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疄 被 告 黃順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楊世定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陳順源 被 告 陳永山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78號、102 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黃順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楊世定無罪。 陳順源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永山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周凱疄(原名:周俊男)係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下稱本產企業社)負責人;而黃順英則係周凱疄配偶,負責協助本產企業社之相關營運業務。渠等均明知將他人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予以抽換後、摻雜而成之動物用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欺騙他人,而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起至102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惟黃順英係自民國95年起,始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詳後所述),接續由周凱疄親自或透過不詳管道向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源公司)購入專供禽、畜使用、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效果之動物用藥品,先予抽換、摻雜,並經渠等委請不知情之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豐公司)負責人洪春雄,將所購得之動物用藥品分裝為「強力鴿順通」、「強力球蟲專用~清蟲寶2 號」、「強力毛滴蟲專用~清蟲寶3 號」、「強力體內蟲專用~清蟲寶4 號」、「強力康寶-S」及「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等動物用偽藥(下合稱本件動物用偽藥);復同時委請不知情之精點企業行負責人李勝興,印製含有周凱疄經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動物藥製字第07627 號」(原為源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動物藥製字第3755號」(原為公源公司所申請取得)、「動物藥製字第6315號」(原為公源公司所轉證取得)及「動物藥製字第07699 號」(原為瑞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等足以表彰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製造,故具有相當效能、品質之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號(下合稱本件製造許可證號)之外包裝貼紙(標籤),周凱疄、黃順英再黏貼該等外包裝貼紙(標籤)於其等裝盒(罐)完成之本件動物用偽藥(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以為施用詐術(即藉虛偽製造許可證號所表彰之功能,使消費者誤信所指向之動物用偽藥具有相應品質)之手段;其後周凱疄、黃順英則經本產企業社網站(http://www .taconet .com .tw/force622)直接對外,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代理商轉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至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內,其中該等代理商復因而陷於錯誤(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部分),先向本產企業社有償購入本件動物用偽藥後,再予轉賣,另有大陸地區人士「陸世忠」同陷於錯誤,因而向本產企業社訂購「強力球蟲專用~清蟲寶2 號」、「強力毛滴蟲專用~清蟲寶3 號」、「強力體內蟲專用~清蟲寶4 號」,並經黃順英於96年3 月9 日、14日出貨販賣予「陸世忠」。嗣於102年1月15日,司法警察依法在周凱疄、黃順英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00巷000 號之居(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及其反面、第13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2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春雄、李勝興、廖欽陶、陳柏勳、高猛男、周芸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洪春雄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6至4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6 至147頁;證人李勝興部分:警卷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證人廖欽陶部分: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柏勳部分:警卷第34至37頁;證人高猛男部分:警卷第38至40頁;證人周芸部分:警卷第41至44頁)俱大抵相符,並有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代理商列表、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出貨單(陸世忠)、本產強力系列產品廣告、豐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00001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5 月2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附表1 【警卷第81頁反面】與扣押物之比對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本產強力食品社周凱疄等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案動檢局檢驗編號與扣押物品清單對照及數量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Yahoo !