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783號、第83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妹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妹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金億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明坤之配偶,其主觀上可預見蔡詠仲與柯佩君共同前來變賣之狗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同民國101 年4 月21日某時許,以每公斤4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29 元價金與蔡詠仲及柯佩君。嗣經被害人邱正忠報警循線查獲蔡詠仲與柯佩君涉嫌之竊盜案件,經警於101 年4 月28日13時許,在「金億商行」扣得上開狗籠1 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妹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收購上開狗籠1 個等語、證人蔡詠仲、柯佩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正忠警詢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公斤45元價格向蔡詠仲及柯佩君收購上開狗籠,並給付其2 人729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人家來賣東西我都會問東西來源並且登記證件,蔡詠仲及柯佩君拿狗籠來賣時是跟我說他們不要養狗了,而且狗籠下方的輪子有壞掉,所以要把東西賣掉,我當時有搖看看,狗籠確實下方輪子就是不平,那個狗籠材質是白鐵,所以也看不出來新舊程度。我以1 公斤45元的價錢跟他們收購,1 公斤也才賺2、3元而已,當時廢白鐵的行情就是這個價格,我並沒有以特別低的價錢收購,我並不知道那個狗籠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上開狗籠係蔡詠仲及柯佩君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於邱正忠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之檳榔園內所竊得,業據證人蔡詠仲、柯佩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正忠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邱正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而蔡詠仲、柯佩君所涉犯之竊盜案,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確定,可認本案狗籠確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認識其擬交易者係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物,仍予買受,始足當之;若其不具贓物性之認識,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被害人邱正忠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失竊的狗籠我已經使用8 年多,狗籠底座有一輪子損壞約5 年多了,我一直沒有更換,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這是我失竊的狗籠等語(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顯與被告辯稱:我有問蔡詠仲及柯佩君為何不要那個狗籠,他們說輪子壞了且不養狗,所以才要賣掉,我搖一搖狗籠,發現下面底部的輪子真的有壞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頁),又依該狗籠之外觀,尚難使一般人認識到應係他人犯罪取得之物,且被告係以回收資源後變賣維生,業經其陳述在卷,故買贓物者,多係貪圖從中獲取暴利,始甘願挺而走險,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買受本案狗籠應有變賣圖利之意,若對之有贓物之認識,理應壓低買價。然本件被告以回收當時廢白鐵回收收購市價為每公斤45元,及上開狗籠重量約16.2公斤計算,以729 元代價向蔡詠仲及柯佩君購入,核與一般資源回收情形並無差異,且被告所得利潤尚非顯不相當,有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1 月14日屏縣資源榮字第024 號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且被告亦有如實填寫出賣人之基本資料,益徵被告辯稱不知該物為贓物,並非子虛。況被告從事資源回收,而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物,多為常人認為損壞或廢棄無用之物,該等物品價值顯然較低,且販售所得金額必定遠低當初購買新品時之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通念,由此益徵被告此等資源回收業者收購資源回收物件之價格當較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低,是檢察官以被害人邱正忠供稱該狗籠之市價約8,000 元,未衡量本案係資源回收業者所收受,且該狗籠已使用8 年餘,底座輪子已有損壞等情,遽以此價格認定被告收受該物品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顯有違前揭社會通念,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客觀上有購買上開狗籠1 個之行為,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在購買時有贓物之認識,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