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豐明知「毒藥」、「為何」、「感覺若地動」、「一張批」、「今夜的雨」、「心凝心也冷」、「無你的房間」及「機關藏在倉庫」等8 首歌曲,係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2日間之某時,將上開8 首歌曲重製於伴唱機承租人陳莉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 ○0 號「阿姑的店」卡拉OK店之2 臺伴唱機內,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嘉聯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