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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貳佰柒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意圖營利,與大豐玩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世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廖世中自民國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交予甲○○寄賣,甲○○則在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騎樓前擺設之攤販,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以每包遊戲卡片新臺幣(下同)10元、15元、20元、30元、40元、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廖世中則按月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七成向甲○○收取貨款,甲○○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嗣於101 年10月22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販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共1273張,經委請科樂美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將關於「商標卡片與侵權卡片對照相片」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並增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廖世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尚有疏漏,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仍持續在上址攤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揭意旨,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私利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嚴重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甚久,數量頗豐,獲利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73張,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372張 │
│    │(10元包共62包)          │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92張 │
│    │(15元包共16包)          │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54張  │
│    │(20元包共9包)           │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399張 │
│    │(30元包共21包)          │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6張  │
│    │(40元包共8包)           │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60張 │
│    │(50元包共5包)           │      │
├──┴────────────┴───┤
│                            合計127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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