奇摩知識+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網站列印資料、製造(輸入、製造)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安美靈、特維靈水溶性散劑、力素水溶性散粉)、「立樂福口服液10%」標籤仿單、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製字第6315號、第07627 號、第375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02 年10月17日16時55分、17時20分)、公源公司103 年2 月26日、4 月18日回函各1 份(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45頁、第48至50頁、第54頁、第55至61頁、第62頁、第74至81頁反面、第83頁、第84至86頁、第100 頁、第113 頁、第103 至108 頁、第109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7 至118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56 頁、第157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一第68至86頁、第108 頁)及蒐證照片53張(警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周凱疄、黃順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於始於95年間,復未記載其起迄期間,惟本院:1、稽諸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6日、104年2月24日104源字第022401號函(本院卷一第68至86頁、第196 頁)所載,可知被告周凱疄早於94年3 月起,即有向公源藥品購買藥品之紀錄,且被告周凱疄確有於94年3 月間出貨「強力鴿順通」、「強力康寶-S(含試用品)」等本件動物用偽藥予「耀慶行」之情形,亦有本產強力食品社出貨單1 紙(編號:001805號;詳附表一編號13「帳冊資料」內,經註記為「耀慶」帳本之內頁)在卷可佐,故依既有事證,當足認被告周凱疄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始點,應係起於94年3 月,要早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5年間(至被告周凱疄固更早於93年起,即有出貨「強力鴿順通」予「鄭永信」之事實,有本產強力食品社出貨單1 紙【編號:000255號;詳附表一編號13「帳冊資料」內,記載有「郭明益0000000000{北部}】」帳本之內頁】附卷可按,然該時被告周凱疄既無向公源公司購買藥物之紀錄如前,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認其所販賣予「鄭永信」同名為「強力鴿順通」之貨品,要與本件動物用偽藥相涉,當無從認定被告周凱疄本件犯行係起自93年,附此敘明之);2 、審酌被告黃順英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96年7 月才住到周凱疄萬丹家,住在一起就有開始幫忙周凱疄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於99年與周凱疄結婚後,才開始在本產企業社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然查被告黃順英於95、96年即與被告周凱疄相識,此同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45頁),而被告黃順英復有於95年間,協助被告周凱疄營運本產企業社之出貨事宜,亦有本產強力食品社出貨單1 紙(編號:001825號;詳附表一編號13「帳冊資料」內,經註記為「耀慶」帳本之內頁)扣案可考,故被告黃順英自95年起,業已協助被告周凱疄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同堪認定;3、查本產企業社至遲於101年12月16日尚有持續出貨「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之本件動物用偽藥予「麗山鴿園」之情形,有本產強力食品社出貨單1 紙(編號:002973號;詳附表一編號13「帳冊資料」內,經註記為「麗山」帳本之內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應係至102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始為終止乙情,亦足認與事實相合;綜上,被告周凱疄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自94年3 月起,持續至102 月15日為警查獲時,始為終止,暨被告黃順英係自95年,方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被告周凱疄前開犯行等節,均堪認定,以上併予敘明之。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凱疄、黃順英為本件犯行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分別於102 年1 月23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2 年1 月25日、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各原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前開2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均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周凱疄、黃順英行為時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含從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再被告周凱疄、黃順英各於94 年3月、95年起,至102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客觀上雖有多次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舉止,然該等行為均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各係侵害相同法益,自應評價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始符常情,是被告周凱疄、黃順英前開所為,俱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詐欺取財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所為多次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然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業就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惟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本質上本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稽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已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含有數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之。