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招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招蓉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與當鋪業者湯寶義(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玄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光公司,係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由吳招蓉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玄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廠牌山葉,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並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6 萬9,900 元(分期金額6 萬3,000 元),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3日止,每月13日應支付分期款項5,250 元,致玄光公司及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招蓉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遂將上開機車販售予吳招蓉,並於同年1 月6 日辦理補發行照登記,且交付上開機車予吳招蓉。吳招蓉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吳招蓉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竟旋於翌日晚間某時將上揭機車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湯寶義。嗣因吳招蓉均無繳納分期款項,避不見面,遠信公司始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吳招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招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照影本各1 份、遠信公司函文、客戶查訪紀錄表、照片2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遠信公司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節錄譯文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經由湯寶義之指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由湯寶義先行支付頭期款,而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上開機車即遭湯寶義取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至85頁、第132 至135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剛要工作,原本我要騎我姐的車,但因為媽媽的車壞掉了,我姐的那台車就要給媽媽騎,所以我就要買車去上班,買車那時我有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還OK,也沒有缺錢,但因為我沒有郵局帳戶,我什麼都沒有辦,我也沒有健保卡雙證件,我只有1 張身分證,我覺得我資格太低了,應該很難申辦(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我第1 次是和我朋友蕭聖道一起去買車,蕭聖道是當我的保人,不過因為資格不符,所以那次沒有辦成,本案這台車是我辦的第2 台車,我是經由蕭聖道才認識湯寶義(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蕭聖道幫我問問看,誰知道這樣就真的過件了(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當時是2 個男生跟我談,1 個是湯寶義,另1 個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很奇怪,所以我想說我不要辦好了,我就跟他們說我不要辦了,但他們跟我說之前沒有辦成的那台車,資料已經送過去了,不辦不行了,他們就押著我去辦(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我以為湯寶義是車行裡面的銷售員(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他們都已經有我的資料了,我在買車之前,不知道湯寶義會把我車子移走,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當舖業者(參見本院卷第23頁),才知道我被他們當人頭(參見本院卷132 頁背面),還沒簽立這些文件時,湯寶義給我6,000 元,因為他怕我沒有生活費,這樣我沒有辦法過生活,怕如果我車子牽回去的話沒有能力負擔,怕我家裡會喘不過氣來,因為當時我還沒跟檳榔攤領錢,發薪水日期還沒到,但我沒有跟他收(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背面),這台車的頭期款是湯寶義幫我付的(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我車子一牽到的時候就被牽走了1 次(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我想說奇怪,不管是怎麼樣,如果他們是當舖,我不想讓他們生利息,我至少也要把車子牽回來,所以隔1 天我就說要把車子牽回來,可是他們不讓我牽,然後後來,我騎到家的隔1 天又被牽走了(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我沒有把車鑰匙給湯寶義,我不知道他為何把車移走(參見本院卷第23頁),我事後要把這台車贖回來,我跟我們大爺檳榔攤老闆娘借了25,000元,不是說車子沒有回來就算了,我還要還人家錢,我有主動跟遠信公司協商過,看可不可以讓我1 個月繳3,000 元,我也有繳1 期費用,但他們不要讓我協商(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5 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玄光公司,辦理其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上開機車之價金除訂金6,900 元外,其餘款項為6 萬3 千元,共分12期,被告每期應給付5,250 元,分期期間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3日止,約定之期付金額於每月13日按月付款;又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在未經賣方即告訴人遠信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告訴人遠信公司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特約條款、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各1 分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卷第5 至7 頁);嗣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繳納分期款項,經告訴人遠信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關係(被告遲至101 年4 月12日始繳納已逾期之101 年2 