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慶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峯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慶峰(綽號黑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淵明(綽號白毛,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明知吳凌豪及陳豊銘交付之二手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向吳凌豪、陳豊銘購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車輛,至於車款則於交易時或者交易後1 、2 天內給付完畢。嗣於101 年4 月21日,因吳凌豪、陳豊銘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警方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旁邊鐵皮屋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車輛之車牌各2 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蔡淵明因買賣權利車事宜與吳凌豪見面,也曾去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吳凌豪、陳豊銘買過車等語。經查:
㈠、吳凌豪和陳豊銘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業經證人吳凌豪、陳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道、黃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志明及黃宏棋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代理人李宏雯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 份等件為證(警卷第153-168、191-199 頁,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328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1-66 、84-88 、100 、152-154 頁,雄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下稱偵緝卷】第29-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1-5 之車輛,係我和陳豊銘分別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竊得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換上大牌(即B 牌),之後就開至屏東市高屏大橋往社皮中間磚窯村路旁交給「黑豬」(即被告)、「白毛」(即蔡淵明)。①(附表編號1 )藍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 )是交給蔡淵明及被告其中一人,我忘記給誰了,應該是交給被告,打麻將時蔡淵明說這車子是洪慶峰要的。②(附表編號2 )鈴木的黑色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應該是交給洪慶峰。③而(附表編號3 )中華白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交給被告、蔡淵明。④(附表編號4 )白色TOYOTA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是我開到屏東交給被告,因為行竊時間已經在4 月了。⑤(附表編號5 )TOYOTA黑色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賣給被告、交給蔡淵明開走。編號1-5 之車輛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 萬2 千元、2 萬5 千元、3 萬3 千元、3 萬元、3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渠二人。這之中有些是被告及蔡淵明指定型號,有些是我原本就有偷回來的,被告他們有交過一次車牌給我,是要我去找同款同顏色的車,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這些車子是贓車,因為車窗玻璃有破,而且我都在他們面前拔掉大牌,又賣得很便宜。我沒有把B 牌跟車子一起給被告他們,因為我的大牌也要錢,被告要另外再掛車牌。只有第一次是蔡淵明打電話給我,之後就是被告打電話,前兩次交車時蔡淵明帶被告來,蔡淵明下車跟我談,後來就是被告自己來等語明確(警卷第153-168 、191-199 頁、偵卷第74頁、偵緝卷第29-30 頁背面、本院卷第66-70 頁)。核與證人陳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黑豬」、「白毛」有時候會交給我們大牌,如果沒交大牌時,吳凌豪會拿自己的大牌掛上去,我有跟吳凌豪到屏東交車,吳凌豪負責駕駛贓車,我另開一輛車,準備在吳凌豪交車後載他,贓車都交給「黑豬」、「白毛」,價錢是吳凌豪跟他們講的,被告和蔡淵明我都有看過與吳凌豪接洽,價錢談好後就將車交給他們開走等語(警卷第223-241 、263-264 頁、偵卷第125-126 、153 頁、偵緝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70-72 頁);證人蔡淵明於本院證述:我曾載被告去過屏東和生路2 次,因為被告說吳凌豪有約他等語,大致均相符(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㈢、被告雖辯稱:我跟吳凌豪只見一次面不認識,他冤枉我的等語。惟查:證人吳凌豪於100 年4 月21日遭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於同年月22日、27日警詢中即證述其將所竊取之車輛懸掛變造車牌後,有將竊取車輛透過綽號「白毛」之男子、綽號「黑豬」、「興仔」之人銷贓,惟其並不知道其等之詳細年籍資料,僅提供該3 人之聯絡電話號碼予警查緝,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分別提示被告、蔡淵明照片後,其始指認蔡淵明即為綽號「白毛」之男子、被告即為綽號「黑豬」之人,而被告亦自承綽號叫做「黑豬」等情,有證人吳凌豪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 份可參(警卷第145 、154 頁、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22頁),且依蔡淵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我介紹被告跟吳凌豪認識(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與吳凌豪相識不深,吳凌豪甚至僅知被告綽號,衡情應無仇恨怨隙,此亦經證人吳凌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時指證被告已經不好意思了,希望不要再跟他同庭,但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故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吳凌豪就竊得車輛後如何換掛大牌、如何交付贓車並將大牌拔下帶回之流程細節,交代詳細,且與常理無違,其所為證述應為可信,被告辯稱遭到誣陷云云,尚非足採。
