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7、1665、2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叁支、剪刀叁支、T 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孔俊凱基於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王寶忠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孔俊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張惠華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孔俊凱另基於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四、孔俊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查獲孔俊凱駕駛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寶忠、陳明添、潘素月、洪乾源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16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10頁;102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54-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59-64 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另警方在告訴人王寶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之衛生紙、煙蒂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之DNA-STR 型別及指紋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及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地,分別攜帶具金屬質地、形狀尖銳之水果刀3 支、剪刀3 支及T 字扳手1 支,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水果刀、剪刀及T 字扳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水果刀、剪刀及T 字扳手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係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4 、5 部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失業缺錢花用、目的、手段、本案被竊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高齡70餘歲之雙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3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之2 罪與攜帶兇器竊盜之3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普通竊盜之2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剪刀3 支、水果刀3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 、4 、5 之主文欄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除前揭物品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短時間內陸續犯下本案數罪,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及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本件多次犯罪之情況,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復參之被告自承其係因近日生活困難始犯本案(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近日受生活所迫始為竊盜犯行,所為雖有不該,然尚難僅因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或本案犯罪次數較多,逕認被告屬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因公訴人除該前科資料外,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確係慣犯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證據 │扣案物品 │ 論罪科刑 │ │ │ │ │物品及查獲經過│ │ │ │ ├──┼────┼────┼───────┼──────┼──────┼──────┤ │1 │民國101 │屏東縣九│由年籍姓名均不│證人洪靜瑩、│車牌號碼00-0│孔俊凱共同犯│ │ │年12月10│如鄉九明│詳綽號「阿弟仔│告訴人王寶忠│850 號自用小│竊盜罪,處有│ │ │日凌晨1 │村龍子一│」之成年男子搭│之警詢證述、│客車(已發還│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街老人活│載孔俊凱前往該│民和派出所10│告訴人王寶忠│如易科罰金,│ │ │ │動中心旁│地點,以排檔鎖│2 年2 月7日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內放置之備用鑰│職務報告、民│ │元折算壹日。