月13日分期款項,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交還上開機車,且告訴人遠信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派遣訪查人員至被告住處勘查時,僅被告母親出面回應,而該住處附近亦未發現上開機車等節,亦有告訴人遠信公司101 年4 月之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告訴人遠信公司101 年3 月13日101 遠資電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份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8 至1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受案外人湯寶義指示而前往上開車行申辦上開機車,且於訂立上開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時,因暫無現金,故先由湯寶義支付頭期款(即訂金),嗣告訴人遠信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後,該機車即遭湯寶義取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被告前揭辯稱部分),並經證人蕭聖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業務人員李松男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高雄有很多案件,都是相同模式,他們在報紙上看到「年後缺大金」的廣告,接洽的人都是阿寶或寶哥,都是要他們去辦車貸,然後把車子馬上牽去跟阿寶借錢,車貸6 萬,借錢2 萬,他們一開始就打算用買車來借錢,阿寶是錢莊的人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證述:玄光公司是跟我們配合很久的1 間車行,這車行並沒有比較容易辦理貸款,因為貸款是我們再審核,他們是比較熟悉我們貸款的模式和程序,在那段期間裡,連續3 、4 個案件都是一樣的模式,開偵查庭時都有聽到他們說到這個「寶哥」,我不知道他全名,有個叫寶哥,有個叫寶弟,有的叫阿寶,都有個「寶」字,我沒有見過湯寶義,我猜測這個叫阿寶的人知道我們高雄市有2 家可以以我們公司名字用那種模式去辦,所以才會從屏東特地到我那間去辦,因為那間跟我配合很久了,只要貸款額度低的話,這車行辦的我就一定會作,所以他知道這個模式,被告應該是最後1 件了,因為那時我們才發現這個模式,之後我們針對這2 家的車行有特別去營控,現在已經沒有動產擔保抵押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湯寶義於取得上開機車時,亦有另交付被告6,000 元,故湯寶義總共給付被告1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催收人員之通訊內容無訛,有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足見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過程中,總共自湯寶義收受13,000元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並無另收受湯寶義6,000 元,而僅有收受湯寶義先行交付的6,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與上開勘驗內容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然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在卷,是其於上開通訊時應無刻意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可能,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有可能因事發已久而不復記憶,自應以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較為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湯寶義本係當舖業者,且於簽定本件上開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時屬無資力狀態,此外,當鋪業者以營利為目的,斷無單純借予款項而無提供動產擔保或取得等值物品之情,而認被告係本於向告訴人遠信公司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交付予當鋪業者之本意,而為本件之分期付款契約,應屬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並且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上開機車之財物;又被告明知該機車所有人尚屬告訴人遠信公司,卻收取不法代價後將該機車交付第三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以上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1 ),並以告訴人遠信公司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節錄譯文1 份為據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與湯寶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聖道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本來騎她姐姐的車子,好像是她姐姐要把車子收回去,被告須要用到車,所以她才要買車時,被告本來是要叫我當她的保人買車,我和被告就在我朋友陳駿凱的車行用電話討論這件事,結果湯寶義在旁邊聽到,就介紹車行給我們,並且要我留電話給他,這是我第1 次看到湯寶義,我是這樣才認識他的,我跟被告2 人在當天晚上就去湯寶義介紹的機車行看車,那時被告想買的是光陽的車,我就幫被告下訂單,也幫被告付訂金,被告也填了一些資料,文件有送出去,隔天湯寶義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們的案件沒有過(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第127 至127 頁背面),他就說不然他幫被告購買,因為湯寶義有在做車子的買賣,他就叫我把被告的電話給他,他去做處理,因為當時我人也是在上班,所以我就說好,就把被告電話給湯寶義,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在這之前,湯寶義並不認識被告,當時湯寶義是在做汽機車買賣生意,他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把這個生意讓給他,之後我知道被告有牽車,但我不清楚被告跟湯寶義間如何交涉,我只有聽被告說她買完車後第2 天,車子就被牽走了,買車時,湯寶義好像有給被告6,000 元,應該是算湯寶義給被告6,000 元叫被告把車子牽給他,後來我問被告,被告是說她去領完車後,車子就被牽走了,因為我跟被告是同學關係,我有幫被告問跟湯寶義比較熟的朋友,湯寶義好像把被告的車子牽去當鋪,再把錢轉出來就對了,後來也沒有給被告,被告一直跟湯寶義要車子,可是湯寶義卻跟被告說車子已經運去台北了,後來被告有請人過來協調,湯寶義的意思是說,如果要牽車就要拿多少錢給他,後來被告好像是拿10,000還是15,000元給湯寶義吧,結果車子牽回來1 天又被牽回去,之後被告回來說她的車子好像被裝了追蹤器,被告也有向我借了20,000元要把車牽回,但我那時候沒有借被告那麼多錢,因為她向我借錢,我才問她來龍去脈,車子牽回來的那1 次,我才有看到那台車,是YAMAHA的,我也只有看過這1 次,這台車並不是之前我陪被告去看的那台車,我陪被告看的車是光陽的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本院審酌證人蕭聖道雖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關係,惟證人蕭聖道上開證述有關其和被告於案發前1 