被告周凱疄、黃順英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凱疄、黃順英均係為銷售本產企業社產品即本件動物用偽藥以牟利,始接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分裝、虛偽標記商品品質、施用詐術等犯行,故顯俱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周凱疄事實欄一所載95年前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併提起公訴,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經本院認定在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3、又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所販賣之本件動物用偽藥(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外包裝,固分別存有「動物藥製字第07627 號」、「動物藥製字第3755號」、「動物藥製字第6315號」「動物藥製字第07699 號」之記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似併涉有刑法第216 條、212條、第220條之規定,然按特許證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倘僅標記有特許證號,並未記載製作之有權機關或製作之公務員、製作年月日,以及特許文書之內容,從其外表觀察,應僅得認旨在表明所指示產品之合法性,而非在表彰有權製作機關、公務員特許之文書,則得否認係特許證或與其相類之文書,或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明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而論以刑法第212條或第220條及第216 條之罪,自有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稽諸「強力鴿順通」之動物用偽藥產品外觀(警卷第98頁),尚無何其他有權製作機關、製作年月日及核准內容等事項之標註,應據以認定被告周凱疄、黃順英冒用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號,係為藉以彰顯本件動物用偽藥(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之品質,且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有否行使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有所論及,是渠等所販賣之本件動物用偽藥(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縱有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字號標示其上,揆諸前開說明,足否表彰原有之用意,而得認屬刑法上之文書,自有可疑,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仍應為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等委託他人印製含有本件製造許可證號之外包裝貼紙(標籤),並黏貼於本件動物用偽藥(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盒、罐後,予以販賣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罪有間,以上附帶說明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凱疄、黃順英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不單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於加以食用動物之健康,生有潛在之危險,有害於我國畜牧事業之發展,加以渠等復兼以印製、黏貼本件製造許可證號以為詐欺之手段,俾利本產企業社販賣事業之順遂,更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甚者,被告周凱疄、黃順英犯行係分別自94年3 月、95年起至102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期間達7 年有逾,而所販賣之對象,參諸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代理商列表(警卷19頁)所載,遍及臺灣地區,乃至於大陸地區,犯罪情節當屬鉅大,所獲不法利益亦堪認豐厚,是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殊值可議;另念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周凱疄曾於98至9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周凱疄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周凱疄部分: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被告黃順英部分:本院卷二第92頁)在卷足稽,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之素行應各足認堪可、尚佳,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非過差,而其中被告黃順英復係處於協助、非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參與情節應認較被告周凱疄為輕;兼衡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之職業(本產企業社負責人、家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周凱疄部分:警卷第2 頁;被告黃順英部分:警卷第11頁)及被告黃順英現時患有思覺失調症(本院卷二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順英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經查: 1、附表一編號6 至10、12、14、15、17、19、26、30所示之扣案物,俱為本件所查獲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據以販賣之本件動物用偽藥(或具相同成分之添加物),且經檢驗後,均係偽藥,此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附表一編號1 