│ │ │ │ │匙1 支徒手開啟│和派出所102 │ │ │ │ │ │ │王寶忠所有之車│年1 月15日扣│ │ │ │ │ │ │牌號碼J9-2850 │押筆錄、扣押│ │ │ │ │ │ │號自用小客車(│物品目錄表失│ │ │ │ │ │ │價值新臺幣【下│車- 基本資料│ │ │ │ │ │ │同】5 萬元)之│詳細畫面報表│ │ │ │ │ │ │車門鎖後,再以│、車輛尋獲電│ │ │ │ │ │ │藏放在車內置物│腦輸入單贓物│ │ │ │ │ │ │箱之鑰匙啟動汽│認領保管單WJ│ │ │ │ │ │ │車電門鎖後竊取│-2965號車籍 │ │ │ │ │ │ │該車得手,並將│系統表失車- │ │ │ │ │ │ │原車牌丟棄,改│案件基本資料│ │ │ │ │ │ │懸掛其所有之 │詳細畫面報表│ │ │ │ │ │ │WJ-296 5號車牌│、車輛尋獲電│ │ │ │ │ │ │,供己代步使用│腦輸入單、贓│ │ │ │ │ │ │。嗣於102 年1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月11日晚上11時│、蒐證照片27│ │ │ │ │ │ │許,在屏東縣屏│張、內政部警│ │ │ │ │ │ │東市豐年街140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號大聯盟網咖後│局102 年3 月│ │ │ │ │ │ │面停車場,為警│7 日刑紋字第│ │ │ │ │ │ │查獲上開贓車,│0000000000號│ │ │ │ │ │ │而循線查獲上情│指紋鑑定書、│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2 年4 月2日 │ │ │ │ │ │ │ │刑醫字第1020│ │ │ │ │ │ │ │027994號DNA │ │ │ │ │ │ │ │鑑定書(分見│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1-3 、│ │ │ │ │ │ │ │11-13 、14-1│ │ │ │ │ │ │ │6 、35-36 、│ │ │ │ │ │ │ │39-41、44-55│ │ │ │ │ │ │ │頁;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30-31 │ │ │ │ │ │ │ │、37-38頁) │ │ │ ├──┼────┼────┼───────┼──────┼──────┼──────┤ │2 │101 年12│屏東縣內│孔俊凱以徒手開│證人洪靜瑩警│白色美姿牌電│孔俊凱犯竊盜│ │ │月23日晚│埔鄉東寧│啟張惠華所有之│詢時證述(見│動機車(業已│罪,處有期徒│ │ │上9 時30│村勝利路│車架號碼TSTK-0│屏警分偵字第│發還告訴人謝│刑叁月,如易│ │ │分許 │279 號騎│00921 號、白色│00000000000 │政維) │科罰金,以新│ │ │ │樓 │美姿牌電動機車│號卷第5-10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價值2萬5000 │)、證人張國│ │算壹日。 │ │ │ │ │元)之車頭鎖後│樑之警詢證述│ │ │ │ │ │ │,竊取該車得手│(見屏警分偵│ │ │ │ │ │ │。並於101 年12│字第00000000│ │ │ │ │ │ │月26日晚間某時│000號卷第14-│ │ │ │ │ │ │許,在屏東縣屏│16頁)、告訴│ │ │ │ │ │ │東市民生路57巷│人謝政維警詢│ │ │ │ │ │ │8 號益新企業行│時證述(見屏│ │ │ │ │ │ │(林晟電動機車│警分偵字第10│ │ │ │ │ │ │行),由洪靜瑩│000000000 號│ │ │ │ │ │ │(由臺灣屏東地│卷第11-13 頁│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民和派出│ │ │ │ │ │ │察官另行通緝中│所102 年3 月│ │ │ │ │ │ │)將該車變賣予│12日調查報告│ │ │ │ │ │ │不知情之謝政維│(見屏警分偵│ │ │ │ │ │ │,得款6,000 元│字第00000000│ │ │ │ │ │ │。嗣經警查獲被│000號卷第1頁│ │ │ │ │ │ │告竊得之車牌號│)、屏東縣政│ │ │ │ │ │ │碼J9-2850 號自│府警察局屏東│ │ │ │ │ │ │用小客車車內發│分局民和派出│ │ │ │ │ │ │現1 張「林晟電│所102 年2 月│ │ │ │ │ │ │動出貨單」,內│6 日扣押筆錄│ │ │ │ │ │ │容記載洪靜瑩即│、扣押物品目│ │ │ │ │ │ │洪莞綾變賣該車│錄表(見屏警│ │ │ │ │ │ │之收據,而循線│分偵字第1023│ │ │ │ │ │ │查獲上情。 │0000000 號卷│ │ │ │ │ │ │ │第17-18 、20│ │ │ │ │ │ │ │頁)、林晟電│ │ │ │ │ │ │ │動車出貨單、│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各1 紙、蒐│ │ │ │ │ │ │ │證照片4 張(│ │ │ │ │ │ │ │見屏警分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0 號卷第29-3│ │ │ │ │ │ │ │2 頁) │ │ │ ├──┼────┼────┼───────┼──────┼──────┼──────┤ │3 │102 年1 │屏東縣高│孔俊凱夥同年籍│證人洪靜瑩之│WJ-2965 號車│孔俊凱共同犯│ │ │月4 日凌│樹鄉鹽樹│姓名均不詳綽號│警詢證述(見│牌2 面、水果│攜帶兇器竊盜│ │ │晨2 時15│村高樹段│「小胖」之成年│屏警分偵字第│刀3 支、剪刀│罪,處有期徒│ │ │分許 │413 地號│男子,攜帶客觀│00000000000 │3 支、孔俊凱│刑柒月,扣案│ │ │ │土地上之│上足對人之生命│號卷第19頁反│診斷證明書3 │之水果刀叁支│ │ │ │蜜棗園 │、身體、安全構│面)、告訴人│張(警方已發│及剪刀叁支均│ │ │ │ │成威脅,可供兇│潘素月、證人│還)、孔俊凱│沒收。 │ │ │ │ │器使用之水果刀│陳健誼之警詢│衣物9 件(警│ │ │ │ │ │3 支、剪刀3 支│證述、民和派│方已發還) │ │ │ │ │ │,駕駛前開竊得│出所102 年2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月7 日職務報│ │ │ │ │ │ │85 0號自用小客│告、民和派出│ │ │ │ │ │ │車(改懸掛WJ-2│所102 年1 月│ │ │ │ │ │ │965號車牌), │15日扣押筆錄│ │ │ │ │ │ │前往屏東縣高樹│、扣押物品目│ │ │ │ │ │ │鄉鹽樹村高樹段│錄表、扣案之│ │ │ │ │ │ │413地號土地上 │估價單、蒐證│ │ │ │ │ │ │之蜜棗園,竊取│照片11 張 (│ │ │ │ │ │ │潘素月所有之蜜│見屏警分偵字│ │ │ │ │ │ │棗60台斤(價值│第0000000000│ │ │ │ │ │ │3,000元)。