天有自行訂購他車之事實,有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俊典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 月4 日訂購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參酌證人蕭聖道除證述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外,亦證述:買車時,湯寶義好像有給被告6,000 元,應該是算湯寶義給被告6,000 元叫被告把車子牽給他,我不清楚被告跟湯寶義間如何交涉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見證人蕭聖道為上開證述時,應係就其所知悉之情節為客觀中性之證述,並無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且證人蕭聖道於檢察官詰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始末相關情節均證述詳細,則證人蕭聖道上開證詞自均堪採信。 2.而以被告於案發前1 天既有自行訂購他輛機車之事實,足見其初始確具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又被告於訂立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契約時,雖屬無資力狀態,惟依被告於訂立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時,係任職於大爺檳榔攤,月薪25,200元等情,有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可參,並佐以證人李松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證件都是真的,本件申辦案件亦有經過徵信(參見前揭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在對保時才見過被告,當時被告因為被告住在屏東,但卻到我的高雄市建國路車行辦理,這種地緣性購車部分我會很在意,但被告所留的東西和她的工作,我覺得都OK,我認為我們可以承接這個案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堪認被告於訂立契約後應有相當能力足以支付該契約之分期付款金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當時並沒有缺錢,但因為當時還沒有跟檳榔攤領到錢,發薪水的日期還沒到,所以需要湯寶義付頭期款,我是真的要買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顯非訛稱,堪信為實,故其當時應僅係暫時未有足夠資力購車之狀態,應堪認定;另參酌被告第1 次購車時,係由蕭聖道先行支付訂金並擔任保人等情,已如前述,及證人蕭聖道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當時是要幫被告擔保,我當時就有心理準備,被告繳不出來時我要背,以我那時的經濟能力,我是有能力幫被告付那台車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顯見被告當時縱屬無足夠資力購買上開機車,以其和證人蕭聖道之交情關係,其亦可透過蕭聖道之經濟支援而獲取該車,甚至向證人蕭聖道借取13,000元,實無須和湯寶義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取上開機車,以獲取湯寶義給付之13,000元;此外,被告於上開機車遭取走後,亦有多次籌錢再向湯寶義取回上開機車之行為,業經證人蕭聖道證述如前,苟若被告確有意和湯寶義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取上開機車,則其自無庸於案發後又大費周章籌錢並向湯寶義取回該車;且被告嗣後雖未如期繳納款項,然其亦有可能係為籌錢將上開機車取回,因此已無其他資力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分期金額,因此,經審酌本件案發前後之所發生之事實,亦難以被告嗣後未繳納上開機車之每月分期款項,逕認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3.再者,被告雖未如期繳納第1 期即101 年2 月13日應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5,250 元,然其嗣於101 年4 月12日已補繳該部分之金額,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之遠信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苟若被告確有意和湯寶義共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取上開機車,亦無須再行繳納上開逾期款項,況被告繳納該筆款項時,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提出本件告訴尚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分案,有告訴人遠信公司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 頁,收文時間為101 年4 月13日),足資佐證被告應非係為推諉本件刑責而繳納該款項。此外,本案於偵查中,被告曾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請求每月償還3,000 元,作為本案之調解條件,然因告訴人遠信公司要求被告需先行償還1 、2 萬元,始准予被告請求每月償還3,000 元之調解條件,而被告無法接受,因此本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2 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偵卷第6 頁),益徵被告確有還款之真意,惟因無法負擔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條件,始未能和告訴人遠信公司調解成立,則據被告於案發後上開行為表現,亦難使本院認被告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湯寶義所交付之6,000元之利益。 4.公訴人僅以被告於訂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時,係由湯寶義先行支付頭期款,且湯寶義事後有另行給付被告6,000 元之現金,又上開機車亦遭湯寶義取走而無從尋覓,及被告於契約訂立後未有如期繳納各期分期付款之金額之事實,即依經驗法則間接推論,認被告係基於與湯寶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取上開機車云云,非能遽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於訂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時,係由湯寶義先行支付頭期款,且湯寶義事後有另行給付被告6,000 元之現金,又上開機車亦遭湯寶義取走而無從尋覓,及被告於契約訂立後未有繳納各期分期付款之金額之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於訂立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契約時,主觀上有何與湯寶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犯意,準此,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犯意,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