、4(不含強力丸部分)、5、20、22至24、27、28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警自被告周凱疄屏東縣萬丹鄉○○路00段000 號之居所所扣得,係處於被告周凱疄之實力支配之下,當足認屬被告周凱疄所有,且前開扣案物各為說明單、標籤(紙)或包裝容器(紙盒、空瓶),俱為助益、遂行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物品,屬尚未使用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扣案物,固均經檢驗係屬偽藥,然自其等外觀以查,尚難辨識品項為何,且未能檢出確切之成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5月2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產強力食品社周凱疄等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動檢局檢驗編號與扣押物品清單對照表及數量統計表各1 份(第74至81頁反面、第83頁)在卷可參,故前開扣案物得否認與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關,已非無疑;且被告周凱疄本另有自行製造、販賣非屬動物用偽藥之「強力丸」情事,而該等藥品同未能檢出確切之成分,亦經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5 月2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明確,自難排除前開扣案物即屬未經標明品項之「強力丸」產品之可能,本院爰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4、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周凱疄自行製造「強力丸」所使用之器械設備,此經被告周凱疄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2 頁反面),自與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無關,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扣案物,雖未經被告周凱疄同於警詢時陳明其用途,然本院審酌被告周凱疄既有自行製造「強力丸」情事,衡情當有使用上開扣案物之可能,且復查無該扣案物亦係供被告周凱疄、黃順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使用之積極證據,則依現有事證,當僅足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周凱疄製造「強力丸」所使用之器械設備之認定,故本院同無從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5、附表一編號2、3 、4(強力丸部分)、18、21、29、31、32、35所示之扣案物,顯與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本件犯行要無關連,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固與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本件所犯相關,然稽諸所載內容,核屬事後之會計紀錄,自非係供其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從而,本院當無從就前開扣案物均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定係前公源公司總經理,與周凱疄、黃順英均明知將他人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予以抽換後、摻雜而成之動物用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欺騙他人,而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由周凱疄向被告楊世定購買公源公司所生產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原使用於雞畜之藥品後,委由不知情之興豐公司負責人洪春雄,將上開藥物分裝成本件動物用偽藥,再由周凱疄委託不知情之精點企業行負責人李勝興,印製標有本件製造許可證號等虛偽不實之外包裝貼紙,黏貼於本件動物用偽藥之盒罐上,再以本產企業社網站(http://www .taconet .com .tw/force622),或交由陳永山、陳順源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行銷、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而陳永山、陳順源均本應注意、翔實核對本件動物用偽藥包裝貼紙上之許可證號是否屬實,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受周凱疄之委託,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致使大陸地區人士「陸世忠」陷於錯誤,向本產企業社訂購「清蟲寶2 號」、「清蟲寶4 號」,並由黃順英於96年3 月9 日出貨販賣予「陸世忠」。因認被告楊世定涉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併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楊世定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世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世定堅詞否認涉有何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詐欺取財罪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伊於85年至95年12月係擔任公源公司總經理,並約於95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周凱疄,當時周凱疄表示要向公源公司購買雞禽用藥,故印象中後來周凱疄有經伊與公源公司交易過2 、3 次,但周凱疄本件犯行均與伊無關,伊個人也未與周凱疄合作過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凱疄固於:1 