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起更正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99年8 月21日14時許,至謝富美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號住處,徒手拉斷該住處鐵窗之欄杆,並由此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再以隨手撿拾之磚塊砸毀謝富美所有之水族箱,竊取其內過山蝦約3 斤,及至該住處後方魚池,以現場之漁網捕撈竊取謝富美所有之吳郭魚2 條,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增列罰金刑之規定並刪除「於夜間」之字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上開所載犯行,於修正前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修正後始構成該款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鐵窗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將該鐵窗欄杆徒手拉斷及踰越入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法條(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又上開論罪法條已含有毀損罪之罪質,是被告破壞水族箱之行為應認係包括評價在內,檢察官未論毀損罪條文,足徵亦係同此認定,併此敘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7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2 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