㈣、綜上,被告與蔡淵明共同向吳凌豪、陳豊銘購買贓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淵明間,就附表編號1-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中古車輛,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購入贓車,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甚大,並綜合考量渠等竊取之車輛價值、被告曾從事中古車買賣、前已有牙保、收受贓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失竊物品│犯罪方法 │ │ │ │ │被害人)│ │ │ ├──┼────┼────┼────┼────┼──────────┤ │ 1 │100年4月│高雄市楠│林坤道 │ZT-9572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持│ │ │8日5時50│梓區芎林│ │號中華藍│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 │ │分許 │六街141 │ │色自小貨│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 │號號前 │ │車 │扳手行竊後,藏放在高│ │ │ │ │ │ │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 │ │ │ │ │ │2巷旁鐵皮屋內,換裝 │ │ │ │ │ │ │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之│ │ │ │ │ │ │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高屏大橋往社皮中│ │ │ │ │ │ │間磚窯村路旁交給蔡淵│ │ │ │ │ │ │明及洪慶峰。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左│陳志明 │9221-XD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持│ │ │25日2時 │營區華夏│ │號鈴木黑│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 │ │許 │路576號 │ │色自小客│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 │前 │ │車 │扳手行竊後,藏放在高│ │ │ │ │ │ │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 │ │ │ │ │ │2巷旁鐵皮屋內,換裝 │ │ │ │ │ │ │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之│ │ │ │ │ │ │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屏東市和生路2段 │ │ │ │ │ │ │輪胎行旁空地交給蔡淵│ │ │ │ │ │ │明及洪慶峰。 │ ├──┼────┼────┼────┼────┼──────────┤ │ 3 │100年2月│高雄市苓│黃宏棋(│1616-XR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持│ │ │13日凌晨│雅區凱旋│所有權人│號中華白│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 │ │3時至8時│三路543 │為富臣有│色自小貨│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許 │號前 │限公司)│車 │扳手行竊後,藏放在高│ │ │ │ │ │ │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 │ │ │ │ │ │2巷旁鐵皮屋內,換裝 │ │ │ │ │ │ │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之│ │ │ │ │ │ │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高屏大橋往社皮中│ │ │ │ │ │ │間磚窯村路旁交給蔡淵│ │ │ │ │ │ │明及洪慶峰。 │ ├──┼────┼────┼────┼────┼──────────┤ │ 4 │100年4月│高雄市鼓│李宏雯(│0052-ER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打│ │ │12日7時 │山區九如│所有權人│號國瑞白│破車窗行竊後,藏放在│ │ │15分許 │四路1793│為其兄李│色自小客│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 │ │ │號前 │宏昌) │車 │112巷旁鐵皮屋內,換 │ │ │ │ │ │ │裝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 │ │ │ │ │ │之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屏東市和生路2 │ │ │ │ │ │ │段輪胎行旁空地,以新│ │ │ │ │ │ │臺幣3萬元代價賣給蔡 │ │ │ │ │ │ │淵明及洪慶峰。 │ ├──┼────┼────┼────┼────┼──────────┤ │ 5 │100年3月│高雄市楠│黃穎裕 │7726-PB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打│ │ │21日10時│梓區右昌│ │號國瑞黑│破車窗行竊後,藏放在│ │ │30分許 │森林公園│ │色自小客│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 │ │ │大門口外│ │車 │112巷旁鐵皮屋內,換 │ │ │ │德民路上│ │ │裝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 │ │ │ │ │ │之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屏東市和生路2 │ │ │ │ │ │ │段輪胎行旁空地,以新│ │ │ │ │ │ │臺幣3萬元代價賣給蔡 │ │ │ │ │ │ │淵明及洪慶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