、警詢、偵查中指證:伊約係於95、96年,透過林雲慶在其家中認識公源公司總經理楊世定,楊世定即向伊表示有意合作鴿子用藥,由其負責提供本件動物用偽藥,而伊則負責以本產企業社名義進行販賣,並可獲分配每盒產品新臺幣(下同)30至35元之利潤;伊允諾後,楊世定遂要求伊提供本產企業社所生產「強力丸」產品之圖示作為商標,並將所設計之外包裝等相關資料光碟交付予伊,委由伊代行印製紙盒及含有本件製造許可證號之外包裝貼紙,伊再寄至公源公司或阿羅哈楊梅站予楊世定親收,接續由楊世定完成本件動物用偽藥之填裝及黏貼有效期限、封膜等外裝,嗣復經楊世定以貨(客)運寄回伊萬丹住處;待販出本件動物用偽藥後,伊再將扣除成本、約定利潤之應付款項,匯至楊世定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於99年伊要向楊世定催討紙盒、說明書等代墊款項時,已經找不到人,並得知楊世定早已離職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偵卷第29頁);2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伊係於93年經由林雲慶認識楊世定的,當時伊只有自行生產「強力丸」,楊世定說鴿子可以做做看,才與楊世定合作,並約定伊一盒可抽35元;之後楊世定將本件動物用偽藥之半成品寄予伊,伊再委由興豐公司負責包裝,至於本件動物用偽藥之外包裝,則係經楊世定攜帶內存有相關檔案之隨身碟至伊家,由伊同時直接傳送予精點企業行印製,伊再於印製完成後進行黏貼;而伊至賣給「陸世忠」後,就未再販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及其反面);3 、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於95、96年時,在林雲慶家中與楊世定相識,且扣案之本件動物用偽藥即係該時與楊世定配合所留下來的,裡面係何物伊不清楚,伊僅負責拿去給興豐公司包裝和貼外包裝貼紙,而本件製造許可證號也都係楊世定提供的;之後本件動物用偽藥賣出後,伊先將固定成本、約定利潤扣下來,再利用貨運將應付給楊世定之現金款項,寄交予楊世定,雖然之前伊有匯過一、二筆,但伊不會辦理,係請人幫忙,覺得沒有面子,所以後來乾脆採用貨運之方式處理,而伊也未將與楊世定間之拆帳,記載在帳冊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凱疄前開所證關於:1 、與被告楊世定之相識、合作始期(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95、96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係93年;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改證係95、96年);2 、本件動物用偽藥成品之製造歷程(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僅負責代為印製紙盒、外包裝貼紙,剩餘部分則係經被告楊世定完成後,再將成品寄回予其販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則稱係由被告楊世定交寄本件動物用偽藥半成品,再經其包裝、黏貼外包裝貼紙後加以販賣);3 、給付利潤方式(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楊世定指定之帳戶;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改稱除頭一、二筆款項係匯款外,之後均係經由貨運交寄現金予被告楊世定);4 、與被告楊世定之合作終期(先警詢、偵查中證稱尚有於99年向被告楊世定催討代墊款項,故本院堪認其至99年間,仍有與被告楊世定合作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之情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稱至96年3 月販賣予「陸世忠」或於95、96年後,即未再繼續販賣)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存在,且證人周凱疄於警詢初始,業曾證稱:本件動物用偽藥均係楊世定所提供,伊則係負責製作標籤、紙盒及裝罐、封膜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是於同一程序中,竟亦生有證述相互矛盾之情形,則證人周凱疄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是否充足,已非無疑;尤查證人周凱疄至 102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前,仍有持續出貨、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稽諸證人周凱疄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4年1 月至102 年1 月15日之交易往來情形,證人周凱疄亦早於94年2 月起,即有多次匯款入戶之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4 年5 月22日潮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卷二第54至74頁反面、第76頁)存卷可參,是證人周凱疄前開證述同與客觀事證顯然相違;更遑論證人周凱疄所證其與被告楊世定合作間之利潤分配均未記載帳冊乙情,尚與通常生活經驗,乃至於商業往來間之會計慣習係屬重大相悖,此另參以證人周凱疄確有會計情事,有附表一編號13之「帳冊資料」1 箱扣案可憑,即可自明;從而,證人周凱疄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楊世定之證述既存有多數瑕疵如前,自難憑採。 (三)次經本院核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英、陳順源、陳永山、證人洪春雄、李勝興、廖欽陶、陳柏勳、高猛男、周芸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黃順英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陳順源部分: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陳永山部分: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洪春雄部分: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146至147頁;證人李勝興部分:警卷51至52頁;證人廖欽陶部分: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柏勳部分:警卷第34至37頁;證人高猛男部分:警卷第38至40頁;證人周芸部分:警卷第41至44頁),均未有何提及被告楊世定與證人周凱疄、黃順英共同涉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情,自顯不足資為被告楊世定不利認定之證據;再考諸證人李勝興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伊係因周凱疄經其親戚介紹來印貼紙才相互認識的,而周凱疄、黃順英於請伊印製貼紙時及其等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其他人或楊世定,伊也不認識在場之楊世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證人林雲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楊世定有去過伊住處,也有名片在伊那,因為伊養雞,所以做動物用藥的人很多會往伊住處去,周凱疄、楊世定可能都係去伊住處時認識的,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其等有無說過要做鴿子藥,且伊等三人有無一起對話過,伊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陳永