嗣 │0 號卷第1-3 │ │ │ │ │ │ │於102 年1月11 │、11-13、22-│ │ │ │ │ │ │日晚上11時許,│31 、35-36、│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43、56-60 頁│ │ │ │ │ │ │○○街000號大 │) │ │ │ │ │ │ │聯盟網咖後面停│ │ │ │ │ │ │ │車場,為警查獲│ │ │ │ │ │ │ │上開贓車並於車│ │ │ │ │ │ │ │上扣得右列物品│ │ │ │ │ │ │ │,車上因遺有載│ │ │ │ │ │ │ │運過蜜棗之痕跡│ │ │ │ │ │ │ │,而循線查獲上│ │ │ │ │ │ │ │情。 │ │ │ │ ├──┼────┼────┼───────┼──────┼──────┼──────┤ │4 │102 年1 │屏東縣高│孔俊凱夥同年籍│證人洪靜瑩之│WJ-2965 號車│孔俊凱共同犯│ │ │月4 日凌│樹鄉鹽樹│姓名不詳綽號「│警詢證述(見│牌2 面、水果│攜帶兇器竊盜│ │ │晨2 時50│村埔羌段│小胖」之成年男│屏警分偵字第│刀3 支、剪刀│罪,處有期徒│ │ │分許 │10地號土│子,攜帶客觀上│00000000000 │3 支、孔俊凱│刑柒月,扣案│ │ │ │地上之蜜│足對人之生命、│號卷第19頁反│診斷證明書3 │之水果刀叁支│ │ │ │棗園 │身體、安全構成│面)、告訴人│張(警方已發│及剪刀叁支均│ │ │ │ │威脅,可供兇器│陳明添、證人│還)、孔俊凱│沒收。 │ │ │ │ │使用之水果刀3 │陳健誼之警詢│衣物9 件(警│ │ │ │ │ │支、剪刀3 支,│證述、民和派│方已發還) │ │ │ │ │ │駕駛前開竊得之│出所102 年2 │ │ │ │ │ │ │車牌號碼00-085│月7日職務報 │ │ │ │ │ │ │0號 自用小客車│告、民和派出│ │ │ │ │ │ │(改懸掛WJ-296│所102 年1 月│ │ │ │ │ │ │5 號車牌),前│15日扣押筆錄│ │ │ │ │ │ │往屏東縣高樹鄉│、扣押物品目│ │ │ │ │ │ │鹽樹村埔羌段10│錄表、扣案之│ │ │ │ │ │ │地號土地上之蜜│估價單、蒐證│ │ │ │ │ │ │棗園,竊取陳明│照片11張(見│ │ │ │ │ │ │添所有之蜜棗 │屏警分偵字第│ │ │ │ │ │ │500 台斤(價值│00000000000 │ │ │ │ │ │ │2 萬5000元)得│號卷第1-3 、│ │ │ │ │ │ │手。嗣於同日凌│11-13、17-21│ │ │ │ │ │ │晨3 時45分許,│、27-31 、35│ │ │ │ │ │ │得手後尚未離去│ -36、43、56│ │ │ │ │ │ │之際,恰為巡視│ -60頁) │ │ │ │ │ │ │果園之陳建誼察│ │ │ │ │ │ │ │覺,孔俊凱及「│ │ │ │ │ │ │ │小胖」旋即駕駛│ │ │ │ │ │ │ │上開贓車逃逸。│ │ │ │ │ │ │ │嗣於102 年1 月│ │ │ │ │ │ │ │11日晚上11時許│ │ │ │ │ │ │ │,在屏東縣屏東│ │ │ │ │ │ │ │市○○街000 號│ │ │ │ │ │ │ │大聯盟網咖後面│ │ │ │ │ │ │ │停車場,為警查│ │ │ │ │ │ │ │獲上開贓車並於│ │ │ │ │ │ │ │車上扣得右列物│ │ │ │ │ │ │ │品,因車上遺有│ │ │ │ │ │ │ │載運過蜜棗之痕│ │ │ │ │ │ │ │跡,而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 │5 │102 年1 │屏東縣屏│孔俊凱攜帶客觀│證人洪靜瑩、│車牌號碼00-0│孔俊凱犯攜帶│ │ │月4 日下│東市公民│上足對人之生命│洪乾源、劉榮│326 號自小客│兇器竊盜罪,│ │ │午2 時20│街與公民│、身體、安全構│華之警詢證述│車(業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街154 巷│成威脅,可供兇│、長治分駐所│告訴人洪乾源│月,扣案之T │ │ │ │1 弄交岔│器使用之T 字扳│102 年1 月28│)、T 字扳手│字扳手壹支沒│ │ │ │口 │手1 支,破壞洪│日偵查報告、│1支 │收。 │ │ │ │ │乾源所有之車牌│屏東縣政府警│ │ │ │ │ │ │號碼YP -1326號│察局屏東分局│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長治分駐所10│ │ │ │ │ │ │門鎖後,再以該│2年1月16日搜│ │ │ │ │ │ │T 字扳手啟動汽│索扣押筆錄、│ │ │ │ │ │ │車電門鎖後竊取│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該車得手,得手│表、贓物認領│ │ │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保管單、失車│ │ │ │ │ │ │。嗣於102 年1 │- 案件基本資│ │ │ │ │ │ │月16日晚上10時│料詳細畫面報│ │ │ │ │ │ │許,駕駛上開贓│表、車輛尋獲│ │ │ │ │ │ │車搭載友人洪靜│電腦輸入單、│ │ │ │ │ │ │瑩、劉榮華時,│蒐證照片4 張│ │ │ │ │ │ │因為警發覺為贓│(分見屏警分│ │ │ │ │ │ │車而遭圍捕,逃│偵字第102303│ │ │ │ │ │ │逸至屏東縣內埔│45200 號卷第│ │ │ │ │ │ │鄉科大路與信義│18 -20 、22-│ │ │ │ │ │ │路交岔口時自撞│24 、25-27、│ │ │ │ │ │ │路燈,棄車徒步│28-34 頁) │ │ │ │ │ │ │逃離時為警逮捕│ │ │ │ │ │ │ │,並當場扣得右│ │ │ │ │ │ │ │列物品。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明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