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志 陳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40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永志共同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志共同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志、陳泰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泰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陳泰志即在旁停等把風,林永志則進入上揭地點,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由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其後其2 人乃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至陳文盛(已歿,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址設屏東縣滿洲鄉○○村○○路0 號之順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始悉上情。案經陳華銘、蔣美束、尤秋香、尤萬明、王仕基、盧淑芬、陳樹枝、陳在古、林木川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志、陳泰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分見警卷第3 至14頁,偵卷第45至48、55至5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7頁反面)。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華銘、蔣美束、尤秋香、尤萬明、王仕基、盧淑芬、陳樹枝、陳在古、林木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19至44頁)。 ㈢、證人即順興行資源回收場經營者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0張(分見警卷第46至48、50至54頁)。 ㈤、告訴人陳華銘、蔣美束、尤秋香、尤萬明、王仕基、盧淑芬、陳樹枝、陳在古、林木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9 紙(分見警卷第56至6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6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林永志、陳泰志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林永志、陳泰志就其2 人先後所為前揭9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永志、陳泰志就其各自所犯之上開9 次竊盜犯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永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陳泰志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95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假釋乃遭撤銷,於95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年11月28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8 月之應執行刑。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案件,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外,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林永志、陳泰志均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林永志、陳泰志均值壯年,又無殘疾,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非善,且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不便,殊有未洽;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華銘、蔣美束、尤秋香、尤萬明、王仕基、盧淑芬、陳樹枝、陳在古、林木川均已取回遭竊之物,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酌被告林永志自承:本案係由伊提議,並由伊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56頁),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永志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陳泰志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分見警卷第3 、9 頁調查筆錄記載);再審之被告2 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相同,所竊得之物價值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次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未扣案供被告2 人實行上揭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之車主為陳泰田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是以該車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竊得之財物 │告訴人││號│ │ │ │ │├─┼───────┼─────┼──────┼───┤│ 1│101 年10月2 日│屏東縣車城│銅製銅鑼1 個│陳華銘││ │夜間7 時30分許│鄉新街村新│ │ ││ │至同年月3 日上│街路69巷10│ │ ││ │午6 時30分許之│之2 號之保│ │ ││ │期間內某時 │安宮 │ │ │├─┼───────┼─────┼──────┼───┤│ 2│101 年10月4 日│屏東縣恆春│金爐1 個 │蔣美束││ │上午6 時許至同│鎮龍泉路 │ │ ││ │日上午8 時40分│284 號之寶│ │ ││ │許之期間內某時│靈宮 │ │ │├─┼───────┼─────┼──────┼───┤│ 3│101 年10月4 日│屏東縣恆春│銅製茶架2 個│尤秋香││ │上午6 時許至同│鎮紅柴路1 │、銅製花瓶1 │ ││ │年月5 日上午6 │號之南天宮│個、銅製茶杯│ ││ │時許之期間內某│ │7 個 │ ││ │時 │ │ │ │├─┼───────┼─────┼──────┼───┤│ 4│101 年10月4 日│屏東縣恆春│銅製燭臺2 個│尤萬明││ │夜間8 時30分許│鎮檳榔路上│ │ ││ │至同年月5 日上│之寶安宮 │ │ ││ │午6 時30分許之│ │ │ ││ │期間內某時 │ │ │ │├─┼───────┼─────┼──────┼───┤│ 5│101 年10月5 日│屏東縣恆春│銅鑼2 個 │王仕基││ │上午6 時許至同│鎮砂尾路14│ │ ││ │日上午6 時30分│號之代天宮│ │ ││ │許之期間內某時│ │ │ │├─┼───────┼─────┼──────┼───┤│ 6│101 年10月4 日│屏東縣恆春│銅製茶架1 個│盧淑芬││ │下午6 時許至同│鎮草潭路26│、銅製金爐1 │ ││ │年月5 日上午7 │2 之1 號之│個 │ ││ │時30分許之期間│萬應宮 │ │ ││ │內某時 │ │ │ │├─┼───────┼─────┼──────┼───┤│ 7│101 年10月5 日│屏東縣恆春│銅製茶架1 個│陳樹枝││ │上午6 時許至同│鎮槺林北路│ │ ││ │日下午4 時50分│155 巷2 號│ │ ││ │許之期間內某時│之福興宮 │ │ ││ │ │ │ │ │├─┼───────┼─────┼──────┼───┤│ 8│101 年10月5日 │屏東縣恆春│金爐1 個 │陳在古││ │中午12時許至同│鎮樹林路48│ │ ││ │日下午5 時許之│號之西龍宮│ │ ││ │期間內某時 │ │ │ │├─┼───────┼─────┼──────┼───┤│ 9│101 年10月9 日│屏東縣恆春│銅鑼2面 │林木川││ │前之同月某時 │鎮三溝路代│ │ ││ │ │巡巷63號之│ │ ││ │ │代巡宮 │ │ │└─┴───────┴─────┴──────┴───┘