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知道周凱疄有無說過「清蟲寶」、「鴿順通」等鴿子用藥係其製作或購買的,伊也不認識楊世定,而周凱疄要伊代理期間,其同樣未曾提到楊世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及其反面)、證人黃順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未曾處理過楊世定與周凱疄間,因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所生利潤、拆帳之帳務,因為伊不認識楊世定,也只聽過周凱疄提過楊世定,因為楊世定係公源公司的總經理,至於周凱疄有無提及與楊世定有生意上合作,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及其反面),同俱難認屬不利被告楊世定之證述,故本院自亦難為被告楊世定與證人周凱疄、黃順英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又證人周凱疄固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各提出被告楊世定之名片1枚(警卷第10頁)、「愛鴿行動保健計劃」1紙(本院卷一第89頁)在案,然本院首審酌「名片」係廣泛於商業往來所使用,具有獲取相對人信賴、傳達商業上營運實力等作用,依其功能本為名義人廣加散佈,故縱被告楊世定未與證人周凱疄具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證人周凱疄仍可輕易取得被告楊世定之前開名片,此參酌證人林雲慶前開所證:楊世定有去過伊住處,也有名片在伊那,因為伊養雞,所以做動物用藥的人很多會往伊住處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即可自明,是自難僅憑證人周凱疄得以提出被告楊世定之前開名片乙情,逕為被告楊世定不利之認定;次酌以「愛鴿行動保健計劃」所載內容,復無何足資認定被告楊世定係屬製作人,乃至於有與證人周凱疄共同執行該計劃之記載,故本院同無從逕援引為被告楊世定不利認定之佐據;另考諸以卷附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7 日中連管字第057 號函暨附件、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 日大榮司營處字第006號函、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 日嘉大司路處103 字第192 號函暨附件、臺灣企銀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周俊男)內頁明細影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周凱疄)內頁明細影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4 年5 月22日潮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卷一第148至151 頁、第152 頁、第153 至190 頁、第200至221 頁、第222 至257 頁,本院卷二第54至74頁反面、第76頁)所載內容,亦均查何被告楊世定有與證人周凱疄貨物寄交、資金往來之情形,當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楊世定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凱疄、黃順英共同犯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而其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所示之物證,經本院核復難認與被告楊世定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屬相關或密切,自仍無足資為被告楊世定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從而,除證人周凱疄前開證述係屬不利被告楊世定之直接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尚有未足,當無從資為證人周凱疄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件實質上應係以共犯即證人周凱疄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楊世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揆諸首開裁判要旨,本院自不得專憑該項證述即為被告楊世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更遑論證人周凱疄之前開證述尚不足採信,是檢察官本件所為舉證當有未足。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楊世定犯有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楊世定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移轉管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本均應注意、翔實核對周凱疄所交付、印製標有「動物藥製字第07627 號」、「動物藥製字第3755號」、「動物藥製字第6315號」及「動物藥製字第07699 號」等虛偽不實外包裝貼紙之本件動物用偽藥,其上許可證號是否屬實,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受周凱疄之委託而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致使大陸地區人士「陸世忠」陷於錯誤,向本產企業社訂購「清蟲寶2 號」、「清蟲寶4 號」,並由黃順英於96年3 月9 日出貨販賣予「陸世忠」。因認被告陳永山、陳順源均涉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之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所規定。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於102 