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仕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某時許,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00號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所有現無人實際居住之宿舍內,徒手拆解水龍頭後離去,接續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上址竊取鋁門1 個、鋁條50條及不繡鋼水龍頭10個後,得手後逃逸。嗣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復興北路口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鋁門1 個、鋁條50條及不繡水龍頭10個(業經黃○○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行政科辦事員黃○○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17、19-20 頁),復有鋁門1 個、鋁條50條及不繡水龍頭10個扣案足佐(業經證人黃○○領回),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仕昇上開所為,雖進入他人所有之房屋行竊,惟依證人黃○○之證述,該房屋現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自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於102 年2 月6 日某時許進入上址拆除水龍頭,再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同址竊取鋁門1 個、鋁條50條及不繡鋼水龍頭10個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仕昇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失業缺錢花用、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