘ 附表十四: ┌──┬───┬───────────────┐ │編號│被告 │卷證出處 │ ├──┼───┼───────────────┤ │1 │陳振光│警33963 卷第24頁及第27頁 │ ├──┼───┼───────────────┤ │2 │李湘鈺│警33963 卷第45頁及第47頁 │ ├──┼───┼───────────────┤ │3 │王金美│警33963 卷第32頁反面 │ ├──┼───┼───────────────┤ │4 │李嘉峰│警34877 卷㈠第83頁 │ └──┴───┴───────────────┘ 附表十五: ┌──┬───┬───────────────┐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 │ ├──┼───┼───────────────┤ │1 │A1 │警33963 卷第71頁 │ ├──┼───┼───────────────┤ │2 │A2 │警33963 卷第84頁 │ ├──┼───┼───────────────┤ │3 │A3 │警33963 卷第96頁 │ ├──┼───┼───────────────┤ │4 │A4 │警33963 卷第126 頁 │ ├──┼───┼───────────────┤ │5 │A5 │警33963 卷第153 頁 │ ├──┼───┼───────────────┤ │6 │A6 │警33963 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 ├──┼───┼───────────────┤ │7 │A7 │警33963 卷第186 頁 │ ├──┼───┼───────────────┤ │8 │A8 │警33963 卷第205 頁 │ ├──┼───┼───────────────┤ │9 │A9 │警33963 卷第230 頁反面 │ ├──┼───┼───────────────┤ │10 │A10 │警33963 卷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 ├──┼───┼───────────────┤ │11 │A11 │警33963 卷第282 頁反面 │ ├──┼───┼───────────────┤ │12 │A12 │警33963 卷第301 頁 │ ├──┼───┼───────────────┤ │13 │A13 │警34877 卷㈠第116 頁 │ ├──┼───┼───────────────┤ │14 │A14 │警34877 卷㈠第141 頁 │ ├──┼───┼───────────────┤ │15 │A15 │警34877 卷㈠第180 頁反面 │ ├──┼───┼───────────────┤ │16 │A16 │警34877 卷㈠第195 頁反面 │ ├──┼───┼───────────────┤ │17 │A17 │警34877 卷㈠第216 頁 │ ├──┼───┼───────────────┤ │18 │A18 │警34877 卷㈠第241 頁 │ ├──┼───┼───────────────┤ │19 │A19 │警34877 卷㈠第259 頁 │ ├──┼───┼───────────────┤ │20 │A20 │警34877 卷㈠第277 頁 │ ├──┼───┼───────────────┤ │21 │A21 │警34877 卷㈡第5 頁 │ ├──┼───┼───────────────┤ │22 │A22 │警34877 卷㈡第32頁反面 │ ├──┼───┼───────────────┤ │23 │A23 │警34877 卷㈡第55頁反面 │ ├──┼───┼───────────────┤ │24 │A24 │警34877 卷㈡第71頁 │ ├──┼───┼───────────────┤ │25 │A25 │警34877 卷㈡第91頁反面 │ ├──┼───┼───────────────┤ │26 │A26 │警34877 卷㈡第110 頁 │ ├──┼───┼───────────────┤ │27 │A27 │警34877 卷㈡第134 頁 │ ├──┼───┼───────────────┤ │28 │A28 │警34877 卷㈡第153 頁 │ ├──┼───┼───────────────┤ │29 │A29 │警34877 卷㈡第178 頁 │ ├──┼───┼───────────────┤ │30 │A30 │警34877 卷㈡第201 頁 │ ├──┼───┼───────────────┤ │31 │A31 │警34877 卷㈡第223 頁 │ ├──┼───┼───────────────┤ │32 │A32 │警34877 卷㈡第243 頁反面 │ ├──┼───┼───────────────┤ │33 │A33 │警34877 卷㈡第262 頁反面 │ ├──┼───┼───────────────┤ │34 │A34 │警34877 卷㈡第281 頁反面 │ ├──┼───┼───────────────┤ │35 │A35 │警34877 卷㈡第297 頁反面 │ ├──┼───┼───────────────┤ │36 │A36 │警34877 卷㈡第328 頁 │ ├──┼───┼───────────────┤ │37 │A37 │警34877 卷㈢第3 頁反面 │ ├──┼───┼───────────────┤ │38 │A38 │警34877 卷㈢第19頁反面 │ ├──┼───┼───────────────┤ │39 │A39 │警34877 卷㈢第36頁 │ ├──┼───┼───────────────┤ │40 │A40 │警34877 卷㈢第50頁 │ ├──┼───┼───────────────┤ │41 │A41 │警34877 卷㈢第70頁 │ ├──┼───┼───────────────┤ │42 │A42 │警34877 卷㈢第86頁反面 │ ├──┼───┼───────────────┤ │43 │A43 │警34877 卷㈢第108 頁反面 │ ├──┼───┼───────────────┤ │44 │A44 │警34877 卷㈢第129 頁 │ ├──┼───┼───────────────┤ │45 │A45 │警34877 卷㈢第144 頁反面至145 │ │ │ │頁 │ ├──┼───┼───────────────┤ │46 │A46 │警34877 卷㈢第165 頁 │ │ │ │ │ ├──┼───┼───────────────┤ │47 │A47 │警34877 卷㈢第185 頁反面 │ ├──┼───┼───────────────┤ │48 │A48 │警34877 卷㈢第201 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