年11月18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其等戶籍係分別登記於桃園市大園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有各自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歷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自陳之實際住、居所,亦俱非位在屏東縣,反係各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即改制後之桃園市、新北市內,同有其等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陳順源部分: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陳永山部分:警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在卷足按,是被告陳順源、陳永山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渠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管轄權所及之範圍乙情,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陳順源、陳永山經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係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等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條」欄「二、核被告……」部分所為之記載及「一、證據清單」編號4、5、18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本院認被告陳順源、陳永山各自經起訴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明確,是否係屬本院管轄權所及之區域,尚有可疑;而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再為查明渠等之犯罪地所在後,獲覆以:「二、被告陳順源之犯罪地點:據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順源及被告周凱疄之供述,被告陳順源係受周凱疄之委託,擔任臺灣桃竹苗北部地區之代理商,行銷、販售本產企業社之產品,且陳順源亦自承有牙保桃園縣大園鄉之天雄鴿園之老闆李旭助,購買周凱疄所生產之鴿順通等產品,因此……其牙保及販售本產企業社之鴿順通等產品之地點在臺灣北部……。三、被告陳永山之犯罪地點:據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永山及被告周凱疄之供述,被告陳永山係受周凱疄之委託,擔任大陸地區之代理商,大陸地區本產企業社之產品,……,其過失販售鴿順通等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在大陸地區……。」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30日屏檢金恭104 蒞1049字第11313 號函1 紙(本院卷二第47頁及其反面)存卷可參,故被告陳順源、陳永山之犯罪地,俱非在本院管轄地區乙節,亦堪認定。(三)又查被告陳順源、陳永山均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有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其等犯罪地復分別係於臺灣北部、大陸地區,而犯罪過程同係受同案被告周凱疄之委託,乃於前開各自犯罪地行銷、販賣本件動物用偽藥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本件涉案部分,亦顯無從認與共同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楊世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取得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所涉案件之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地,與其等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本院要無「固有管轄權」存在,且其等所涉犯行復與其餘共同被告周凱疄、黃順英、楊世定本件涉案部分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本院同無從依法取得「牽連管轄權」,是本院對於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所涉上開罪嫌既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核與法有違,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併審酌被告陳順源、陳永山應訴就審之便利性,分別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4 條、第307 條,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物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重 量│所有人│備 註│ ├──┼──────────────┼─────────────┼───┼────────┤ │ 1 │強力鴿順通說明單 │1 箱 │周凱疄│ │ ├──┼──────────────┼─────────────┼───┼────────┤ │ 2 │金霸王試用品標籤紙 │1 箱 │周凱疄│ │ ├──┼──────────────┼─────────────┼───┼────────┤ │ 3 │久龍飛翔順標籤紙 │1 箱 │周凱疄│ │ ├──┼──────────────┼─────────────┼───┼────────┤ │ 4 │強力丸、強力清蟲寶2 、3 、4 │1 箱 │周凱疄│ │ │ │號標籤紙 │ │ │ │ ├──┼──────────────┼─────────────┼───┼────────┤ │ 5 │動物藥製字第07699 號標籤 │1 箱 │周凱疄│ │ ├──┼──────────────┼─────────────┼───┼────────┤ │ 6 │強力康寶-S │5 瓶,共600 公克 │周凱疄│偽藥 │ ├──┼──────────────┼─────────────┼───┼────────┤ │ 7 │強力清蟲寶2 、3 、4 號 │3,500 包,共7 公斤 │周凱疄│偽藥 │ ├──┼──────────────┼─────────────┼───┼────────┤ │ 8 │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 │10盒,每盒10包,共100 包,│周凱疄│偽藥 │ │ │ │總重300 公克 │ │ │ ├──┼──────────────┼─────────────┼───┼────────┤ │ 9 │強力鴿順通 │4盒,每盒10包,總重100公克│周凱疄│偽藥 │ ├──┼──────────────┼─────────────┼───┼────────┤ │ 10 │強力康寶-S活菌試用品(粉末)│1 包,675 公克 │周凱疄│偽藥 │ ├──┼──────────────┼─────────────┼───┼────────┤ │ 11 │不明藥品 │1,125 包,每包4 公克,總重│周凱疄│偽藥 │ │ │ │4,500 公克 │ │ │ ├──┼──────────────┼─────────────┼───┼────────┤ │ 12 │強力球蟲專用-清蟲寶2 號 │125 盒,每盒30公克,總重 │周凱疄│偽藥 │ │ │ │3,750 公克 │ │ │ ├──┼──────────────┼─────────────┼───┼────────┤ │ 13 │帳冊資料 │1 箱 │周凱疄│ │ ├──┼──────────────┼─────────────┼───┼────────┤ │ 14 │強力體內蟲專用-清蟲寶4 號 │147 盒,每盒40公克,總重 │周凱疄│偽藥 │ │ │ │5,880 公克 │ │ │ ├──┼──────────────┼─────────────┼───┼────────┤ │ 15 │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 │210 包,每包5 公克,總重 │周凱疄│偽藥 │ │ │ │1,050 公克 │ │ │ ├──┼──────────────┼─────────────┼───┼────────┤ │ 16 │不明藥品(未完裝成品) │650 包,每包11公克,總重 │周凱疄│偽藥 │ │ │ │7,150 公克 │ │ │ ├──┼──────────────┼─────────────┼───┼────────┤ │ 17 │強力康寶-S試用品 │50罐,每罐10公克,總重 │周凱疄│偽藥 │ │ │ │500公克 │ │ │ ├──┼──────────────┼─────────────┼───┼────────┤ │ 18 │本產強力丸空塑膠罐 │1 個 │周凱疄│ │ ├──┼──────────────┼─────────────┼───┼────────┤ │ 19 │黃色活菌膠囊(強力康寶-S內容│22包,每包650 公克,加散包│周凱疄│偽藥;與編號6 同│ │ │物) │500 公克,總重14,850公克 │ │一成分 │ ├──┼──────────────┼─────────────┼───┼────────┤ │ 20 │強力球蟲專用-清蟲寶空紙盒 │1 箱 │周凱疄│ │ ├──┼──────────────┼─────────────┼───┼────────┤ │ 21 │強力丸藥料 │1 箱,37公斤 │周凱疄│ │ ├──┼──────────────┼─────────────┼───┼────────┤ │ 22 │強力鴿順通空紙盒 │3 箱 │周凱疄│ │ ├──┼──────────────┼─────────────┼───┼────────┤ │ 23 │強力體內蟲專用-清蟲寶4 號包│2 箱 │周凱疄│ │ │ │裝紙盒 │ │ │ │ ├──┼──────────────┼─────────────┼───┼────────┤ │ 24 │強力毛滴蟲專用-清蟲寶3 號包│2 箱 │周凱疄│ │ │ │裝紙盒 │ │ │ │ ├──┼──────────────┼─────────────┼───┼────────┤ │ 25 │秤藥磅秤/ 器械設備 │1 台 │周凱疄│ │ ├──┼──────────────┼─────────────┼───┼────────┤ │ 26 │蛋黃粉(鴿藥添加物) │1 箱,5 公斤 │周凱疄│偽藥;與編號6 同│ │ │ │ │ │一成分 │ ├──┼──────────────┼─────────────┼───┼────────┤ │ 27 │強力康寶-S試用品空瓶 │23個 │周凱疄│ │ ├──┼──────────────┼─────────────┼───┼────────┤ │ 28 │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空紙盒 │1 箱 │周凱疄│ │ ├──┼──────────────┼─────────────┼───┼────────┤ │ 29 │強力丸 │25瓶,每瓶225 公克,總重 │周凱疄│ │ │ │ │5,625 公克 │ │ │ ├──┼──────────────┼─────────────┼───┼────────┤ │ 30 │藥品添加物及維生素 │45包,每包320 公克,總重 │周凱疄│偽藥;與編號6 同│ │ │ │14,400公克 │ │一成分 │ ├──┼──────────────┼─────────────┼───┼────────┤ │ 31 │鴿兒樂活菌試用品 │180 罐,每罐50公克,總重 │周凱疄│ │ │ │ │9 公斤 │ │ │ ├──┼──────────────┼─────────────┼───┼────────┤ │ 32 │鴿兒樂活菌錠 │207 盒,每盒190 公克,總重│周凱疄│ │ │ │ │39,330公克 │ │ │ ├──┼──────────────┼─────────────┼───┼────────┤ │ 33 │製藥用大型烤箱/ 器械設備 │1 台 │周凱疄│責付周凱疄保管中│ ├──┼──────────────┼─────────────┼───┼────────┤ │ 34 │攪拌研磨機/ 器械設備 │2 台 │周凱疄│責付周凱疄保管中│ ├──┼──────────────┼─────────────┼───┼────────┤ │ 35 │強力丸 │240 罐,每罐225 公克,總重│周凱疄│ │ │ │ │54公斤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檢驗成績(成分含量) │抗生物│性質│附表 1│附表一 │ │號│ │ │質反應│ │之編號│之編號 │ ├─┼───────┼───────────────┼───┼──┼───┼────┤ │ │強力球蟲專用-│Sulfaguanidine 2.16ppm、 │陰性 │偽藥│1、10 │12 │ │ 1│清蟲寶 2 號( │Metronidazole 2.66ppm、 │ │ │ │ │ │ │盒、包) │Sulfachloropyrazine 17,206ppm │ │ │ │ │ ├─┼───────┼───────────────┼───┼──┼───┼────┤ │ │強力毛滴蟲專用│Ronidazole 32.4mg/g │陽性 │偽藥│2 │7 │ │ 2│-清蟲寶 3 號 │ │ │ │ │ │ ├─┼───────┼───────────────┼───┼──┼───┼────┤ │ │強力體內蟲專用│Piperazine dihydrochloride │陰性 │偽藥│3 │14 │ │ 3│-清蟲寶 4 號 │844.4mg/g │ │ │ │ │ ├─┼───────┼───────────────┼───┼──┼───┼────┤ │ 4│無標籤 │未檢出其確切成分 │陽性 │偽藥│4、7、│11、16 │ │ │ │ │ │ │11、12│ │ ├─┼───────┼───────────────┼───┼──┼───┼────┤ │ 5│強力康寶- S │Sulfadimethoxine 14ppm │陰性 │偽藥│5 │6 、10、│ │ │ │ │ │ │ │17、19、│ │ │ │ │ │ │ │26、30 │ ├─┼───────┼───────────────┼───┼──┼───┼────┤ │ 6│本產強力漲歸特│未檢出其確切成分 │陽性 │偽藥│6、9 │8、15 │ │ │效藥(包、盒)│ │ │ │ │ │ ├─┼───────┼───────────────┼───┼──┼───┼────┤ │ 7│強力鴿順通 │Doxycycline hyclate 7.9mg/g │陽性 │偽藥│8 │9 │ │ │ │ │ │ │ │ │ └─┴───────┴───────────────┴───┴──┴───┴────┘ 附表三 ┌────────────────────────────┐ │(一)應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 ├────────────────────────────┤ │附表一編號6 至10、12、14、15、17、19、26、30所示之扣案物│ ├────────────────────────────┤ │(二)應宣告沒收部分 │ ├────────────────────────────┤ │附表一編號編號1 、4 (不含強力丸部分)、5 、20、22至24、│ │27、28所示之扣案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